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行终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阳市天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胡伟,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阳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南阳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吉祥;审判员:裴中国;代理审判员:朱玲。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书德;审判员:丁新恒;代理审判员:曲全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11月23日,被告南阳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南阳市天虹器材有限公司作出了(宛)技监罚字(1997)第122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被处罚单位南阳市天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违法事实:1997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余某、闫某、方某1会同市公安局、市邮电局同志对天虹公司经销电视机、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进行执法检查,并会同公安局、邮电局同志一起封料送检,经检验该公司经销的摩托罗拉精英型无线寻呼机属以假充真产品,摩托罗拉GC87CSS6681AAW型移动电话为不合格产品。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2)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1万元整;(3)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共计5500元整;(4)没收未出售的5部摩托罗拉精英型寻呼机和1部摩托罗拉GC87CS6681AAW型手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技术监督局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按有关规定执行。
2.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以统检名义进行抽检,在未出示统一检查文件的情况下即扣押我公司15部电话机、4部充电器。其后被告工作人员又单独回到我公司炊事员赵某住处,采取暴力手段将门撬开,在没有我公司人员和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搬走原告价值11万元的通讯器材,一直未给我公司出示任何手续。被告对我公司经营的器材在检验中所列存的样品未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封存通知书和抽样单上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名或押印。因此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封存样品。被告处罚中所依据的检验报告不实,我公司认为送检产品不是原告产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被处罚对象混乱,既有我公司又有直接责任人,主体混乱无法履行。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和市公安局、邮电局联合执法,而实际上三机关不是联合检查,公安、邮电的同志未参加封样和送检,决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不实。因此,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计算和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宛技监罚字(1997)第122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2)退还被告扣押我公司的电话机、寻呼机、手机、充电器;(3)赔偿由于被告违法给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2768.1元。
3.被告辩称:原告称我们采取暴力手段将门撬开,纯属捏造。原告称检验报告中样品不是原告产品,这是原告开脱其销售假冒产品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狡辩。我们依法执行公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处罚决定和行政措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3日,原告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性质为有限公司,公司具备企业资格。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及维修。1997年10月15日10时,被告工作人员方某1、余某等人到原告处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被告作出了宛技监封字(1997)第1—017号技术监督封存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原告经营的电话机、BP机等通讯器材涉嫌质量问题,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予以封存30天,封存地点为异地封存(市质检所),封存物品有摩托罗拉精英型寻呼机5个,WENSHLNG寻呼机5个,皮尔·卡丹寻呼机6个,FALCONTEK寻呼机4个,博恩寻呼机2个,厦华电话机HA889型40箱,摩托罗拉GC87CS6681AAW型手机一个,在该封存物品清单上被封存单位一栏中没有人签名,见证人一栏中有赵某签名。同日被告对原告电话、充电器物品予以暂扣,并列出971005号暂扣清单,被告暂扣原告物品有水晶电话2台,NOME(215TP1台,银海YHT680D电话1台,HA139电话1台等其他通讯器材。该暂扣清单上被没收单位一栏中没有人签名,清单右下角有市邮电局工作人员李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赵某签名。同日被告填写了南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0107983号世界通、摩托罗拉、泰润电池各一块的商品质量检验抽样单和0107984号电话机商品质量检验抽样单,这两份抽样单上被检单位签字一栏均有天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段某签字,同日被告还填写了南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0107986号摩托罗拉精英型寻呼机商品质量检验抽样单和0107987号摩托罗拉移动电话商品质量检验抽样单,这两份抽样单上被检单位签字一栏没有签字,备注一栏内有见证人赵某、李某1签名。经法庭调查0107986号摩托罗拉精英型寻呼机抽样单和0107987号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抽样单上见证人赵某、李某1签名是事后补签的。被告作出的(宛)技监封字(1997)第1—017号封存通知书和0107986号、0107987号抽样单副本未送达给原告。1997年10月30日河南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970057(2)号检验报告,认定摩托罗拉SCYLPTORLXE无线寻呼机所送样品为改频拼装机,博恩寻呼机、皮尔·卡丹寻呼机所送样品合格,无邮电部进网标志。1997年11月17日,河南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了970057(3)号检验报告,认定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所送样品124CH信道频率误差不合格。1997年11月17日,河南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关于970057(2)号检验报告的说明,认为摩托罗拉无线寻呼机属假冒产品,无邮电部进网标志。1997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了宛技解字(1997)第017号解除封存通知书,对原告的40箱厦华电话机和1台博恩寻呼机决定予以解封,1997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了宛技罚字(1997)第122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了没收原告摩托罗拉寻呼机5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的没收清单。199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宛)技监罚字(1997)第1223号处罚决定。1997年12月8日,被告经南阳市公证处公证退还给原告厦华电话机40箱,但其中少1台电话机,有2台电话机不是原样,原告拒收退回给被告,另被告退给原告博恩寻呼机2台,经验收无说明书和链子,其他暂扣的电话机、充电器和封存的传呼机,被告至今既未解封也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封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
2.暂扣清单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扣押和检验。
