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衡地刑初字第14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冀刑终字第24号。
2.案由:赵某等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分院,检察员杨金才、朱克愚、方俊鹏,代理检察员胡宾、刘景平、赵春风、温新通、赵云峰。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男,53岁,汉族,河北省深县人,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行长。199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寿兴,河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冬寒,河北省衡水地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47岁,汉族,河北省深县人,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副行长。199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谢申林,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青云,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吕占琐,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景和,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1,男,31岁,汉族,河北省深县人,衡水师范专科学校英语教师,系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聘用的翻译。199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双起,河北省衡水地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加宁,河北省衡水地区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女,33岁,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外汇业务科副科长。199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益民,河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军,河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秉占;审判员:赵海琴、赵振玉;人民陪审员:高丽娟、李建平。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其武;审判员:刘庆生、宋玉祥;代理审判员:魏健、刘云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徐某于1993年3月与梅某(F)、李某(R)(均系美国籍,另案处理)取得了联系。赵某、徐某轻信梅某、李某能为衡水“引资”的谎言,在不咨询、未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也不了解备用信用证开证行、验证行责任,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超越经营范围,于4月5日开出200份计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赵某在行长处签字,让刘某在金融官员处签字,加盖公章后由李某寄往国外。同年4月7日,赵某收到国外一家公司对三份不同数额备用信用证的查询函,由梅某、李某制作了对200份备用信用证的确认函,加盖公章后发出。4月15日,赵某、刘某在未收到任何函电的情况下,签发了由梅某、李某制作的备用信用证的确认函。4月21日,赵某、刘某明知无权开具备用信用证,仍给国外查询的公司签发确认函。
被告人赵某违反保密法规,违背领导指示将中国农业银行5月26日会议(以下简称5.26会议)关于审查梅某、李某诈骗的秘密事项透露给徐某。5月28日徐某在深县家中将事先写有5.26会议秘密事项的字条交给赵某1,让其告诉梅某。赵某1不仅将字条上的内容告诉了梅某,还把发否定备用信用证电函的决定也密报给梅某,并按梅指定的地点发出。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分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徐某犯玩忽职守罪、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告人赵某1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直接严重后果;向徐某透露5.26会议内容,因徐某职务的原由,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开出备用信用证,徐某不是主要责任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研究;向梅某透露5.26会议内容,是为了挽回损失,给梅某、李某施加压力,事先并不知道是秘密,亦未造成后果,构不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给梅某送字条,是受徐某的指使,只起了传递作用,且并不知道转告的内容是秘密。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奉命签字,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底,被告人赵某、徐某在河北省衡水市与美国人梅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洽谈合作引进国外资金事宜。赵某、徐某轻信梅某、李某编造的只需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农行)出具备用信用证作为手续,他们便可从国际金融市场为衡水农行引入巨额资金,衡水农行对引入的资金无需还本付息,也不用对所开信用证承担任何责任的谎言,在对信用证业务和梅某、李某的资信程度均不了解的情况下,既不经本行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也不向地方政府和上级银行如实报告,就于同年4月1日至2日,代表衡水农行与梅某、李某签定了引入外资100亿美元的协议。4月4日,赵某派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总行)咨询引进外资的可行性。徐某在农总行未找主管外汇业务的国际业务部咨询,即返回衡水向赵某说农总行认为引进外资是件好事,促使赵某决定将此事进行下去。4月5日,赵某、徐某在梅某、李某未按事先的承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即超越本银行业务范围,开具了200份备用信用证,总金额达100亿美元。赵某和被告人刘某依职务在信用证上签署了各自的姓名后,交给梅某、李某寄往国外。4月7日,衡水农行收到国外一家企业对所开备用信用证的查询。赵某、刘某签署了由梅某、李某拟定的对备用信用证无条件确认的电函,对查询作了答复。4月15日,赵某又根据梅某的要求,与刘某签发了对国外另一家企业查询的复函。4月17日,河北省农业银行要求赵某、徐某汇报开具备用信用证的情况,赵某、徐某为掩饰渎职行为,向梅某、李某索要其事先承诺的反担保函。梅某、李某即虚构了一份“联合国家共和银行”(UNITED NATIONAL REPUBLIC BANK)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赵某明知这份“信用证”是无效的,仍向上级银行报送。4月21日,香港一家企业来函查询,赵某、刘某此时已因越权签发信用证受到上级银行负责人的批评,但仍然签发了无条件确认所开备用信用证的复函。衡水农行的备用信用证寄到国外以后被直接变卖。农总行为追索这些信用证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金融信誉亦受到严重损害。
