(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湛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LA FILIPINA UY GONGCO 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A,总裁。
委托代理人:吕家能,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
被告: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曹某,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
被告: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广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曹某,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南伟;审判员:陈国威;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7月28日,原告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购买了12002吨尿素。该批货物在乌克兰敖德萨港装上“金色阳光(GOLDENSUNLIGHT)”轮,目的港为菲律宾ILO ILO港。1997年9月30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从银行赎到了该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清洁提单,但“金色阳光”轮直至1997年12月仍未到达目的港。后获知,“金色阳光”轮已按其注册船东德兴公司的指示,于1997年12月15日停靠湛江港并卸下了原告所属的12002吨尿素,德兴公司伪造了另一份提单将该批货物售给他人。德兴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据调查,“金色阳光”轮的实际所有人是青龙总公司,青龙广州公司是其实际经营人。由于青龙总公司对德兴公司签发的假提单进行核实,青龙广州公司在该假提单上盖章批注确认其效力,故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广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总价值为169万美元的货物,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青龙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青龙总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青龙总公司不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所有人,与该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运费由青龙总公司代收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对德兴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提单进行核实的是青龙总公司也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抬头为青龙总公司的传真并不是青龙总公司发出的,发该传真只是青龙广州公司进行的无效代理行为,对青龙总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与承租人希腊雅典RADIANT船务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德兴公司,而不是原告和RADIANT公司所说的青龙总公司。即使“金色阳光”轮投保的受益人是青龙总公司,也不足以表明青龙总公司参与本案所涉及的海运欺诈。原告一直无法证明青龙总公司在主观上有欺诈的过错和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青龙总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龙总公司的起诉。
3.青龙广州公司辩称:其与德兴公司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而不是船舶租用关系。青龙广州公司只是作为德兴公司的代理人履行其职责,在主观上无欺诈原告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欺诈原告的行为。青龙广州公司为德兴公司代催、代收运费是由德兴公司授权的,与欺诈原告无任何联系。青龙广州公司代德兴公司核实提单时,并不知道该提单是假冒的,故无欺诈原告的恶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龙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原告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购买了12002吨尿素,价格为每吨141美元。该批货物在乌克兰敖德萨港装上“金色阳光”轮。保加利亚索菲亚CHIMEXPORT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证实,其作为本案所涉航次的托运人已向二船东RADIANT公司支付了原告所属12002吨尿素从乌克兰敖德萨港至菲律宾ILO ILO港的运费。1997年8月18日,中远敖德萨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轮的代理签发了一套号码为4407010021799的货物已装船的正本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俄罗斯诺佛莫斯科佛斯克(AZOT)公司,该公司为RAMEXCO公司的代理;收货人为“按照菲律宾群岛银行指示”;船舶为“金色阳光”轮;装货港为乌克兰敖德萨港;卸货港为菲律宾ILOILO港;船东为德兴公司;货物名称及数量为尿素12002吨;运费为“按租船合同支付”;目的港为菲律宾ILO ILO港。中化(英国)公司于当天收到了该提单。1997年9月30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692282美元,并从银行赎到了经菲律宾群岛银行背书的该批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按正常航行时间,从敖德萨港到菲律宾ILO ILO港一般只需约一个月,但直到1997年12月“金色阳光”轮仍未抵目的港,并和托运人、收货人失去联系。
1997年12月11日,德兴公司以卖方身份与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德兴公司卖给雅泉国际有限公司尿素12002吨,价格为每净吨90美元,湛江到岸交货。德兴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对本案所涉货物签发了第二套提单。该提单记载的发货人、货物名称及数量、签发日期、承运船舶和装货港等均与在敖德萨签发的提单相同。但该套提单记载的通知地址为湛江霞山人民路1号湛江港务局船务货运代理公司,联系人为杨某,签发地为香港,卸货港为湛江港,提单签发人为德兴公司。“金色阳光”轮根据德兴公司指示,于1997年12月19日将承运的12 002吨尿素卸在湛江港。
1997年12月17日,雅泉国际有限公司通过湛江港务局船务货运代理公司到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因该份提单没有发货人的背书,故特将提单复印件传真给青龙广州公司,要求青龙广州公司确认是否凭该提单放货。同日,德兴公司给青龙广州公司传真称:请见所附副本提单的copy件,此为“金色阳光”轮本航次签发的提单,请按照此副本对收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予以确认,我公司在此确认贵公司可凭此正本提单放货。次日,青龙广州公司在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传真的提单复印件上盖章并批注:“该提单有效,同意放货”。
雅泉国际有限公司因最终无法凭该提单提到货物,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兴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或交付货物。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0日根据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湛江港查封了本案所涉的该批尿素。但因该批尿素尚未办结海关手续,故由湛江海关监管。1998年6月,湛江海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拍卖了该批尿素,并保全价款待法院判定货物所有权后作处理。
另查明:德兴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给青龙广州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委托青龙广州公司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我公司处理“金色阳光”轮在欧洲与东南亚或中国航线的委托装港、卸港代理,添加淡水、燃料和物料,代催、代收运费以及其他必要的代理事宜。1997年12月10日,德兴公司给青龙广州公司传真称:现告知贵公司“金色阳光”轮本航次于1997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间抵达湛江港,请代理我公司处理在湛江港委托代理、安排卸货、确认提单以及放货等有关事宜。
