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2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令明、翟锡伦。
被告人:魏某,女,24岁(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无业。199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孟繁旭,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亚东,黑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曾用名刘某),男,32岁(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系哈尔滨市华丰百货公司业务员。1992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恩,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怡红;审判员:张兴华、李蕴。
6.审结时间:1994年12月2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8年,被告人傅某与前妻离婚,经法院判决,二人之子傅某1(被害人,男,6岁)由傅某抚养。1989年9月,傅某与魏某结婚,二人共同负有抚养傅某1的义务。1990年7月,魏某生下一女傅某2,由此魏某开始感觉傅某1是生活中的累赘,对傅某1产生厌恶感,常以打骂、罚站、不给吃饱饭、不让出屋等方式对傅某1进行虐待,致使傅某1养成了一见魏某不高兴就自动罚站,自己打自己耳光的习惯,从不敢与魏某、傅某共同进餐。傅某为了迎合魏某,不仅对魏某虐待傅某1的行为听之任之,而且也产生厌恶傅某1之感,经常对傅某1进行打骂、罚站。
1991年夏,傅某1的三个姨母到傅家去看望傅某1,引起魏某、傅某的不满,二人将傅某1的姨母们打出家门。为此,魏某、傅某对傅某1更加厌恨。
1992年6月,傅某将傅某1送到佳木斯市魏某的弟弟魏某1家。魏某1发现傅某1身体多处有伤,且经常称肚子痛,故此魏某1于7月4日将傅某1送回哈尔滨市。魏某见傅某1被送回,更加恼怒,在家中无他人时,用炉钩子、九排齿木梳殴打傅某1的头部、腿部,并用脚将傅某1踹倒多次。7月4日晚,被告人傅某从外地返回哈市为傅某2过生日。1993年7月5日,魏某、傅某等人带傅某2到文化公园游玩,将傅某1锁在家中。当晚,傅某又赶往外地。当日21时许,魏某准备上床休息,傅某1在床上对魏某说:“妈妈我要喝水!”魏某听后十分不满,对傅某1讲:“有酒你喝不喝!”傅某1见魏某生气,即说:“喝!”傅某1喝了一口酒后:“妈妈,辣!”魏某给傅某1拿了两块绿豆糕,让傅某1吃下,见傅某1吃得很困难,就指指酒杯说:“你再喝一口。”傅某1两口将杯中的白酒喝下约105ml,而后魏某又让傅某1喝了凉水,后傅某1倒在床上睡觉。
1992年7月6日9时许,魏某见傅某1昏睡不醒,即将其抱到地上,问其弟:“什么能解酒?”魏某1说:“醋能解酒!”魏某即用汤勺给傅某1灌下数勺醋,见其仍不醒,又买了“醒酒露”给傅某1灌下一瓶(10m1),傅某1被灌下“醒酒露”后即呼吸急促,魏某见状同其弟将傅某1送往医院。傅某1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傅某1重度营养不良,发育迟缓,肝弥漫性脂肪病变,体表多处损伤及瘢痕形成,死亡系生前吸入性窒息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呼某、葛某、张某、魏某1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傅某1尸体解剖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对酒的纯度及数量的证明材料;有收缴的梳子、炉钩子、花圆口杯、“醒酒露”等物证;被告人魏某、傅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虐待罪;被告人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虐待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应数罪并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有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不存异议,但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提出几点辩护意见:第一,魏某的行为,出于间接故意。被告人魏某明知酒对人身体有害却让傅某1喝,即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其对危害结果的出现却不是积极追求的。魏某在傅某1喝了两口酒后,从傅某1手里抢过杯子,将剩余的酒倒掉,在傅某1喝酒后昏迷不醒时,给傅某1灌醋,灌“醒酒露”;当发现傅某1呼吸不畅时,就抱着傅某1跑到医院请求医生进行抢救。可见,魏某在主观上是出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第二,魏某犯罪以后,能真诚坦白,主动彻底交待犯罪事实,态度较好。第三,对傅某1的死亡,其父傅某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傅某对魏某虐待傅某1的行为非但不制止,还助纣为虐,与魏某共同虐待自己未满6岁的儿子。正像魏某供述的:“傅某如果制止多,不顺着我,我不能走到这一步。”所以说傅某对傅某1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就傅某在本案中存在的具体情节和适用刑罚上,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傅某对于发生傅某1的死亡结果没有责任。1992年7月5日晚上发生的事情,被告人傅某不在哈尔滨市,如果傅某在家,或许不会发生这样的结果。第二,傅某的虐待行为较魏某的虐待行为的程度轻。傅某对傅某1虽然也有打骂、罚站等情况,但从次数上要比魏某少得多,体罚的程度也不甚严重。第三,傅某对魏某虐待傅某1的具体情况并不十分清楚。首先傅某是商业公司的业务员,经常出差在外,即使不出差每天也要上班,对魏某的虐待行为了解的很少。其次魏某虽也当着傅某的面对傅某1打骂、罚站,但多数情况下是在傅某不在家的时候进行,而且所采用的手段和程序也与傅某在场时不同。魏某供述:其在家中无人时,用炉钩子、九排齿木梳殴打傅某1的头部、腿部,并用脚将傅某1踹倒多次;傅某1穿背心短裤被打伤时,魏某为了不让傅某发现,就给傅某1穿上长裤,晚上也不让傅某1脱衣服睡觉。以上事实说明傅某对魏某虐待傅某1的行为了解甚少。