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4)刑初字第53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思刑终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厉伟。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女,44岁,傣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农民。199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伦,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新;代理审判员:周坤、王瑞青。
二审法院: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蕴瑞;审判员:杨锦文;代理审判员:张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景谷县凤山乡文海村困扑大箐大武地非法种植罂粟4400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铲除的罂粟照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1993年11月,她去困扑大箐大武地种豌豆时,在其家守地的窝棚里发现了六个罂粟果。听人说鸦片能治猪、牛拉肚子,她就把它撒在了地里。撒下以后就没有去看过,不知道出还是不出。1994年4月17日,乡派出所的干警去其家对她说,种罂粟是犯法的,她就去把罂粟全部铲掉了。
辩护人杨伦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小。刘某撒罂粟籽时,不知道罂粟是毒品原植物,她种罂粟是为了做药,不是为制造毒品牟利。(2)种植4400株罂粟,非刘某本意。刘某是第一次种植罂粟,她在撒罂粟籽时,见罂粟籽非常细小,怕不会出,就把六个罂粟果的籽全部撒了,她没有想到会出那么多。(3)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刘某在得知种植罂粟是犯罪行为后,即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将全部罂粟铲除,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鉴于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某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凤山乡文海村困扑大箐大武地非法种植罂粟4400株。1994年4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刘某将罂粟全部铲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1994年4月17日,刘某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将所种罂粟全部铲除。经双方认真清点,共有罂粟4400株。因罂粟易腐烂,难以保存,公安机关即将罂粟拍照,留存于卷宗内。在法庭审理中,经出示给刘某辩认,其承认照片上的罂粟是其所种。
2.证人证言。武海村村民封某、杨某证实:困扑大箐种罂粟的地是刘某家的,但罂粟是刘某种的还是她丈夫陶某种的就不清楚了。刘某之夫陶某证实:前几年我去我们社种“三七”的山上打猪,见有罂粟果,就拿了几个回来。以后几年我都种,但种得不多,最多的是1993年,共有十多棵。收了罂粟果后,我把罂粟果放在了我家守地的窝棚里。1993年11月,我在家里犁田,我老婆刘某去撒豌豆,见着罂粟种,她就把它撒在了豌豆地里。我们不知道,罂粟是毒品原植物,种一点是为了给猪、牛治病。
3.被告人供述。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种植罂粟4400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现场勘查笔录。1994年4月18日,景谷县公安局干警孔云、刀朝刚等对刘某非法种植罂粟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凤山乡文海村大寨社困扑大箐大武地,距大寨社约15公里,为大寨社村民刘某的耕地。地上种有豌豆,罂粟为间种,也被铲除。铲除的罂粟散放在地头,经清点共4400株。现场勘查中,拍摄现场照片9张,绘制现场示意图一张,均留存于卷宗内。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1.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规,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的原植物的行为。刘某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应依法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刘某非法种植罂粟4400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于财产刑,因刘某家庭困难,可不适用。
3.鉴于本案案情,对刘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种植罂粟是为了自己药用,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其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庭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理由是:(1)上诉人是文盲,不懂法律,不知道种植罂粟是犯法的。(2)上诉人种植罂粟是为了给猪、牛治病,不是为了制造毒品牟利。(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在得知种植罂粟是犯法的后,即将罂粟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承认了错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上诉人刘某在凤山乡文海村困扑大箐大武地非法种植罂粟4400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刘某非法种植提取毒品鸦片的罂粟4400株,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判定性准确。
(2)原判量刑适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刘某非法种植罂粟4400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刘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恰当的。原判所处五年有期徒刑.只是起刑点,已体现从轻,故刘某所诉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思茅地区地处北回归线以南,属亚热带气候,高温多雨,适于罂粟生长,历史上是著名的鸦片产区。解放以后,思茅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执行政务院《关于禁烟的通令》,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禁烟运动,坚决取缔种植罂粟的现象。到1953年底,种植罂粟的现象已基本从思茅地区根除。
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毒品市场对毒品需求量的增多,毒品价格猛涨,国际贩毒活动日趋活跃,一些国际贩毒集团和国际贩毒分子假道我国过境贩毒。思茅地处云南边疆,与越南、老挝、缅甸三国接壤,是通向东南亚的门户,过境贩毒之害更是首当其冲。一些贩毒分子利用思茅地区与世界最大的鸦片类毒品产地“金三角”毗邻,陆地边线长,进出境通道多,难以完全控制等条件,将大量毒品走私入境,假道思茅销往港澳、欧美等地。在日益严重的过境贩毒的影响下,禁绝多年的种植罂粟现象又在区内一些边远农村死灰复燃。
种植罂粟虽然是少数人所为,种植数量也较少,但仍引起了思茅地区各级政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严禁非法种植罂粟是我国政府的一贯立场。思茅各级政法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禁止种植罂粟的现象。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对非法种植罂粟行为缺少具体规定,难以对之以犯罪论处,所以对非法种植罂粟者,一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轻纵了非法种植罂粟者,对禁绝种植罂粟极为不利。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为打击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思茅地区各级政法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上述决定,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种植罂粟是一种犯罪行为。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种植罂粟现象大为减少。刘某一案,是上述决定实施以来,思茅地区第一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刘某非法种植罂粟一案的判决,既体现了我国政府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的决心,又向世人昭示:非法种植罂粟是犯罪行为,胆敢以身试法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同时,构成本罪,必须并科罚金。一、二审法院均以行为人家庭困难为由,未处罚金,这种做法有所不当。正确的做法应是: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条件下,应结合本案行为人家庭确实困难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行为人承受能力范围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或者在作出并处罚金的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经济情况,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如此,才符合《刑法》规定。
(廖天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5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