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长水。
被告人:及某,男,43岁,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农民。199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玉华,河北省武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占国;审判员:王志广、贾淑芳。
(二)诉辩主张
1.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及某因个人成见,于1993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携带引火物,分别将本村党支部书记及某1、村主任李某承包的蔬菜大棚点燃,将两个大棚及棚内种植的西葫芦苗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6.36元。被告人及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由于村干部有意为难他,为了报复他们才作案的。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损人害己,后悔不已,并表示了悔改之意,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及某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麦收期间,被告人及某因村支部书记及某1、村主任李某阻止其使用本村小学的院子作场院等事,而怀恨在心,产生报复之念,于1993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引火物,来到村东南距村约一里远的及某1、李某承包的蔬菜大棚前,先后将及某1、李某的两个蔬菜大棚及棚内种植的西葫芦苗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6.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及某供述:“1993年12月20日凌晨2点多钟,我捆了两捆木柴,中间插上做迷信活动用的香,又带了两盒火柴,到了村东南离村约一里地的及某1、李某的蔬菜大棚前,先后将及某1、李某的两个蔬菜大棚点燃……”;
2.物证:被告人及某作案时未用完的火柴、木柴,被告人及某作案时穿的雪地鞋等;
3.武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4.武邑县赃物评估领导小组关于烧毁大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作价清单表;
5.证人及王某、及某2、及某3、等人的证言;
6.受害人及某1、李某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及某为泄私愤、图报复,将及某1、李某承包的蔬菜大棚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6.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告人及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当地造成很坏的影响;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被告人及某为转移公安机关的视线,张贴小字报,声称烧毁大棚是及某1、李某本人所为,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一定干扰。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及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解说
本案的事实简单而清晰,但行为性质却不是一目了然。这是因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既是放火行为,又是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因此究竟定什么罪,从理论上尚需分析。
从事实上看,可以把行为人的行为作如下概括:以放火的方法烧毁他人的蔬菜大棚及其中种植的农作物。行为人的动机是泄愤报复。因此,首先,我们可以断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谓集体生产,是与个体生产相对。在我国,农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在实行土地承包给农户个人以后,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仅仅是土地的使用权分散到个人。因此,对承包户所进行的生产破坏的,属于破坏集体生产。本案中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放火烧毁他人正在生长中的农作物,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给他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那么,行为人的行为除了符合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外,是否还符合其他罪的构成呢?首先,是否符合放火罪的构成。放火罪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构成放火罪,除了需有放火的行为,还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本案中,被告人用放火方法烧毁了他人的两个蔬菜大棚,而蔬菜大棚远离住宅,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不构成放火罪。其次,是否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属于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即故意以各种方法毁坏特定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与破坏集体生产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一个法条规定的行为与另一法条规定的行为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等关系。破坏集体生产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残害耕畜、毁坏机器或其他破坏方法,而耕畜、机器等无疑都是属于公私财物,不过法律把残害耕畜、毁坏机器设备等行为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分立出来,特别规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条文成为特别法条,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条文成为普通法条,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特别法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放火烧毁他人蔬菜大棚的行为也是一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由于它是一种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故应定破坏集体生产罪,而不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
(王洪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2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