1993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参加了农总行决定报请公安机关审查梅某、李某诈骗行为的会议(以下简称5.26会议),赵某明知会议内容是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秘密事项,并受到有关领导要其保密和“不要告诉徐某”的特别指示,仍将会议内容泄露给徐某。徐某为了使梅某、李某逃走,有利于掩饰其渎职行为,将上述秘密事项写在纸条上交给被告人赵某1,让其通知梅某。同时赵某1还将农总行为挽回损失,让衡水农行向境外有关企业发送否定备用信用证的电函,衡水农行委托其具体办理一事也告知梅某。赵某1按梅某提供的另一地址将这一电函发出,破坏了衡水农行这一消除备用信用证风险的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赵某、徐某、刘某玩忽职守事实的证据
(1)国家外汇管理局(91)汇发第22号《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有权签字样本和衡水农行国际业务代理处营业执照等书证;
(2)“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
(3)从国外追回的备用信用证一部、三份确认函;上面签字的“赵某”、“刘某”字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赵、刘本人所书写;
(4)提取的梅某、李某以“联合国家共和银行”名义制作的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
(5)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证明,“联合国家共和银行”未在俄罗斯中央银行注册;
(6)上述三被告人对事实经过均供认,供认情节一致。
2.关于赵某泄露国家秘密,徐某、赵某1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事实的证据
(1)徐某写给赵某1关于审查梅、李诈骗内容的字条;经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徐某所写;
(2)中国农业银行保密委员会关于5.26会议密级的证明;
(3)农总行领导石某,省农行有关领导韩某关于要求赵某保密的证言;
(4)梅某的证言;
(5)上述三被告人的口供,供认情节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中规定,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农总行发布的有权签字样本中,没有被告人赵某、刘某的签样。况且衡水农行国际业务代理处的营业执照上,也没有国际结算和外汇担保的业务范围。赵某身为衡水农行行长,不履行行长的职责,轻信梅某、李某的谎言,违反行业管理规章,越权开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严重损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财产权益和金融信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严惩。5.26会议研究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查梅某、李某诈骗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与会人员有保守秘密的义务。赵某违反保密法规,泄露5.26会议秘密事项,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应当依法惩处。赵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身为副行长,不履行主管外汇业务的职责任务,轻信梅某、李某的谎言,谎报到农总行咨询情况,对本银行违反行业管理规章,越权开出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起了重要作用,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严惩。徐某明知5.26会议内容是关系国家重大利益的秘密事项,为了促使梅某、李某外逃以掩盖自己的渎职行为,而将秘密非法提供给梅某,其行为构成《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1积极参与向梅某非法提供5.26会议秘密事项,并泄露衡水农行要消除信用证风险的信息,破坏这一挽救措施,其行为构成《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被告人刘某不履行衡水农行外汇业务科副科长的职责,违反行业管理规章,参与签署备用信用证,在受到上级银行批评后置若罔闻,仍然参与签署备用信用证确认函,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应予依法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赵某1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4.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赵某、徐某、赵某1、刘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开具备用信用证未越权,不知道5.26会议内容是国家秘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玩忽职守情节不重,一审处刑过重;不知道5.26会议是国家秘密,不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赵某1提出:向梅某提供5.26会议内容是按衡水农行领导指示办事,不知道提供的内容是国家秘密,一审处刑过重。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参与签署的有关文件系奉命签署,且不知道文件的性质和内容,不构成犯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上诉人徐某玩忽职守,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上诉人赵某1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刘某玩忽职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认定玩忽职守的事实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有权签字样本、衡水农行国际业务代理处营业执照和提取的“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从国外追回的备用信用证及其确认函等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认定泄露国家秘密、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保密委员会关于5.26会议密级的证明、徐某写给赵某1的字条及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赵某、徐某、赵某1对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赵某诉称开具备用信用证没有超越职权,经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中规定,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农总行有权签字样本中没有赵某、刘某的签样,衡水农行国际业务代理处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没有国际结算和外汇担保业务,上级银行亦未授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赵某等无权开具备用信用证。