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刑初字第111号。
二审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刑终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福林、代理检察员唐如英。
被告人:邓某,男,47岁,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工人。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长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男,汉族,山东省昌邑县人,无职业。1980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2年8月因犯脱逃、盗窃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3年3月因犯脱逃、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1993年11月29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滨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计育三,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隋某,男,38岁,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无职业。198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8月被减刑后刑满释放。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雨春,黑龙江省阿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32岁,汉族,河北省临榆县人,无职业。198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2月22日被减刑后刑满释放。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赵淑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继光;审判员:李连志、刘福滨。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振东;代理审判员:田佳林、张清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邓某于1994年3月初伙同被告人于某、隋某、王某在呼兰县税务局仓库内盗窃增值税发票正副本各800本;被告人邓某于1994年2月8日20时许,在自己住处将被害人王某1杀死并碎尸;被告人于某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在哈尔滨、鸡西单独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和收缴的部分赃物在案佐证。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王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隋某、于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予以惩处。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被告人邓某系共同盗窃犯罪主犯,且犯有数罪;被告人于某、隋某系共同盗窃犯罪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王某系共同盗窃犯罪从犯,并自首,且系累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所犯盗窃、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于某、隋某、王某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且认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被告人于某、隋某的辩护人分别认为,于某、隋某在该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盗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决定了二人的犯罪是“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予以公正判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主要事实依据是:(1)被告人王某是本案的从犯。实施盗窃增值税发票过程中,王某两次推脱没去,盗窃增值税发票正本时,其在车里,没有到现场去具体实施犯罪,没有分得任何赃款赃物,所以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2)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在呼兰税务局增值税发票被盗后公安机关尚未确知各名被告人的情况下,王某到哈市公安局投案,同时检举了同案三名被告人,并带领公安人员将三名同案犯抓获。(3)检举揭发被告人邓某故意杀人一案。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对王某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王某盗窃增值税发票的动机是出于哥们义气,而不为追求享乐,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4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对被告人王某、隋某提出窃取增值税发票卖钱,王、隋表现同意,隋某又找到被告人于某,于某也表示同意。3月4日,邓某等四人由哈尔滨市窜至阿城市税务局进行窥探,发现了该局存放报表的仓库。后被告人王某称有事和被告人邓某于当日回哈。3月5日凌晨2时许,于某、隋某潜到阿城市税务局,撬开并进入该局报表仓库,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逃离现场,于当日上午9时许回到哈尔滨,把情况告知邓某、王某。邓某又提出去呼兰县税务局作案,王某称有事未去。邓某、于某、隋某于当日下午窜到呼兰县税务局窥探情况,发现了该局存放增值税发票的仓库。晚6时许,三人窜至该仓库打碎仓库玻璃欲入库作案时,见有人走动,遂暂时离开现场。晚11时许三人又来到现场,邓某望风,隋某在外接应,于某进入库内,窃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800本(4万份),三人租车将这些发票拉回哈市王某家,发现是发票副本,邓某说副本没用,提出再去呼兰县税务局一趟,并让王某同去。3月6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租乘一辆轿车,再次窜至呼兰县税务局,王某看车,隋某在仓库外接应,邓某、于某入库,共窃得增值税发票正本800本(4万份),四被告人乘车将发票正本拉回哈市王某家。3月6日、7日邓某先后卖掉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6本,得款8000元,分别给于某、隋某各3000元。欲继续销赃时,邓某、王某见呼兰县税务局增值税发票被盗案见报,被盗发票册号已声明作废,认为销赃无望,邓某提出将剩余发票烧毁。二被告人为转移侦查视线,将销毁地点定在呼兰县,3月13日晚19时许,王某乘其同学张某驾驶的213型吉普车,与邓某将销赃剩余的发票拉到呼兰县特种钢厂家属楼一地池内,将发票点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王某2分别证实向公安机关报告增值税发票被盗情况和发现销毁增值税发票现场情况;
