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钦刑初字第22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桂刑核字第3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其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系被害人庞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未委托代理人,自己行使告诉权。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24岁,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农民。199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陆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22岁,汉族,广西钦州市人,无业。1990年4月25日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199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翁亮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7岁,汉族,广西钦州市人,无业。199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被告人李某之父。
一审辩护人:陈邦强,广西法制报社钦州记者站法律服务部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玉坤;代理审判员:陈明华、潘启环。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国光;代理审判员:陆世雄、廖雄强、罗建勇、梁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等与被害人陆某等曾多次斗殴,产生积怨。199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及陈某1(在逃)在钦州市东风市场遇见陆某、许某、闻某等人,许某使用炸炮追击二陈。为此,1993年11月9日晚,陈某1纠集许某1(在逃)、黄某(另案处理)、陈某等人在钦州市招待所的客房内密谋报复陆某等人。次日上午,陈某1纠集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许某1、李某1(在逃),携带猎枪2支、小口径手枪1支、防暴手枪1支、手雷3枚,于中午12时许,乘坐由李某1驾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来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夜明珠娱乐城门前的马路上,见到正驾驶一辆北京牌吉普车的陆某及搭乘该车的许某、庞某1、叶某、闻某、伍某、李某等人,被告人林某持猎枪向陆某的车开了一枪,与此同时,李某向陆某的车内投掷了一枚塑料壳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同时引爆叶某、庞某1携带的炸炮,造成死亡3人、重伤1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陈某逃离现场,后分别被抓获;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聚众斗殴,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在聚众斗殴中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死3人,致重伤1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流氓罪、爆炸罪。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在三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出了民事赔偿请求:(1)赔偿原告人为庞某1安葬所花费用2800元;(2)赔偿原告人抚恤金6万元;(3)赔偿杨德有损失费3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有流氓罪没有异议,但对关于林某犯有爆炸罪的指控持异议,认为林某在流氓犯罪中既没有实施爆炸行为,也没有协助他人实施爆炸,不应构成爆炸罪;认定林某在流氓犯罪中向对方开枪,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某在流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庞某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庞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无关,因而被告人林某就不应赔偿。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流氓罪、爆炸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岁,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应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认为,被害人庞某1的死亡是庞某1自己携带的炸炮爆炸所致,被告人李某不应赔偿。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流氓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陈某犯有爆炸罪持有异议,认为陈某没有实施爆炸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另外,被告人陈某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庞某1持炸炮聚众斗殴,被害人庞某1之死不是被告人陈某直接造成的,被告人陈某不应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陈某1(在逃)、许某1(在逃)、李某、黄某(另案处理)、林某等为一方的流氓团伙自1992年以来与庞某1、许某、陆某、叶某、联某、伍某为另一方的流氓团伙曾多次聚众斗殴,结下积怨。199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及陈某1在钦州市东风市场遇见陆某、许某、闻某等人时,被陆某等人追赶,许某用炸炮炸击陈某1、陈某,二陈逃脱。事后陈某1决定进行报复。1993年11月9日晚,陈某1纠集许某1、黄某、陈某等人在钦州市招待所的客房内密谋报复陆某等人,并准备了手雷三枚(其中一枚为塑料壳手雷)。当晚,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找许某1,陈某1回电话叫李某第二天等他,找陆某等人报复。次日上午,陈某1纠集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李某1(在逃)、许某1等人,被告人林某准备猎枪1支、小口径手枪1支,被告人陈某准备猎枪1支,许某1准备防暴手枪1支,并带上事先准备的三枚手雷,一起乘坐李某1驾驶的一辆“北京”牌吉普车,在钦州市区的人民北路、新兴路、东风路等街道寻找陆某等人报复。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陈某1、许某1等人,在钦州湾大道钦州湾影城前的冷饮摊处守候,此时,陆某驾驶一辆“北京”牌吉普车,载着庞某1、许某、叶某、闻某、伍某、李某等人,由大花园往钦州湾大道方向行驶。当陆某驾驶的车经过钦州湾影城前的冷饮摊处,双方都发现了对方。被告人林某等人见状,即让李某1开车追赶。陆某把车开到八角楼酒楼后转往回开,坐在车上的庞某1、许某、叶某准备用炸炮袭击对方。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及陈某1、许某1见陆的车往回开,即在钦州市客运站对面的仁智酒楼前马路上机动车道(四线道)下车守候。当陆某等开车到钦州市客运站夜明珠娱乐城门前的马路上减速准备袭击对方时,被告人林某用猎枪向陆某的车开了一枪,与此同时,李某向陆某的车内掷了一枚塑料壳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同时引爆叶某、庞某1携带的炸炮,叶某被爆炸物的爆炸抛出车外,落在钦州湾大道机动车道上,当即死亡,庞某1、许某被爆炸物炸死在车内,陆某被炸伤,该车失控前冲,撞到100多米外的大花园上,幸未造成无辜群众死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叶某因被爆炸物炸伤腰部,致使髂内动、静脉断离大出血当场死亡;庞某1因被炸,致使面颅骨、右上肢严重损伤,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当场死亡:许某因被炸,致使面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合并大出血当场死亡;陆某胸腹部被炸伤多处致重伤。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1、陈某、许某1作案后,即携带枪支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于1994年1月13日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11月21日在钦州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1994年4月1 3日晚从广州到钦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钦州市邮电局向钦州市公安局的报案记录,证明爆炸案发生;
