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法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云高行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52岁,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昆明市官渡区云星综合有限公司经理,住昆明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昆明市公安局干部;王某,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代理审判员:付星。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家银;审判员:陈丽达;代理审判员:张庆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10月16日,被告官渡分局以原告杨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第65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杨某处以治安拘留15天。原告不服,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诉,经昆明市公安局复查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杨某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官渡分局西华派出所民警李某身着便装,不出示任何证件到我云星公司寻衅闹事,砸烂电话,殴打值班人员,强行拿走公司的六个证照,未办任何手续。李到公司招待所办理住宿登记时不出示有效证件,不付住宿费。原告出面解决,李又骂人、打人,致使原告自卫打了李某,李被打是咎由自取,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员工的行为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处罚裁决,判令退还公司的六个证照,退还缴纳的保证金4000元及医药费5000元,追究刑讯逼供打人者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1997年10月10日晚,本局西华派出所治安管辖区内“天外天夜总会”试营业。派出所负责特种行业管理的民警李某前往检查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李等人到达云星公司时,为查验该招待所是否还在继续营业(该所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公安机关许可证已过期,但一直未检审换证),李某到服务台索取了住宿登记本。杨某得知情况后,带着张某、张某1、周某三人到二楼将李从“夜总会”喊出,杨某动手殴打了李某,其余三人也一起拥上殴打李某。杨某等人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决定对杨某予以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判决维持该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凌晨,官渡公安分局西华派出所民警李某,身穿便装,驾车行至云星公司附近,为回传呼到该公司招待所打电话。当招待所工作人员张某告知其打电话要交钱时,李某就将电话砸下,并在没有出示证件和收条的情况下将服务台里面柜台上放着的公安机关许可证、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等证照拿到车上。张某追出并跪在车前,请求李返还证照。后被他人拉开,李即开车离去。同年10月10日晚,李某再次来到云星公司“天外天夜总会”,随即到招待所要求开房住宿。服务员按其要求开了一房间,李某未付住宿费,拿着住宿单即上楼。服务员把李到招待所开票住宿未付钱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该公司经理即原告人杨某。杨某随即赶到招待所,带着张某、张某1、周某三人找到李某。双方发生争执,杨某出手打了李一拳,其余三人也同时殴打了李某。后经他人劝阻该事才停息。李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1997年10月16日官渡公安分局以原告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杨某给予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并对张某、张某1、周某分别予以了拘留处罚。原告不服,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诉,昆明市公安局经复查决定维持了原处罚裁决。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西华派出所把张某、张某1、周某三人带到派出所后违法使用警械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张某伤情的病历和法医鉴定书,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1997年10月16日作出的第65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昆明市公安局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第9758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3.云南省公安厅、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关于云星公司经理杨某反映西华派出所民警李某骚扰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情况调查报告》。
4.云星公司的陈述报告。
5.张某、毕某、马某、李某等证言。
6.(1997)第2396号法医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殴打李某造成轻微伤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处罚。但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李某两次到原告单位未出示证件,未开具收条即收缴证照,甚至开房间不缴纳费用的非法行为是引起争端的前因,其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李某两次到云星公司是执行公务进行安全检查,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且该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处理该案时,没有考虑全案的客观情况及因果关系,并且在原告人杨某不具备从重处罚条件的情况下,给予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判决变更。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其被收缴的六个证照,追究有关人员对张某、张某1、周某使用警械进行刑讯逼供并将张某打伤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张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工资等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解决范畴,原告可向有关机关另行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出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第65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撤销昆明市公安局第9758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3.给予杨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官渡公安分局诉称:杨某的行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处罚裁决显失公正,无任何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的行为与杨某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将给予杨某拘留15天的处罚变更为罚款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对杨某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
(2)被上诉人杨某诉称:李某是本案的制造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策划者与指挥者,而是主要受害者。李某的违法行为是被上诉人正当防卫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被迫进行正当防卫,不应受任何处罚。官渡公安分局在处理本案时不仅显失公正,而且起到庇护和纵容罪犯的作用。原审判决没有确认和解决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医药费9000元,退还被扣缴的六个证照及赔偿经济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用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在本案中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其民警李某两次身着便衣,不出示证件,不开具收条就强行扣缴证照,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而杨某动手打李引起互殴,造成李轻微伤是事实,应受处罚,但给予杨某行政拘留的处罚显失公正。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为给予杨某罚款200元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杨某提出关于退还保证金和医药费问题,上诉人官渡公安分局依法应当退还保证金。而医药费5000元,官渡分局提不出相关证据,亦应当退还杨某。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限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退赔保证金4000元及医药费5000元共计9000元给杨某。
案件受理费30元,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承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又不宜判决撤销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以判决代替行政机关的原行政处罚决定。
所谓显失公正,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从形式上看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实质上与法律精神相违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显失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处罚畸重畸轻;二是同样行为不同处罚,不同行为同样处罚;三是行政处罚时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或未考虑相关因素。本案原告虽然首先实施了殴打他人的依法应予处罚的行为,但事出有因,李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两次到辖区内原告处身着便装、不出示证件,打电话、开房间均不付钱,甚至未开具收条即强行扣缴证照的非法行为是引起争端的前因。而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理应考虑上述相关因素,但被告不仅未予考虑,反而在原告不具备从重处罚条件下,对原告作出拘留15天的最重处罚,显然有失公正,故法院依法判决予以变更,及时纠正公安机关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了原告人杨某的合法权益。
(聂红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4 - 4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