5月26日赵某参加了农总行召开的关于衡水农行开出备用信用证的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审查梅某、李某诈骗问题。会上有关领导强调要绝对保密,会后省分行领导特别向赵某交待不要把会议内容透露给徐某。其所诉不知道5.26会议内容是国家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某身为主管外汇业务的副行长,在咨询“引资”中不如实汇报情况,对越权开具巨额备用信用证起了重要作用。上诉人徐某将报案审查梅、李诈骗的内容写在纸条上,经赵某1密告梅某,有提取的字条为证。其所诉玩忽职守量刑过重和不知道告梅的内容是国家秘密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1明知徐某字条内容是关于审查梅、李诈骗的问题,却按徐的要求密告梅某,同时将农总行决定为消除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风险要发否定函一事也密告梅某,并按梅指定的地点发出。其所谓按领导指示办事、不知是国家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提出:是奉命签字,且不知签的是什么文件,构不成犯罪。查农总行有权签字样本上没有刘某的签样。赵某供认刘某签字时已告知是信用证,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4月16日给刘某打电话批评其无权开具备用信用证。提取的1993年4月21日赵某、刘某给国外一家公司签发的对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确认函是中文函。其上诉所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赵某身为衡水农行行长,违反银行外汇业务有关规定,超职越权开出200份计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使中国农业银行遭受了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权益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5.26会议后不听从有关领导强调保密的指示,将会议秘密事项告诉徐某,情节严重,已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上诉人徐某身为衡水农行副行长,在开出巨额备用信用证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在请示和咨询中,片面汇报情况,对越权开出备用信用证起了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指使赵某1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且动机卑鄙,社会危害性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赵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积极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并与梅某勾结共同破坏金融机关消除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风险措施的实施,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某,身为衡水农行外汇业务科副科长,不正确履行职责,多次越权在巨额备用信用证和确认函上签名,特别是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评其无权签名后,仍不尽职责义务,又在对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确认函上签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决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敷衍搪塞,极不负责任;或者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下瞒上,胡作非为;或者滥用职权,任意蛮干,甚至强迫命令,瞎指挥,等等;同时这些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了重大损失后果。赵某、徐某、刘某目无法纪,超越职权,任意蛮干,开具发往国外的备用信用证;在上级银行明确制止、进行了批评的情况下,赵某、刘某仍签发对备用信用证的确认函;在上级银行追查的情况下,赵某仍让诈骗分子梅某以子虚乌有的“联合国家共和银行”名义开具反担保,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徐某在向农总行咨询过程中马虎从事,极不负责任。这些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后果,给国家财产和金融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考虑到他们玩忽职守行为情节恶劣和后果特别严重,人民法院对赵某、徐某均判处了本罪的最高刑,即有期徒刑五年;考虑到刘某的责任相对轻于赵某、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体现了罪责与刑罚相适应。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农总行5.26会议的密级为秘密级,赵某在有关领导强调注意保密,在散会时又特别叮嘱“不要告诉徐某”的情况下,仍故意泄露,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因此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徐某在赵某特别强调“人家不让我告诉你”的情况下获悉5.26会议秘密事项,仍非法提供给身为境外人员的梅某,徐某、赵某1在主观上的动机恶劣、态度积极,且造成了梅某、李某多次转移住所藏匿的后果,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以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处赵某1有期徒刑十四年,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刘庆生 魏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5 - 4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