3.赵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作为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队员和南阳市邮电局通信行业管理科工作人员曾与被告配合检查扣押原告经营的通讯器材,但对被告何时对原告物品进行解封不清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经销的通讯器材进行质量监督,是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被告实施技术监督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制定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然而被告在1997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宛技监封(1997)第1—017号摩托罗拉寻呼机、手机封存通知书上和0107986号、0107987号摩托罗拉寻呼机、手机抽样单上没有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签名和押印,见证人签名也是事后补上的。被告对所封存样品既未作封存标记,也未在封存后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封存抽样,原告对抽样送检样品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送检样品即为原告经销的商品。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验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时间不超过六十日。”1997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寻呼机、电话机采取封存、暂扣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封存通知上注明封存日期三十天,但是被告在封存期满后既不解除封存又不送还所封物品,因此被告超期封存、扣押财产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付相应赔偿金。被告封存扣押原告的财产,除1997年12月8日退还的外,其他尚在被告处理保管中,在解除封存、扣押措施后,若有损坏或灭失,原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扣押其财产造成的利息损失2768.1元,因该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南阳市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23日(宛)技监罚字(1997)第122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
2.由被告退还封存、扣押原告的摩托罗拉精英型寻呼机5个、WENSHLNG寻呼机5个、皮尔·卡丹寻呼机6个、FALCONTEK寻呼机4个,厦华HA889型电话机3部、摩托罗拉GC87CS6681AAW型手机1个,水晶电话2台、NOMEC215TP1台、华通电话1台、银海YHT680D电话1台、HA139电话1台、飞鸽HA3688电话1台、充电器4个,电话机HA3688型、HA8828型、HA281型、HA6688型、HL588型、HA808型各1台,世界通电池、泰润电池、摩托罗拉电池各一块,上述物品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3.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2768.1元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辖区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但其在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所作的(宛)技监封字(1997)第1—017号封存通知书和0107986、0107987号抽样单均未送达被上诉人,封存的样品未对单机电子串号登记,也未作封存标记,且无天虹公司的签名或押印,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超期封存、扣押被上诉人物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所扣物品应原物返还。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利息部分系间接损失,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只有被告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主要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
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错误。在本案中,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主要以原告经销以假充真产品及不合格产品为由进行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有明确解释:所谓的不合格产品,其外延是处理品、劣质品;所谓的“以假充真”是指以假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真产品的欺骗行为。被告将原告的部分产品进行检验,但受检的样品没有封存,且庭审中被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受检样品是在原告处所提取的。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押印,并作出登记保存(封存)标记。然而此案中,被告未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封存抽样,原告对抽样送检样品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送检样品即为原告经销的商品。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1997年11月23日(宛)技监罚字(1997)第122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2.本案是否应当经过听证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听证。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法未明确较大数额的界限,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听证。本案中的被告处罚决定对个人罚款达3000元,接近对此种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最高限额5000元,对企业罚款达违法所得的四倍(最高为五倍),应当认为是较大数额的罚款,原告应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经过听证。理由是:(1)根据1996年6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在北京联合召开的“全国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工作会议”精神,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不同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同领域对“较大数额”作具体规定,并予公布。目前,河南省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尚未公布,被告在本案中决定不进行听证是不违反法律的。(2)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有审判权但无立法权。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自行确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超越了审判权,是不妥的。因此,在河南省关于听证范围的规定发布前,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不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3.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和处理的过程中,实施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寻呼机、电话机采取封存、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封存通知上注明封存日期三十天,但是被告在封存期满后既不解除封存又不退还所封物品,因此被告超期封存、扣押原告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中规定,查封、扣押财产造成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付相应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扣押其财产造成的利息损失2768.1元,其损害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768.1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周冰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7 - 5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