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197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刑终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刘淑琴。
被告人:樊某,男,现年62岁,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原系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总经理。1994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肖梦斗,天津市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渤海;代理审判员:张慧刚、哈子奇。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祥;代理审判员:吴云、简建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1993年2月,被告人樊某与自称为香港马威铭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马威铭公司)经理任某(因诈骗罪被捕)相识。同年3月,马威铭公司副经理张某与浙江省浙华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杨某洽谈购销进口钢坯2万吨业务。因马威铭公司没有内贸经营权,在浙华公司的要求下,于同年3月19日,任某派该公司副经理张某与浙华公司杨某等人一同至天津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总公司)与樊某等人商谈,要求由外贸总公司作为供方与浙华公司签订购销2万吨进口钢坯的合同,总金额为4660万元。被告人樊某在未对马威铭公司的资信、货源等作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浙华公司当日将932万元定金汇入外贸总公司帐户。后经樊某同意,任某从外贸总公司提取现金汇票980万元,由任将此款分别汇往沈阳、北京、上海、南宁等地。因外贸总公司与浙华公司签定的购销钢坯合同未能履行,浙华公司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外贸总公司赔偿浙华公司损失,并双倍返还定金。经法院调解,外贸总公司赔偿了浙华公司1378万元。
1993年8月2日,外贸总公司向市公安局告发该公司被马威铭公司任某等人骗走980万元。经公安机关立案追缴,仅挽回损失300余万元及滞销的推土机、装载机20部,“富奇”牌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身为外贸总公司总经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未对马威铭公司的资信、货源等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盲目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任某等人帮忙,以外贸总公司名义与浙华公司签定2万吨钢坯合同,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樊某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工作失误,并未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将盖有外贸总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纸出借给马威铭公司,由张某使用该合同纸与浙华公司签定了钢坯购销协议。樊的行为是出借合同,故不应对因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负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樊某在经营活动中有失误、有过错,但是,卷内材料还不能说明樊某是不是被任某所骗,这种骗是不是必然造成外贸总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属事实不清,尚须进一步查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樊某于1993年1月结识了马威铭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经理任某。同年2月间,任某向樊某提出用外贸总公司的合同纸在国内经营销售业务。被告人樊某在未对马威铭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登记注册情况进行了解的情况下,同意了任的要求,并亲自将在供方、需方栏中盖有“天津对外贸易总公司经济合同章”的空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纸16张交给了任某。同年3月17日,马威铭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副经理张某经任某同意,并持任交给的外贸总公司的空白合同纸作为供方,欲与浙华公司杨某签订进口钢坯2万吨、价值4660万元人民币的购销合同,杨提出该合同要有外贸总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将定金交给外贸总公司。张某经任某同意后,于同年3月9日即与杨某等人一同至津,张、杨将所签合同交给樊,并提出由樊在供方栏内签字。被告人樊某经审阅合同内容,仅对其中交货时间提出了意见,经杨某同意更改。尔后,樊某以外贸总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签字,需方代表杨某即将所带932万元人民币汇票作为定金,交外贸总公司入帐。
任某于同年3月23日、4月3日分别以“购钢坯、买大米”为由告知樊某从外贸总公司提款共980万元人民币,樊同意,并指示财务部门按任提供的银行帐号转款汇入他处。任提款后,始终未交付钢坯,并将所提款用于投资开发土地项目和转借他人等。
浙华公司自交付定金时起至同年6月底止,多次催促樊某等人交货,未果。而樊为逃避承担与浙华公司所签钢坯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于同年6月12日,单独与任某签订了所谓由马威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同年7月8日,浙华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外贸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案外调解,浙华公司与外贸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外贸总公司返还浙华公司1378万元(含定金及违约金)。
同年8月2日,外贸总公司向市公安机关告发任某诈骗货款。公安机关现已追回现金331万余元,以及装载机、推土机各10部,土地使用证一份和“富奇”牌轿车等物,共计价值700余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任某、张某、杨某、张某1、吕某、肖某、刘某、赵某等证言;
(2)钢坯购销合同、收付款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樊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担任外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对任某所称的马威铭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性质及登记注册、资信、货源等作考察,盲目信任任某,以天津外贸总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浙华公司签订了购销钢坯合同和让任某从外贸总公司提走980万元人民币,以致上当受骗,造成国家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樊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经公安机关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宣告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樊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樊某表示服判不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分院以樊某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樊某在担任外贸总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对工作极不负责任,未对马威铭公司及其北京办事处的注册、资信等进行了解,即盲目轻信任某,出于为朋友帮忙之动机,即以外贸总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在马威铭公司与浙华公司所达成的钢坯购销合同上签字,让外贸总公司替马威铭公司作为供方,承担风险责任,并让任某从外贸总公司提走980万元人民币,以致上当受骗,给国家造成无可挽回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犯罪情节严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
樊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但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不可挽回的600余万元经济损失,属情节严重,原审适用缓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197号判决。
2.樊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此案中,樊某系外贸总公司法人代表,是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但其却因帮助朋友,置本公司的重大利益于不顾,为给“朋友”承担风险,对其资信情况不作查询,盲目相信其谎言,致本公司损失600余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中、高级人民法院都认定樊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无疑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有认罪悔改表现,三是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一审法院仅考虑樊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后一般不会重新犯罪的两个条件,而忽视了樊某的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国家损失600余万元,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这一重要条件。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造成后果有法律规定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后果即损害大小是衡量犯罪情节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为了帮助所谓朋友,竟使本公司遭受6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情节较恶劣,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刑法》的规定,确认原判适用缓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有理,而撤销原判,改判樊某三年有期徒刑,是正确地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司法原则。
(吴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2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