基于上述三点意见,傅某虐待行为是轻微的。傅某被逮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彻底交待了犯罪事实,并表示对其行为的悔恨。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傅某与其前妻呼某于1988年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婚生子傅某1(男,1986年11月出生)由傅某抚养。1989年被告人傅某与被告人魏某结婚,1990年生一女傅某2,由此魏某对傅某1产生厌恶感,认为其是家中累赘,经常以打骂、罚站、不让其吃饭、不让其出屋、让傅某1自己打自己嘴巴等手段,对其进行虐待,有时罚站长达数小时。1992年7月4日、5日两天内,魏某连续多次用炉钩子、九排齿木梳等殴打傅某1,致使傅某1的头部、腿部留下多处伤痕。傅某为迎合魏某,对魏某虐待傅某1的行为不仅听之任之,而且也经常因琐事对傅某1进行打骂、罚站,甚至用皮带抽打傅某1。1992年7月5日下午,傅某见傅某1摆弄阴茎(阴茎有伤)认为傅某1顽皮,即打傅某1,然后让傅某1罚站。此后,魏某又因傅某1抠眼睛而恼怒,用笤帚打傅某1,被其弟魏某1拉开,魏某继续让傅某1罚站。下午4时许,傅某出差去外地,魏某又乘其弟抱傅某2外出,家中无他人时,用九排齿木梳在傅某1头顶部狠打四五下并用笤帚殴打傅某1,用脚踹傅某1前胸,将其踹倒,头磕在组合柜上并流血。魏某仍不罢休,继续用脚踹傅某1,将其踹倒三四次,最后在傅某1一再求饶下,魏某才住手。当晚9时许,连遭魏某打骂、体罚的傅某1躺在床上向魏某要水喝,魏某认为傅某1折腾她,顿时恼怒,遂将其弟未喝的一杯40度的白酒递给傅某1,傅某1喝下一口白酒后说:“妈妈,辣!”魏某将两块绿豆糕递给傅某1让其吃下,又逼迫傅某1喝下杯中大部分白酒,约100ml。傅某1继续要水喝,魏某给傅某1一勺凉水,傅某1喝后便睡觉。7月6日上午9时许,魏某见傅某1始终未醒,先给其灌醋,11时许又给其灌“醒酒露”,傅某1被灌“醒酒露”后即呼吸急促,魏某见状即同其弟魏某1将傅某1送往医院。经医生查验,被害人已死亡。法医鉴定及汇鉴纪要证明,被害人傅某1重度营养不良,发育迟缓,肝弥漫性脂肪病变,体表多处损伤及瘢痕形成。其心血乙醇含量200.91毫克/毫升,对于5岁儿某1已达致死量。其肺、支气管充满液态胃内物,表明死者在乙醇中毒状态下,因胃内物返逆呼吸道造成窒息性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傅某关于虐待、伤害被害人傅某1事实的供述;
2.证人葛某、陈某、郑某关于魏某、傅某虐待傅某1的证言;
3.被告人的亲属魏某1、薛某、傅某3、傅某4关于魏某伤害傅某1的证言;
4.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尸体解剖的刑事技术鉴定书;
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医科大学等9家单位的汇鉴纪要。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魏某、傅某不尽抚育子女义务,长期对傅某1进行虐待,严重摧残了幼某1的身心健康,致使傅某1重度营养不良、发育迟缓、肝弥漫性脂肪病变,体表多处损伤及瘢痕。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虐待罪。
2.被告人魏某明知白酒对幼某1的身体健康有害,会造成不良后果,却在对被害人傅某1进行持续的殴打、虐待之后又逼迫被害人喝大量白酒,致使被害人乙醇中毒,在昏迷状态下呕吐,导致胃内物吸入呼吸道,造成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同时犯有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傅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二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并不困难,关键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对魏某量刑。
第一,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魏某长期虐待被害人,并且出现死亡结果,那么对行为人魏某是适用上述第一款的规定还是适用第二款的规定量刑还是数罪并罚,需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重伤、死亡是作为虐待行为的结果而出现的,与虐待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在本案中,魏某明知白酒对幼童会产生不良结果而逼使被害人喝下大量白酒,其主观上已存在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其行为尽管表现为虐待行为,但在本质上是在伤害的主观故意支配下进行的故意伤害行为,故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视为魏某的虐待行为所致,而应作为其故意伤害行为的结果。另一方面,与魏某的虐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法医所鉴定的有关被害人身体健康状况的结论,即严重营养不良、发育迟缓、肝弥漫性脂肪病变、体表多处损伤及瘢痕形成。但这个结果并未被鉴定为重伤。根据上述两方面的认识,魏某的虐待行为并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故对其所犯虐待罪只能适用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而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对魏某所犯故意伤害罪,是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还是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尽管魏某犯罪手段残忍,动机卑劣,但其主观上对其行为的结果并非积极追求,而只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并且在被害人出现呼吸急促的情况时能积极抢救。因而不宜认定其犯罪情节恶劣。故法院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从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
(姜春艳 王桂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