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丹某(D),男,31岁,加拿大籍。系重庆利马高科技陶瓷有限公司的工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市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左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白某、罗某,重庆市公安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市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代权;审判员:杨兴云;代理审判员:曾平。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皮宗泰;审判员:洪其亚;代理审判员:王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原告在注浆机控制程序中设置有害程序,于1997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我在重庆利马高科技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马公司)引进的陶瓷火花塞注浆机控制程序中故意加入运行计数的破坏性程序,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技通)字第971201号行政处罚裁决书。
(3)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对丹某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因是原告故意在计算机控制程序内设置破坏性程序,其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丹某系重庆利马公司聘请的加拿大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全厂的设备机械和控制软件的设计工作。1997年9月28日,利马公司引进生产的陶瓷火花塞注浆机发生故障(原告此时正在加拿大休假),为了检修和查找故障原因,准备从软件方面查找,但发现控制软件程序均设置有密码,该公司经理张某某即打电话向在加拿大的原告索要密码,原告即向张某某提供了五个密码,原告提供的密码均开不开计算机的控制程序。1997年10月28日,利马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报案,称原告在控制软件上设置密码,又不向公司提供正确密码,可能导致1200万美元的生产线瘫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接到报案后立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调查取证后怀疑原告在计算机内设置有害秩序,即将原告使用的手提电脑扣押封存,并对原告作出扣留护照的决定。1997年11月11日和同年12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专家分别对原告资料文档中的LM004软盘、生产现场火花塞注浆机上的CPU模块及原告的手提电脑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丹某所设计(各种版本)MISC程序,皆设有其从未提供的密码、时间和计数条件,当时间和计数条件满足后,致使注浆机生产线瘫痪。若需恢复生产,须知道密码,熟悉程序和工艺。”鉴定后,被告认为设置有害程序必须知道密码、熟悉程序和工艺,而该公司其他人不具有设置破坏性程序的条件,只有原告符合设置破坏性程序的条件,据此认定原告故意在注浆机控制程序内设置破坏性程序,鉴于该行为在事发前尚未造成重大后果,因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罚款50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利马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利马公司注浆机生产线曾发生故障,在清查故障中发现注浆机控制程序中设有密码。
(2)原告提供的密码记录以及被告对原告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去加拿大休假前从未提供给任何人注浆机的打包密码,在休假期间提供的手提电脑密码并不能打开电脑。
(3)被告的立案登记表及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组织鉴定,并证实注浆机、手提电脑、软盘均存在破坏性程序。
(4)总工程师史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负责注浆机生产线程序设计,其副手谭建华正向其学习编程。
(5)总经理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休假期间没有提供正确的手提电脑密码及打包密码给公司。
(6)注浆机车间主管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注浆机车间一般只有总工、总经理以及原告能随时进入,没经批准其他人不能进入。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聘请的计算机专家对原告使用的手提电脑、生产现场CPU模块及原告所设计的LM004软盘的鉴定合法、有效,原告知道密码、熟悉程序和工艺,具备设置破坏性程序的条件,而其他人均不具备设置破坏性程序的条件,据此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罚款5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作出的(技通)字第971201号行政处罚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5元,合计315元,由原告丹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丹某(原审原告)诉称:专家鉴定虽然证明注浆机控制程序中存在有害程序,但并没有指明是我设置的,公司中方人员谭某也有可能设置破坏性程序。公安机关处罚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裁判。
2.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讯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都证明,原告的手提电脑密码和打包密码从没有告诉过他人,别人无法进入并修改程序。因此,设置密码的人只能是原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从能力上看,丹某作为利马公司的电脑电气工程师,负责整个生产线的设备机械和控制软件设计工作,对注浆机的工艺流程非常熟悉,所有的生产程序都是由他编写的,利马公司的中方人员谭某虽然也会编程,但他处于向丹学习阶段,且主要学习的是窑炉的程序。如果因有害程序造成生产线瘫痪,惟有丹才有能力对其恢复;从环境上看,注浆机生产线是整个利马公司的关键部门,除了总工程师、总经理和丹可以随时进出注浆机车间外,外人一般不能进入,要进入需事先获得车间大门的密码,如果要对注浆机进行任何操作,还须在注浆机主管的监督下进行。由于总工程师和总经理都不懂编程,所以丹是编程人员中惟一能接近注浆机的人;从掌握的密码看,丹是惟一掌握包括注浆机打包密码的全部密码的人。在丹9月12日离渝时,曾给谭某几个密码,是关于窑炉的C9B1、C2B3以及窑炉的打包密码SL(2500,此后,10月24日回渝期间,共向利马公司提供过两次密码,但都没有提供注浆机的打包密码,即使10月28日在总裁办公室提供的打包密码也是错误的,故意将注浆机打包密码(PLC5)和窑炉打包密码(SLC500)写反。没有打包密码是不能进入丹的手提电脑和备份盘对注浆机MISC子程序进行任何修改的。因此,上诉人是惟一具备在注浆机控制程序中设置有害程序条件的人。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315元,由上诉人丹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二审判决是一份典型的说理性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所以,应当大力提倡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理由在于:第一,判决书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经得起社会公众舆论的评判,自然也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行政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情亦越来越复杂,法官一纸判决,往往决定有关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命运,这不仅使得法官的权力加重,也使得其责任大大增加,如果只是在说理部分寥寥几笔就作出判决,何以体现法官应尽的责任?尤其是对败诉的一方而言,若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第三,判决书不说理,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法官作为法律的专家,其主要职责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判决书不讲理由,就无须其具有较高的学识素养和法律运用能力。法官为了能以理服人,必须平时加强学习,多读书,多积累。
那么,本案如何说理呢?涉及计算机的违法行为较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的一个重大区别是,由于利用计算机作案不留痕迹,手段隐秘,时间可能很短促,公安机关在查处时很难调取到如目击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证据,只能通过其他一系列的间接证据进行推理,只要这些间接证据运用得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样能达到直接证据的效果,法院判决书说理的切入点也就在此。一审判决书恰恰弱化了说理,只笼统地表述公安机关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二审判决书则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间接证据充分说理,归纳出丹某作案的三点惟一性,使鉴定结论书所证明的事实与丹某设置有害程序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更加明晰,无懈可击,这一说理的明显效果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毫无异议地接受了法院的判决,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息讼工作,使这一行政诉讼案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王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7 - 4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