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7)东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金中法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栋,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谭某,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盐政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吕某,站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站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站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毓秀;审判员刘献中、吴伟俊。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润友;审判员金尚连、唐志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东阳市盐政检查站认定何某未经批准,向浙江省磐安县糖烟酒公司违法购入食盐15吨,用于红心李加工,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1997年8月5日作出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购入食盐15吨;(2)处以罚款12000元。何某不服处罚决定,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我因红心李加工所需,于1997年4月30日从磐安县糖烟酒公司购进食盐15吨,同年5月14日被告以我未经批准、走私食品加工盐为由,将15吨食盐扣押,并分别于同年6月23日、7月7日、8月5日作出三种处罚内容不一致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1997年8月5日作出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剥夺了我陈述、申辩的听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批准,私自从磐安县购买食盐,违反了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我站对原告作出三份不同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只是依法变更处罚决定,而且当时正式罚款收据用完,故对原告缴纳的4000元罚款出具了临时凭证。我站是依法作出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至30日,原告以650元/吨的价格从磐安县糖烟酒公司购进食盐15吨,并由该公司将食盐运至原告处。同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查获食盐15吨,并予以扣押。次日,原告缴付被告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由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同年6月23日,被告认定原告走私食品加工盐,以东盐政(1997)23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7月3日向金华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7月5日又提出撤回复议申请。7月7日,被告以东盐政(1997)30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原告将另3000元人民币缴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凭证。同年7月17日,原告不服,又向金华市盐业管理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同年8月5日,被告又作出东盐政(1997)33号盐政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批准,向磐安县糖烟酒公司违法购盐15吨,用于红心李加工,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并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非法购入食盐15吨,处以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8月11日,金华市盐业管理办公室作出金盐复决字(1997)1号盐业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东盐政(1997)30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同年8月20日将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金盐复决字(1997)1号盐业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东阳市盐政检查站东盐政(1997)23号、30号、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
2.东阳市盐政检查站向原告收取罚款共4000元收款凭证二张。
3.金华市盐业管理办公室金盐复决字(1997)1号盐业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
4.当事人的陈述。
5.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6.原告购买食盐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按国务院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买食盐用于红心李加工,其行为显属不当。但该《办法》中,对擅自从外地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买食盐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被告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财物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且未经听证程序,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阳市盐政检查站于1997年8月5日作出的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东阳市盐政检查站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东阳市盐政检查站诉称:被上诉人何某违法购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何某辩称:上诉人作出罚、没决定,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东阳市盐政检查站对被上诉人何某从邻县磐安县购进食盐15吨的行为,连续作出三个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听证程序,且系一事再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盐政检查站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盐政管理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要正确处理好本案纠纷,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
1.原告何某的行为是否违法?
原告何某系浙江省东阳市人,因用盐需要到邻县糖烟酒公司购盐15吨。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盐单位(个人)应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磐安县糖烟酒公司(磐安县盐业公司)具有食盐批发许可业务,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当地”二字是专指同一地区,还是专指本县、市?为此,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作(1997)115号解释,“当地”两字界定的行政区域的范围是指食盐零售单位、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食品加工用盐单位住所地所属的市(县)的行政区域,因此原告何某跨市购盐属违法行为,应受处罚。
2.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可否多次处罚?
原告的同一违法购盐行为,被告连续三次作出内容不同的行政处罚,其中第二个行政处罚已由被告的上一级主管部门金华市盐业管理办公室复议撤销。对于第一个行政处罚,原告曾申请复议,后又撤回申请,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个行政处罚,即本案争议的处罚,被告在处罚前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原告有关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不仅在第三次作出处罚前未告知何某有关权利,而且将处罚决定书与金华市盐业管理办公室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一起送达.又违反了有关送达的规定,同时,还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处罚,且违反有关法定程序,原一审、二审法院撤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盐政检查站1997年8月5日的东盐政(1997)33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
(邵永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0 - 6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