2.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的供述;
3.被害方陆某、闻某、伍某的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6.物证:缴获的猎枪、手枪、手雷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有预谋有计划,公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在钦州市繁华闹市区用枪支、手雷等聚众斗殴,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流氓罪、爆炸罪。
2.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在三年内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3.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岁,犯罪后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某、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林某、陈某没有实施爆炸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经查两被告人均有用爆炸方法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5.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没有开枪,经查无事实依据。
6 .被告人林某等人与被害人庞某1等聚众斗殴,双方都属犯罪行为,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林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陈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李某犯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林某、陈某、李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均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林某上诉认为其行为仅构成流氓罪,不构成爆炸罪,请求从轻处罚;陈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爆炸行为,爆炸罪不成立,要求从轻处罚;李某上诉认为他犯罪时尚不满18岁,希望从轻处罚;庞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请求不正确,坚持要求赔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所使用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及使用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林某、陈某、李某公然藐视国法,有预谋、有计划地在繁华市区持枪和手雷等凶器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构成流氓罪。林某、陈某、李某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贷。
(2)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林某、陈某、李某在公共场所使用手雷,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构成爆炸罪。
(3)上诉人林某、陈某、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4)被害人庞某1是在与上诉人林某一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中被害,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均属流氓犯罪行为,上诉人庞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92800元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行为人在流氓聚众斗殴中,使用枪支、手雷等凶器,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的特别严重的后果,罪大恶极,依法应予严惩,一审法院对行为人判处死刑或死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本案行为人的定性则值得研究。即本案行为人究竟应按流氓罪一罪处罚还是按流氓罪、爆炸罪并罚。
当然,一审法院按流氓罪、爆炸罪对行为人实行并罚是有一定的根据。这个根据就是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流氓罪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都可能发生‘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况。……携带并使用凶器,已造成重伤、杀人等严重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这里,《解答》虽未指出在流氓活动中使用爆炸方法造成死伤等严重后果的应按流氓罪、爆炸罪并罚,但显而易见,根据《解答》的精神,上述并罚是不言自喻、顺理成章的。
然而,若从法理上看,对一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是不无疑问的。以本案来说,法院判决行为人犯流氓罪,所依据的事实无疑主要是双方流氓聚众斗殴,一方使用枪支、手雷造成另一方3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这一事实,而判决行为人犯爆炸罪,所依据的也是上述同一事实。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行为被两次评价的情况。固然,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流氓罪的构成要件,又同时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在法理上称为“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对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以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由于流氓罪与爆炸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而就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也无法分请孰轻孰重,因此,应以本案行为的主要性质——流氓罪定罪量刑。实际上,按照流氓罪一罪处罚也完全可以罚当其罪,不会发生重罪轻罚的现象。正如本案判决所显示的,对行为人以流氓罪判处死刑,又以爆炸罪判处死刑,结果仍是执行死刑,这就说明只以流氓罪一罪判处死刑已完全罚当其罪,无需再以爆炸罪判处死刑。问题是,行为人只有一个行为,对同一行为实行数罪并罚,不合法理,这是本案定罪上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谢向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4 - 1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