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1994)郊刑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红伟。
被告人:李某,男,58岁,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农民。1994年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李某1,男,39岁,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农民。1994年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泰兴荣,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41岁,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农民。1994年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乔某,山东省泰安市郊区退休干部。
被告人:李某3,男,50岁,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农民。1994年2月6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3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少安;审判员:李泓、张传华。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泰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对其二子李某4长期谩骂殴打父母不满。1994年1月2日李某4酒后再次殴打其母后,引起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愤。经共谋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趁李某4熟睡之机,李某手持大镢柄猛击李某4头部数下,当即致李某4颅脑损伤而死。后将尸体用被褥裹住,留下李某3看家,其余三被告人将尸体用地排车运至村北扬水站,投入井内。尔后又将被褥、大镢柄焚烧灭迹。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李某3对泰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2的辩护人都认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他们是在被告人李某及其妻遭受被害人李某4长期虐待,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实施的义愤杀人,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且李某1、李某2二被告人不是本案的主犯。其理由是杀人的故意不是被告人李某1、李某2首先提出来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们二人仅起到辅助作用。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李某、李某2、李某3系同胞兄弟,李某1、李某4系李某之子。8年前,次子李某4想让父母用其亲妹妹换亲为其娶妻,这想法遭到拒绝后,便耿耿于怀,把李某夫妇赶到山上居住,并常找借口殴打其父母和患有精神病的弟弟。李某4则整日游手好闲,偷鸡摸狗,酗酒闹事,动不动就与人打架。1994年1月2日中午,李某找了木匠在家安装门窗时,李某4借故又用木棒追打她的母亲,后被人拉住。晚上,李某4和木匠一起喝完酒后,见其母亲躲着不回家,又叫骂着把屋里的镜框砸烂,并对前来劝解的二叔李某3、三叔李某2及村里的两名治安人员谩骂不止。待李某4睡下后,李某让长子李某1把被李某4气走的李某3、李某2叫来,讲了李某4打他母亲的经过,并对他们说:“有小国(指李某4)在,家里人谁也没有办法活,今晚把他砸死算了。”李某3、李某2说:“这可是人命关天的事。”李某说:“出了事我负责,自己的儿,咱不告谁告?”李某1、李某3、李某2便同意了。夜里1时许,李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大镢柄,李某1、李某2、李某3先后进入李某4的房间,李某2拿手电筒照着,李某朝李某4的头猛砸数下,将李某4砸死。然后将尸体用塑料布、被褥包好,李某、李某2、李某1,三人将尸体抬到地排车上,留下李某3在家看家,他们把尸体拉到村北扬水站大井边后,李某把尸体坠上一块石头投入井内。李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柴油将李某4衣物全部烧掉。回家后,李某对他们三人讲:“如果有人问,就讲小国去东北了。”在李某2、李某3走后,李某又将沾有血渍的大镢柄烧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
2.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颅、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与各被告人供述用大镢柄打击被害人头部的情况一致。
3.提取的被告人作案用的塑料布、绳子等物。
4.证人罗某、燕某等人证明被害人生前经常打骂父母以及其父母不满的证言;被害人之弟李某5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殴打其母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无视国法,共谋将人砸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所在村群众联名上书,要求对上列各被告人宽大处理。鉴于李某4长期虐待父母,其亲属在义愤之下将其杀死,应视为情节较轻。作案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起辅助作用,为从犯。按他们犯罪的特定情节,考虑民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判处。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四年。
2.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3.李某2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4.李某3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六)解说
山东省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判决是正确的。
在我国,任何人的生命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目的、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包括处死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李某4好吃懒做,长期虐待父母,横行乡里,为当地人所厌恶,李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基于义愤而将李某4杀死,可谓“大义灭亲”,但仍然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两种不同的量刑幅度:一是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基于义愤”这一特殊情节,结合考虑本案被害人生前的劣迹引起义愤这种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群众纷纷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民意,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对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是恰当的。这一量刑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也照顾到了群众的意见,可谓兼顾了情与法。
从共同犯罪的情况来看,李某与其他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有所不同。李某不仅首先提出了杀人的故意,而且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以,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对主、从犯的认定与判处,是适当的。
(谢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2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