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三刑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法刑二抗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兴国、代理检察员焦莉。
被告人:郭某,男,58岁,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教师。1993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淑茶,河南省卢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彦均,河南省卢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旭;代理审判员:彭建国、蔺建华。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志;审判员:杜成山;代理审判员:卜继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郭某于1990年4月11日在卢氏县横涧乡召集亲戚20余人,为其已被我人民政府在解放初期镇压的匪首、其二祖父郭某1公开树立刻有“日、月流芳百代”字样的墓碑,搞纪念活动。其行为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的行为虽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但是这种纪念活动具有隐蔽性,且限制在其亲戚范围内进行,比“公然煽动”的危害性要小,加之郭某在教育工作中一贯表现较好,建议能对其从轻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于1990年4月为纪念1950年5月2日被我人民政府镇压的卢氏县四大匪首之一、其二祖父郭某1(又名郭某2),事先找到以制碑为业的表兄郭某3要求制碑。郭某3在制碑时按习惯手法,在郭某1的碑上首部刻上“日、月”、“流芳百代”字样。同年4月11日,郭某召集亲戚20余人,在郭某1的坟址举行立碑仪式,并设酒宴招待了参与立碑活动的人员。立碑后,当地群众议论纷纷,被告人郭某自感不妙,即于同月15日用黑漆将“日、月”“流芳百代”字样涂抹掩盖。当地政府组织人员调查期间,被告人郭某把给郭某1树立的纪念碑打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被告人郭某为郭某1所立墓碑的原始拍照;
(2)有制碑人郭某3证明,是郭某找他为郭某1制碑的;“日、月”、“流芳百代”字样是郭某3自己按习惯手法刻制的;郭某来取碑时也未表示不同意;
(3)有提取被砸碎的墓碑在案,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无异议;
(4)有参与树碑搞纪念活动的孙某、郭某4、郭某5、黄某、刘某、张某等人证明在1990年4月11日郭某为郭某1进行了立碑等纪念活动;
(5)郭某1在解放前系卢氏县匪首并于1950年5月2日被人民政府镇压,有当时的判决书在案;
(6)被告人郭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其反动祖父树立纪念碑、搞祭奠活动,事实存在,其行为是十分错误的,且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墓碑上刻着的“日、月”、“流芳百代”字样被制碑人按习惯用语制成后,被告人郭某是持放任态度的,但不能证明郭某有反动的思想动机;立碑活动中,被告人郭某没有反革命言论,即没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的客观行为,故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
4.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被告人郭某无罪。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主要抗诉理由是:1.原判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定性不准;2.适用法律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为其匪首二祖父立碑纪念,是一种严重的错误行为,但其在立碑活动中,没有反革命宣传煽动行为,亦没有明确的反革命目的,故不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郭某行为的性质,是反革命犯罪,还是祭祀祖先中的错误行为。祭祀祖先是中华民族的一种传统。共产党员、人民政府的官员和普通老百姓,都是中华民族的子孙。祭祀祖先,继承祖先的遗志,缅怀祖辈的业迹,激奋向上向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郭某的行为之不当之处,是祭奠了罪恶昭彰的败类祖辈。他的二祖父没有什么流芳百代能够激励子孙的业绩,当制碑人把流芳百代的桂冠刻在其二祖父的碑上时,郭并未提出异议,并正式立在其二祖父的墓地。这说明郭某并未把其二祖父的罪恶当作反面教材,引以为戒。因此,他把被千人所指的罪人作为流芳百代的祖先来敬,理所当然的会遭到人民的反对。其行为已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郭某本人也很快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从用黑漆涂抹到彻底把碑砸碎,说明郭某认识到了这一行为的不当之处。
定反革命罪要讲究规格。《刑法》第九十条明文规定,反革命罪是指“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才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郭某确实是为被人民政府镇压了的坏人树了碑。把人民的罪人当作流芳百代的祖先去敬,严格地来讲,郭自己把自己推到了人民的对立面上了,站在了为人民所唾弃的匪首方面去了。但综观全案,终归还是在祭祀、怀念的范围之内,没有宣传、煽动反抗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也没有散布对人民政府处置其二祖父的不满和仇恨,不具有反革命目的。所以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郭的行为不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宣告郭某无罪是正确的,做到了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