1997年3月1日,青龙广州公司与焦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青龙广州公司聘请焦某担任业务主管,时间从199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997年7月1日,青龙广州公司与邢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青龙广州公司聘请邢某担任船务部主管,时间从19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997年8月20日和1997年10月14日,邢某和焦某用有青龙总公司抬头的便笺纸给二船东RADIANT公司发传真追讨本案所涉航次的运费,发传真的电话号码是青龙广州公司的号码。
1998年1月8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德兴公司所属的停泊在宁波港的“金色阳光”轮。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于1998年1月9日派员前往宁波执行裁定。由于“金色阳光”轮在此前已被宁波海事法院扣押,广州海事法院遂终止执行裁定,但由此产生保全申请费、执行费9520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购买12002吨尿素的合同。
2.中远敖德萨船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金色阳光”轮代理签发的正本清洁提单。
3.德兴公司与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12002吨尿素买卖合同。
4.德兴公司签发给雅泉国际有限公司的提单。
5.1997年12月17日德兴公司确认青龙广州公司可凭雅泉国际有限公司所持提单放货的传真件。
6.青龙广州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批注同意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放货的提单复印件。
7.1997年6月30日德兴公司委托青龙广州公司代其处理“金色阳光”轮经营事宜的委托书。
8.1997年12月10日德兴公司委托青龙广州公司于“金色阳光”轮抵达湛江港期间代其处理确认提单以及放货等事宜的传真件。
9.青龙广州公司与焦某和邢某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
10.邢某和焦某向RADIANT公司追讨运费的传真件。
11.受理法院的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海运欺诈侵权纠纷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处理其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故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原告向中化(英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并从银行赎到有银行背书的提单,因而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当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德兴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应按提单的记载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德兴公司严重违反国际海运惯例,对同一票货物两次签发提单,擅自改港卸货,并将原告的货物卖给他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德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本案所涉货物已被湛江海关拍卖,向原告返还货物已不可能,故德兴公司应赔偿原告该批货物的合同价款1692282美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广州公司与德兴公司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并请求判令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广州公司与德兴公司有欺诈的共同故意,也未能举证证明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广州公司实施了欺诈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轮实际船东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关于青龙广州公司是“金色阳光”轮实际经营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也不能予以支持。邢某和焦某追讨运费的行为应视为青龙广州公司接受德兴公司的委托所为,青龙广州公司根据德兴公司的传真指示,确认第二份提单效力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德兴公司承担,原告据此主张青龙广州公司与德兴公司一起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德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92282美元及其利息。
2.驳回原告对青龙总公司和青龙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0美元由德兴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9520美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属国际海运欺诈侵权纠纷案件,故应首先确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解决争议。由于德兴公司的欺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湛江,故本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
原告是本案所涉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当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德兴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本应按提单的记载将货物运到目的港交给原告,但德兴公司未履行此义务,而是擅自改港将物运到湛江。更为严重的是,德兴公司违反国际海运惯例,对原告所属的该批货物签发了第二套提单,并卖给他人。德兴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所有权,故其应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案中,原告以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轮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为由指认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的实际船东,以邢某和焦某用有青龙总公司抬头的便笺纸发传真追讨运费系代表青龙总公司所为为由指认青龙总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并以此为由要求青龙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金色阳光”轮的注册船东是德兴公司,保险单的受益人与船舶的所有人不能等同,邢某和焦某用有青龙总公司抬头的便笺纸并不等于就是代表青龙总公司追讨运费,故原告关于青龙总公司是“金色阳光”轮的实际船东和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青龙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
本案中,原告以青龙广州公司在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传真的提单复印件上盖章批注确认其效力为由指认青龙广州公司与德兴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并要求青龙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德兴公司曾传真要求青龙广州公司代为确认本案所涉第二份提单的效力,且德兴公司曾出具委托书委托青龙广州公司代理“金色阳光”轮的经营事宜,故青龙广州公司与德兴公司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青龙广州公司确认提单效力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德兴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关于青龙广州公司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杜伯强 陈国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1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