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8)醴行初字第198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株行终字第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醴陵市天宝工贸实业公司27名股东。
诉讼代表人:邹某,男,1950年9月2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醴陵市城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荣伟;审判员田广省、李文伟。
二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文甫;审判员:冯迪平;代理审判员:杜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醴陵市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于1998年1月16日以城管委行字(1998)04号文件批复同意醴陵市天宝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董事会决定,即由王某任董事长,彭某辞去董事长职务,但继续担任董事兼名誉董事长。1998年3月30日在天宝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上,部分股东对董事会及监事会进行改选,城管委对此表示反对,并于1998年4月9日在天宝公司召集原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会议,重申城管委行字(1998)04号文件,并明确表示临时股东会议改选结果无效。以本案诉讼代表人邹某、杨某为首的27名股东不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被告城管委的行为侵犯了我们作为企业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管理者权利,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城管委立即停止阻碍临时股东会议新当选的董、监事成员上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撤销城管委行字(1998)04号“关于天宝实业公司董事会决定的批复”。
3.被告辩称:按照天宝公司的章程,董、监事会任期为三年,而本届任期未满,对任期未满的董、监事会提前改选属于股东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必须代表股份总额2/3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2/3以上表决通过,本次改选不但不符合代表数额规定,更不具有特别决议的前提条件,召集主持股东会议是董事长的职权,本次改选作为董事长的王某未主持,同时企业有党组织和工会组织,重大事项应征求党组织和工会意见,而此次改选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在事前未参与。至于被告作出城管委行字(1998)04号文件系根据天宝公司呈请批复的报告而作出的同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复,属于主管部门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城管委作为天宝公司主管部门,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持企业稳定发展,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完全合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宝公司原系被告城管委下属的集体企业。1996年7月,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共有股东48人。1998年1月18日,因董事长彭某调离天宝公司,该公司董事会召开全体董事会议,决定同意彭某辞去董事长职务,选举王某(原副经理)为董事长,同时根据王某的提议,彭某继续担任董事兼名誉董事长。同日,根据该公司呈请批复的报告,被告城管委以城管委行字(1998)04号文件,批复同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同年3月,该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账务进行审核,发现费用支出偏高。3月25日该公司在被告城管委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召开了董事会与监事会联席会议,决定3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监事会审核账务问题向各股东通报,提出整改方案。3月27日,该公司29名股东联合签名,要求改选董事会和监事会。3月30日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上午到会股东37人,由监事会通报了查账情况,各股东就费用开支提出意见。下午到会35人。会议刚开始,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邹某即站起宣读了29名股东联合签名要求改选董、监事会的报告。听完联名报告后,董事会的4名董事(另一名董事未参加会议)相继离会,另有一名股东也离会。会议由监事会成员主持进行了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当天下午,该公司改选出来的5名董事会成员和3名监事会成员即到被告城管委处汇报,当即遭到了被告城管委有关人员的批评,明确表示改选程序不合法,城管委不予承认改选结果。4月9日,被告城管委派员到该公司召集了原董、监事会联席会议,重申了城管委对临时股东会议部分股东的改选结果不予承认的态度。以邹某、杨某为首的27名股东遂联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管委行字(1998)20号文件《关于城管委直属企业股份合作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2.天宝公司章程。
3.天宝公司醴天字1998(02)号文件《关于请求批准天宝工贸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报告》。
4.城管委行字(1998)04号文件《关于天宝工贸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批复》。
5.天宝公司1998年1月16日董事会会议记录。
6.天宝公司1998年3月25日董、监事会联席会议记录。
7.天宝公司1998年3月30日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8.1998年3月27日天宝公司29名股东要求改选董、监事会的联名报告。
9.天宝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
10.天宝公司部分股东股权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天宝公司章程,改选董事会、监事会属特别决议。对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每个股东,并应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而1998年3月30日下午天宝公司对董事会、监事会的改选,在事先未告知每个股东,亦未列入当时会议决议事项,故改选不符合法定程序,改选结果无效。被告城管委作为天宝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部分股东不合法改选行为表明自己的态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城管委作出的城管委行字(1998)04号文件系根据天宝公司呈请批复的报告而作出同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复,亦属主管部门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宝公司27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天宝公司27名股东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天宝公司已进行股份制改制,股东有权选择自己的管理者。任何单位均不得干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和天宝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属特别决议,必须有代表股份总额2/3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2/3以上的表决通过,天宝公司1998年3月30日下午进行的选举不符合该条件,选举并未事先列入临时股东会议议程,选举结果无效。被上诉人城管委作为主管部门对新选出的董、监事会成员不予认可并无不当。1998年1月18日,城管委对天宝公司请求批准董事会决议的报告所作批复是正常行使职权,而股东选举企业管理者亦属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个方面,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原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企业股东与企业主管部门的行政争议。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新型的股份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职工入股,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适用于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城市国有小型企业。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各地股份合作制企业迅速发展。但我国至今无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此进行调整。湖南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发布了一个地方性规章即《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对此加以调整,1997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就此发布了一个指导意见,即《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有关规章。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8年3月30日天宝公司部分股东对董、监事会的改选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天宝公司章程,改选董事会属于股东特别决议,必须有代表股份总额2/3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2/3以上的表决通过,而此次改选,出席的股东代表股份未达到2/3。同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天宝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特别决议应在事先书面告知每一个股东,并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方可进行,而天宝公司的此次改选在事先既未书面告知每个股东亦未列入临时股东会议的议程。由此可见,此次改选结果应为无效。城管委作为天宝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部分股东的不合法选举表明自己的态度并不予支持,不能视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3.1998年1月16日城管委根据天宝公司呈请批复的报告作出同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批复,实属主管部门正常履行职责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
(荣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6 - 6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