(2)呼兰县税务局材料证实增值税发票被盗和收回数量;
(3)阿城市税务局材料证实报表仓库被撬,未丢失物品;
(4)公安机关对增值税发票被盗现场和销毁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追缴和清理收回的增值税发票正本651本、副本85本;
(5)发票被盗现场玻璃碎片上提取的指纹痕迹系被告人于某左手食指遗留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6)证人张某证实其驾车与邓某、王某到呼兰县销毁增值税发票的情节;
(7)证人王某3证实从邓某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4本;
(8)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王某的供述。
2.被告人邓某于1991年3月间,与被害人王某1(女,29岁)相识后,关系暧昧,不久二人便租房姘居,同年6月,邓某与其妻离婚,与王某1长期同居。1993年11月,王某1与李某(男,40岁)相识后,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并收下李赠予的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此后,王某1提出与邓某分手,又经常不回邓住处,引起邓某不满。1994年2月8日,王某1到邓某的住处,再次提出与邓分手,邓听后恼怒,产生杀王之念,趁王躺在床上,将王掐昏后,用哑铃砸王头部数下至其死亡,后碎尸。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邓某雇出租车,将装在旅行袋内的王的碎尸,拉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兴街一居民菜窖内埋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乔某证实1994年2月9日邓某告诉她已将王某1杀死,她认出邓某拎的旅行包内的烟色不倒绒裤予是王某1的,包里还有一双女式棕色粗跟棉鞋等衣物;
(2)证人王某4证实,1994年2月8日王某1穿一条烟色不倒绒裤子,一双烟色大跟皮鞋:
(3)被告人王某证实1 994年2月9日下午邓某告诉他已将王某1杀死;
(4)李某证实其与王某1的关系及二人商谈如何摆脱邓某之事;
(5)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1被杀现场和碎尸掩埋现场的勘查笔录;
(6)被告人邓某住处地板革上的B型人血与王某1血型一致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
3.被告人于某于1993年12月的一天,在哈尔滨市兆麟公园内窃取一男子孔雀牌、柯尼卡牌照相机各一架,价值人民币780元。被告人于某于1994年1月23日夜间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XX街X号,撬门进入李某2经营的新时代音像服务社,窃取录像带150盘,价值人民币1926元。被告人于某于1994年3月间窜至鸡西市一居民住宅,窃取苏制军用灰呢子大衣2件,价值人民币600元,及国库券1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实录像带被盗情况;
(2)有收缴的赃物照相机2架、苏制军用呢子大衣2件扣押在案;
(3)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价值证明;
(4)被告人于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提起犯意,纠集被告人于某、隋某、王某窃取增值税发票,数量巨大,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因被害人王某1欲与其分手,心怀不满,用哑铃砸王头部,致王当即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邓某系本案主犯,且犯有数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隋某、王某亦系本案主犯,且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被告人于某、隋某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犯罪,检举被告人邓某的杀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捕获,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王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于某的二审辩护人,以于某系从犯和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邓某、于某、隋某、王某于1993年3月初,结伙盗窃呼兰县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4万份、副本4万份,邓某卖掉正本6本,得款8000元,分给于某、王某各3000元。邓某同年2月8日晚8时,在其家中将王某1杀死并碎尸。于某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间,在哈尔滨市、鸡西市盗窃作案3起,窃得款物合计值人民币3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4、乔某、李某等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
(3)刑事技术鉴定书;
(4)收缴的赃物;
(5)被告人邓某、于某、隋某、王某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于某、隋某、王某秘密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盗窃罪,其窃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4万份,副本4万份,情节特别严重。邓某、于某、王某均系本案主犯;于某、隋某、王某又系累犯;邓某并犯有故意杀人罪,均应从重处罚。但考虑上诉人王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检举他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自罪责,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某、于某、隋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盗窃罪判处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以盗窃罪,判处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以盗窃罪,判处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税收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有力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邓某、于某、隋某、王某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800本,计4万份,如果全部被盗发票都按最高限价计算,可抵扣税款581亿1965万8000元,将会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其犯罪的确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王桂萍 姜春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