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1994)沛刑初字第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徐刑抗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信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蔡某1,男,31岁,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农民。
被告人:蔡某,男,16岁(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农民。199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蔡某2,被告人蔡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魏垂书,江苏省沛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伊萍;审判员:段作善;代理审判员:居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孝玉;审判员:杜凉虹;代理审判员:张维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2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于1993年6月28日13时许,在蔡某3家门口与蔡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拿起谭某刨粪用的抓钩,在蔡某1后退被树枝绊倒时,将蔡某1左肋部刨成穿通伤,内脏破裂,腹腔积血200CC,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追回的作案工具等在案佐证。被告人蔡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蔡某1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被告人蔡某犯罪时尚未满16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我的身体,用抓钩将我的左肋部刨成穿通伤,脾破裂摘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3.被告人蔡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蔡某认为自己不是故意伤害蔡某1,只是在蔡某1拿瓦刀要砍自己的情况下,才用抓钩刨了蔡某1,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蔡某1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蔡某的辩护人对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蔡某1两家早有矛盾,被告人蔡某是在遭蔡某1追随并拿出瓦刀威胁的情况下,才抓过谭某刨粪用的抓钩进行防卫的,并无伤害蔡某1的故意,只是为了制止蔡某1对自己的不法侵害,使自己的生命免遭危害。由于被告人不满16岁,且当时情况十分紧急,被告人蔡某难以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认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本案的定性应为防卫过当。且案发当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至乡司法办公室投案自首,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于1993年6月28日13时在本村村民蔡某2商店玩时,见被害人蔡某1骑车路过并在蔡某3商店附近停车,蔡某便骑车就走(因两家有纠纷)。被害人蔡某1骑车尾追蔡某至蔡某3家附近时被蔡某发现,蔡某便下车问蔡某1“追我干啥”。蔡某1说:“我想打人。”蔡某停车后退,蔡某1也将自行车放倒,从腰间拔出瓦刀步步紧逼蔡某。当蔡某1手举瓦刀逼近蔡某时,蔡某随手拿起谭某出粪用的抓钩向蔡某1刨时,蔡某1被身后树枝绊倒,抓钩落在蔡某1身上,致蔡某1左肋部穿通伤,脾破裂摘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
2.证人谭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
4.作案工具物证抓钩;
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的防卫行为是针对被害人蔡某1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被害人蔡某1骑车尾追蔡某,接着又手举瓦刀紧逼,足以认定被害人蔡某1的行为是对被告人蔡某实施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蔡某系未成年人,而被害人蔡某1系成年人且手持瓦刀,被告人蔡某用抓钩自卫是适时适度的,属正当防卫。对被害人蔡某1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不予负担;公诉机关对蔡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
2.被告人蔡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沛县人民检察院和上诉人蔡某1均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分别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上诉。
(1)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判决认定“被害人蔡某1骑车尾追蔡某至蔡某3家附近时被蔡某发现……”,而事实是:二人同路,蔡某骑车先行,被害人蔡某1骑自行车在后,行至蔡某3家附近,蔡某听后面有响声,回头一看是蔡某1,立即下车;被害人看到蔡某下车,两腿一叉没下车就站在那里。据此,只能认定二人是一前一后同行,前面的人下车导致后面的人停车,无任何理由和证据说明蔡某1尾追蔡某。2)判决认定“蔡某下车问蔡某1‘追我干啥?’”,蔡某1:“你想干啥?”因两家人多年有矛盾,互不说话,而蔡某下车先发问,才引出蔡某1说“我想打人”。答话时蔡某1尚未下车。不难看出,事端是由蔡某挑起的。3)判决认定“当蔡某1手举瓦刀逼近蔡某时,蔡某随手拿起谭某出粪用的抓钩创向蔡某1身上……”,而事实是:蔡某1下车本来就拿着去干活用的瓦刀,二人发生冲突后,蔡某拿起抓钩逼向蔡某1。原蔡某1手持瓦刀,蔡某赤手空拳,蔡某1对蔡某存在着威胁,但后因蔡某获得了抓钩这一工具,显然占了上风,迫使蔡某1接连后退,退至距粪坑9米处被树枝仰面绊倒,蔡某举起抓钩向被害人刨去,被害人遭受重伤。判决忽略了蔡某1接连后退,已根本不存在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4)蔡某犯罪的动机、目的导致了行为和结果的发生。蔡某在侦查卷22页第8行曾供述“因为蔡某1经常到我家找事,我想刨死他,省得再找我们家的事”。