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洲。
被告人:鲍某,又名鲍某1,男,50岁,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农民。1993年9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鲍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军;人民陪审员:夏建康、张增蒙。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被告人鲍某自1991年9月至1992年11月期间,单独或同他人(已另案处理),以外出做工,搞副业为名,7次引诱、介绍王某、夏某、付某、陶某、包某等10余名妇女至广东省陆丰县的龙山旅社、南塘镇供销社招待所及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王某1发廊卖淫。(2)鲍从中非法获取介绍费4170元。(3)鲍曾经为部分卖淫女保管卖淫所得。综上所述,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鲍某辩称:
(1)我确实实施过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故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我只实施过引诱、介绍妇女卖淫的行为,并未组织妇女卖淫。我虽然曾保管过卖淫妇女的钱财,但并没有动用过这些钱财。我收取的仅是介绍费。故检察机关指控我组织他人卖淫罪不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隐私而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99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鲍某以到广东一带做工工资高为诱饵,鼓动本县云华乡上江、溪口等村的妇女夏某、王某、陶某等人到广东做工,然后告知做工实为卖淫,上述妇女表示同意后,鲍将其带往广东省陆丰县,然后将其介绍到该县第二旅社及龙山旅社等处卖淫。鲍从中收取了介绍费1150元后自行回家,夏等妇女留在广东继续卖淫。1992年2月,被告人鲍某又将云华乡民丰村妇女包某介绍到广东省陆丰县龙山旅社卖淫。期间,鲍曾为该卖淫妇女保管500元卖淫所得款。后鲍从该款中扣除了介绍费300元,其余款项交还给该卖淫妇女。同年3月,鲍某又将坦洪乡洪村妇女王某介绍到广东省陆丰县第二旅社卖淫,鲍从中收取了介绍费80元并为王保管卖淫所得款600余元。1992年9月,被告人鲍某伙同陶某(已另案处理)将坦洪乡洪村妇女钟某、冬某等人带到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紫云村,介绍其到王某1发廊卖淫。鲍某从中收到介绍费900元。此后,鲍某又将先期已在该发廊卖淫的陈某、邱某、泮某带至广东省陆丰县南塘供销社招待所卖淫。其间,鲍某曾代为保管过陈某等人的部分卖淫所得款。鲍从该款中扣除了介绍费570元,对其余款项未予使用。同年11月,鲍某将桃溪镇华山村妇女王某2、陶某、邱某引诱到广东省陆丰县南塘镇、碣石镇卖淫。在此期间,王等人自行联系嫖客。为安全起见,王某2等人再将部分卖淫款委托鲍某保管,鲍从中得到介绍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在引诱、介绍妇女卖淫的同时,还与多名卖淫妇女奸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卖淫妇女包某、王某、付某、陶某等13人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鲍某引诱,并被其介绍到广东卖淫的事实。
2.证人蒋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鲍某引诱其妻去广东卖淫的经过。
3.同伙陶某的供述,证实结伙引诱、介绍妇女卖淫的经过及收取介绍费的事实。
4.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供认引诱、介绍妇女卖淫的经过及从中牟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无误,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具备了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全部要件。(1)被告人鲍某主观上具有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鲍某明知卖淫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有意以各种诱惑,鼓动多名妇女卖淫;其二,鲍某实施引诱、介绍行为是为了达到“赚钱”即非法牟利的目的。虽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却说明其有目的而为之。(2)被告人在客观上已实施了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第一,鲍某以广东赚钱容易为借口,引诱了10余名妇女前往广东卖淫;第二,将卖淫妇女带到广东后,又为其介绍卖淫场所,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3)被告人的行为妨碍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组织他人卖淫罪不当。鲍某实施的仅仅是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未对被引诱、介绍的妇女加以组织控制,缺乏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理由为:(1)鲍某将卖淫妇女引诱到广东介绍到卖淫场所并收取介绍费后,即返乡(或在当地)寻找新的卖淫对象,其与被引诱、介绍者的关系即告结束。(2)鲍未参与卖淫者的卖淫活动,上述卖淫妇女被介绍到卖淫场所后,或自行联系嫖客或听从发廊、旅社老板指派,不受鲍某的安排。(3)鲍对卖淫者的人身不加以控制,卖淫者是否卖淫、是否返乡、何时返乡均由其自行决定,不受鲍某约束。(4)鲍未参与卖淫所得的分配,鲍得到的仅仅是介绍费,卖淫女的卖淫所得均由各卖淫女自行收取。虽然有部分卖淫妇女将卖淫所得的部分款交给鲍保管,但鲍无支配使用权。(5)被鲍引诱、介绍的卖淫妇女之间并无联系,彼此不受限制,没有固定分工,不是一个固定组织。
3.鲍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予严惩。(1)鲍某多次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在1991年9月至1992年11月之间,曾7次实施了引诱、介绍行为。(2)鲍某引诱多人卖淫。共引诱13人前往广东卖淫。(3)鲍某多次与卖淫妇女奸宿。该行为虽系卖淫妇女自愿,但却给妇女的身心健康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坏的影响。(4)鲍某不仅引诱妇女卖淫,还为被引诱者介绍卖淫场所。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鲍某犯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对鲍某处以罚金1120元。
(六)解说
不同罪名的犯罪之构成要件可能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有的甚至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都大体相同,但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基本一致,某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也一定有所区别。引诱、介绍他人卖淫与组织他人卖淫罪正是如此。两种罪名均是刑法生效施行后,我国单行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新罪名,两者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毕竟各自存在不同于另一罪名的本质特征,这种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首先,组织他人卖淫罪包容的犯罪行为比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罪所包容的犯罪行为要多。它不仅包括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还包括诸如招募、容留、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介绍他人卖淫这种行为只不过是组织他人卖淫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手段之一。有了这种行为并不当然构成该罪名,还必须具备其他构成要件。其次,两种犯罪中,犯罪主体与卖淫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同。在引诱、介绍妇女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引诱、介绍与被引诱、被介绍的关系。引诱、介绍行为一旦完成,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就再无联系,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即告结束。而组织他人卖淫罪则不同,在这种犯罪中,行为人与卖淫者之间除了前罪所具有的关系之外,还有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这种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行为人对卖淫者加以控制。这种控制包括人、财、物等多方面。在本案中,鲍某的行为在许多方面与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法院之所以认定其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是因为在客观方面鲍某仅仅实施了引诱、介绍行为,而未实施其他行为。其与卖淫者的关系仅仅是引诱与被引诱、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这种关系并未向更深处延伸发展。卖淫妇女一切活动均不受其控制。在审理本案时,曾有一种观点,认为鲍某曾保管过部分卖淫妇女的卖淫款,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卖淫妇女经济上的一种控制,因此,检察机关认定其犯组织他人卖淫罪成立。我们认为,这些卖淫所得款是卖淫妇女出于某种考虑自愿委托鲍保管的。鲍某主观上并无控制卖淫妇女卖淫所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对被保管的财物进行处分。因此,该行为的实施并不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要件,受诉法院将鲍的行为认定为介绍、引诱他人卖淫罪是正确的。
(舒旭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