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1998)蓝行初字第39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永中行终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蓝山县。
原告(上诉人):黄某1(系黄某之妻),女,3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黄某2(系黄某之父),男,6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曾某(系黄某2之妻),女,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蓝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军兴;审判员陈永安、陈志刚。
二审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治生;审判员朱海平、吴玲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黄某等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遭到他人聚众哄抢,造成较大损失而要求蓝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蓝山县公安局拒绝立案侦查履行职责。
(2)原告诉称:1997年1月12日下午1时,黄某1因失火发生火灾,致使东毛山村油榨岭部分林苗被过火。2时许,东毛山村200余名村民在黄某3、黄某4等人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到我家强行破门而入,哄抢财物,把我家17000多元的财物抢走,致使全家无法生产和生活,小孩也被迫辍学。我们曾多次向蓝山县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侦查,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所抢财物。但蓝山县公安局却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将这个刑事案件推给无管辖权的祠堂圩乡政府。请求判令蓝山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东毛山村村民聚众“打砸抢”一案立案侦查。
(3)被告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只是在程序上予以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未作实体审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因其家庭共有财产遭到他人聚众哄抢,造成较大损失而要求蓝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蓝山县公安局以口头形式拒绝立案侦查。其行为属刑事侦查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此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黄某1、黄某2、曾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等四人诉称:我们的共有财物遭到他人聚众哄抢,造成较大损失而要求蓝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局应该立案侦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1998)蓝行初字第39号裁定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就一审裁定内容和上诉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未涉及实体审理。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1998)蓝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
2.本案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本案表明了我国审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程度审查的严格性和公正性。
1.本案是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范围。因为我国的公安机关是政府部门的强制机关,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既有对刑事犯罪分子的刑事侦查权,又有对一般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是保卫国家安全,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公私财产的重要职能部门。本案四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东毛山村的群众哄抢,被抢走价值17000元的财物,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组织参加哄抢的黄某3、黄某4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理应侦查处理。
2.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他们认为自己的家庭共有财产遭他人聚众哄抢,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蓝山县公安局予以立案查处,蓝山县公安局拒绝立案,不予查处,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
3.本案应属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法院受案范围。四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口头拒绝立案侦查,将导致四原告无处报案,从而无法挽回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拒绝立案侦查是不作为的行为,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分清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和职责范围,而错误判决驳回四原告起诉,造成了黄某等人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1998)蓝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是正确的。
(盘树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9 - 4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