根据蔡某的动机、目的,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有其思想基础的,即主观存在故意。而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却没有认定。5)判决认定蔡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在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刑法》明确规定,必须面对正在进行的、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危险状态已经过去,正当防卫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当蔡某抓过抓钩后,蔡某1的瓦刀对蔡某已失去了威胁,蔡某所处的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险状态已经过去。蔡某1后退绊倒后,更谈不上对蔡某存在着正在进行的、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此刻,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无法认定蔡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蔡某因与蔡某1家有矛盾,主观上有伤害蔡某1的故意,客观上主动挑起事端,引起冲突,后又用抓钩将蔡某1刨成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
(2)上诉人蔡某1上诉称
1)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三个事实,即上诉人“尾追”被告人;上诉人“手举瓦刀紧逼”被告人;上诉人举瓦刀“逼近”被告人时,被告人才拿起抓钩刨上诉人,而且,因为上诉人“被身后树枝绊倒”,抓钩才“落在”上诉人身上。实际上,这三个“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判决这样认定,显属偏颇,其依据仅是被告人的辩解,而与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相矛盾。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核查,对原判决予以改判,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6月28日中午,蔡某骑车至蔡某3家附近,发现蔡某1在后尾追,便下车问蔡某1“追我干啥”,蔡某1说:“我想打人”。蔡某即停车后退,当蔡某1手举瓦刀向其逼近时,蔡某随手拿起谭某出粪用的抓钩向蔡某1刨去,导致蔡某1重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沛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蔡某无罪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对沛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应予以维持。其理由是:
(1)蔡某1的行为是对蔡某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蔡某1骑车尾随追赶蔡某500米,当蔡某停车问“追我干啥”时,蔡某1答“我想打人”,随即从腰间拿出瓦刀紧逼蔡某,足以认定蔡某1的行为是对蔡某的不法侵害。
(2)蔡某1对蔡某的不法侵害不仅是实际存在的,而且是正在进行的。侵害人蔡某1手持瓦刀步步紧逼,严重威胁蔡某的生命安全。蔡某对蔡某1的不法侵害,并没有立即动手还击,而是后退躲开侵害人蔡某1,但蔡某1手持瓦刀越逼越近,情急之下,蔡某才拿起抓钩实施必要的反击。对蔡某1正在进行、逐步加剧的不法侵害,蔡某的防卫是必要的和适时的。
(3)蔡某的防卫是对不法侵害者蔡某1进行的,旨在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防卫允许采用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说明,蔡某如不反击自卫,将可能发生更加严重的后果。蔡某的防卫的确给蔡某1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蔡某1完全是咎由自取。
(4)蔡某的防卫行为适时、适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限度。从本案事实看,蔡某1为成年人,年轻力壮且手持瓦刀,而蔡某年仅15岁且身材瘦弱,年龄和力量对比,蔡某明显处于劣势,当蔡某1手持瓦刀逼近蔡某身体时,蔡某认为侵害人的瓦刀将危及自己的生命而转身躲避时,见谭某出粪用的抓钩,随即拿来自卫,防卫时间适时。从防卫的手段和力度看,面对蔡某1的不法侵害,蔡某开始没有实施任何打击行为,而是步步后退想避免恶果发生,在防卫力度上明显有所控制。而侵害人蔡某1见蔡某后退仍不罢休,继续相逼,以致蔡某随手拿起抓钩进行自卫,在蔡某抓钩下落时,蔡某1被身后树枝绊倒,抓钩落在蔡某1身上,造成蔡某1重伤。综观全案,蔡某防卫手段的强度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同侵害行为的强度基本适应,没有明显地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
综上所述,蔡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蔡某行为的定性,即是定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坚持了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原则,分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宣告蔡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采取的有限度的反击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4个条件:(1)必须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利。(2)必须是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3)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4)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往往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严格区分。
结合本案来看,蔡某在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是正当的。虽然造成蔡某1重伤的后果,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蔡某无罪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公正的。
(刘春华 董英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