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4)黄刑初字第405号。
2.案由: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陆某偷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长华。
被告人: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单位未委托辩护人,由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陆某,男,33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县人,原系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4月7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烨,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宪;人民陪审员:孙俞清、周善庆。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当地工商机关核准和未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陆某擅自来沪设立办事机构,从事不锈钢制品经营活动。1993年1月至2月,该公司通过陆某,使用开具假发票手法,从事经营,共瞒报实际营业额计人民币275425元,偷逃临时经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人民币29470.48元。经查,陆还于1992年9月至12月,以上述同样手法在沪从事不锈钢制品的销售,经营额计人民币222794元,均未申报纳税,致使该公司偷逃临时经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人民币23838.96元。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发票为书证,税务核定书,证人陈某、翁某等人证言等佐证,被告人陆某亦供认在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无视国家工商、税务法规,在经营活动中,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采用开具假发票等手段,偷逃国税,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偷税罪,被告人陆某在其公司偷税活动中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偷税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在庭审中,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同案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定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8月在江苏省海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被告人陆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擅自决定来沪设立办事机构,从事不锈钢制品的经销业务。该公司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在陆某的直接参与下,使用假发票先后与上海市封浜建设开发部、迪斯科广场娱乐总会、徐汇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淮海食品机械总厂经营服务部、上海酒店设备总厂、长征医院、江苏省扬子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等单位进行不锈钢制品的销售结算。根据税务、检察机关的查证:1992年9月至12月,该公司在沪使用假发票进行销售的经营额计人民币222794元;1993年1月至2月,采用同样手法的营业额计人民币275425元。由于被告人使用假发票在沪从事经营,使上海市税务机关无从对该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必要的监督。被告人亦未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上海市税务局黄浦区分局核定:该公司在1992年9月至12月和1993年1月至2月,分别偷逃临时经营营业税人民币23838.9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29470.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关于伪造发票进行偷税的供述;
2.证人陈某、翁某等关于其所在工作单位与被告人进行经济交往的证言;
3.书证:上海市封浜建设开发部、迪斯科广场娱乐总会、长征医院等单位出具的与被告人进行经济往来的有关合同书;
4.物证:被告人使用的伪造的销售发票12张;
5.鉴定结论:上海税务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营业额及偷税数额的《税务核定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
1.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采用伪造发票从事经营,不缴纳其应纳税款,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偷税罪。
2.被告人陆某在担任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策划使用假发票进行偷税,对该公司偷税活动负有直接责任,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偷税罪。
3.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8940.96元。
2.陆某犯偷税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单位偷税犯罪。在我国,单位是一个意义广泛的概念,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也包括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但纯粹的个人或个人合伙一般不称为单位。在实践中,偷税犯罪多数是由这些单位实施的,当然一些个人及个体工商户也往往实施偷税行为,但从偷税数额上看,单位偷税的数额往往更大。所谓单位偷税,当然是指单位人员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而采取各种手段不交或少交应纳税款。在过去,对于单位偷税的,中国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只有单位中对偷税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而对于单位本身,只给予行政处罚,如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则改变了这一传统,在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规定偷税罪、妨害追缴欠税罪的基础上,于第三条接着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将原来对单位给予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改为判处罚金这种刑事处罚。这一规定就意味着,除了对偷税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仍然是偷税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外,单位本身也已成为偷税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在单位犯偷税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比纯粹个人犯偷税罪的处罚要轻,对前者的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而对后者的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
根据《补充规定》,构成偷税罪,需有一定的偷税数额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这就是说,偷税数额如果不满1万元,无论如何不能构成偷税罪,偷税数额虽然超过1万元,但如果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不到10%,也不能构成偷税罪,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可以构成偷税罪。本案中,江苏省海门县飞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偷税总额5万余元,而其应纳税额也就是这个数额,二者的比例是100%,因而完全符合《补充规定》规定的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偷税罪。
关于本案的量刑,审判机关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58940.96元,即判处被告单位1993年1月至2月期间的偷税额的2倍。对此,理由上不很充分。因为被告单位在1992年已开始偷税,判处罚金的数额应以偷税的总数额为基准,而不应仅以1993年的偷税额为基准,尽管《补充规定》是从1993年1月10日开始生效,但既然犯罪人实施偷税行为是从1992年一直连续到1993年,全案适用的都是《补充规定》,就不应仅考虑1993年的偷税额。另外,对于对偷税负有直接责任的陆某判处免予刑事处分,似有偏轻之嫌。
(周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3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