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1994)响刑初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正祥。
被告人:缪某,男,36岁,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农民。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岸高,江苏省响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4岁,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农民。1994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永成;审判员:周亚;代理审判员:王汉东。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缪某于1993年6月间,多次与徐某(在逃)商议,由徐某自制了窃电工具,并由徐某教会了被告人缪某、杨某窃电的方法。在1993年8月底至1994年1月21日的期间内,被告人缪某叫被告人杨某用窃电工具窃电40余次,4300余度,共计价值194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缪某、杨某窃电的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缪某、杨某辩解说,他们窃电的次数没有检察院认定的那么多。
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缪某没有直接实施窃电的行为;窃电的次数和价值都是推算出来的,不准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缪某于1993年8月与徐某(批捕后在逃)共同商定,由徐某自制了窃电的工具,并由徐某教会了被告人缪某、杨某窃电的方法。尔后,从1993年8月至1994年1月,被告人缪某叫被告人杨某用窃电工具窃电40余次,4300余度,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缪某的口供。他供述:“我家开加工厂,想省点钱,就请徐某帮我做偷电器,徐某还教会我和杨某偷电方法,因为我是色盲看不清,就叫杨某帮我偷电,从8月份开始偷电,大概三五天偷一次,每次偷少则3小时,多则6小时,平均4小时左右……”;
2.被告人杨某的口供。他供述:“从8月份偷电开始,隔两三天偷一回,一共偷约40回,每回把线头接上去,到结束有4小时至5小时……”;
3.证人证言。有同案人徐某在盗窃前的证言和证人杨某1、杨某2、商某等的证言,即关于为被告人缪某做偷电器和看到缪某家变压器上有灯亮以及电站夜间巡逻时发现缪某家加工厂后边变压器上有不该接的电线,还看到窃电工具上一根白线接在电度表上,电度表还在倒转的证言;
4.响水县公安局和响水县供电局共同在窃电现场用被告人缪某的窃电器进行窃电试验所测算出窃电量的记录;
5.响水县农村电力管理站在窃电现场用被告人缪某的窃电器作测试鉴定,确认每小时约窃电27千瓦至30千瓦的鉴定结论;
6.响水县农村电力管理站关于1993年内收取农副产品加工厂动力电的电价每度为0.45元的证明;
7.被告人缪某用偷电工具偷电时被农电站夜间巡查人员当场抓获,后由公安机关对其用偷电工具放在农业电灌站的电线上拉到其后窗进入其室内接在其用电线上的现场拍的照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杨某以使用窃电工具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用集体单位所有的电力4300余度,价值1800余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盗窃的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条件,是所盗窃的财物的价值数额必须达到较大以上。因此,盗窃电力的行为,要确认行为人盗窃的价值数额,关键又在于查明行为人偷电的次数、时间、度数和当时每度电的价格,才能准确地认定价值数额。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难度是比较大的。这是此类盗窃案件的一个特点。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在于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偷电的次数、时间、度数和当时的每度电的价格的问题上,实际上也就是盗窃的价值数额问题。如在行为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中,一是说行为人偷电的次数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二是说起诉指控行为人所盗用的电力总价值计算的不准确,实际上也是说没有那么多。对于诉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法院是很重视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认真审查了侦查、预审的全部案卷材料,特别是供、证材料,而且进行了必要的庭外庭内调查研究工作,核实了证据,查明了事实,从而准确地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因此,行为人对判决心服口服而不提出上诉。
(龚春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