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1)州法刑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甘法刑一上字55号。
再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4)刑抗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锦汉,检察员康晓明。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男,58岁,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原系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局局长。1991年4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建国,甘肃省兰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王卫民,甘肃省兰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庆志安,甘肃省兰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源;代理审判员:拉玛才让、沈晓发。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文骏;审判员:任士彩;代理审判员:崔坚。
再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振平;审判员:梁国海;代理审判员:李祥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88年初,被告人谢某为建私房向迭部县交通局会计宋某(另案处理)提出买三四车质量好、价格便宜的木料。宋从合作市返回迭部县后向局长王某(另案处理)汇报了此事。同年5月谢某又给王某打电话催要木料。经王、宋二人商定由宋先后于5月、7月、8月份从县木材综合加工厂等处购买三车木料运往合作市,送给了谢某,三车木料计材20.508立方米,料款、运费等计人民币10458.23元。同年10月14日王某、宋某伪造13325.90元的假工单一份,将购运谢某三车木料款在县交通局财务上全部报销,谢某则许诺报销迭部县工交局代培的宋某等子女要交的学费和解决毕业后的安置就业问题。1989年1月宋某到州交通局开会期间,将购运三车木料的发票交给了谢某并说明“这些款从工程中报过了”,7月份王某在州上开会期间亦对谢作了说明,谢某则答应为迭部县多拨一点水毁款,对王、宋二人报销其木料款、运费之事予以默认。且于同年8月指派州交通局财务科副科长赵某到迭部以查帐为名,查实拉运木料款的处理情况,后又与王某指派的宋某串供以应付调查,9月7日又派妻子石某携款及礼品到迭部,深夜窜到宋某家,企图让宋打收款收据为谢某开脱罪责。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又寻机与王某串供。
1987年初,被告人谢某向舟曲县交通局局长昝某(另案处理)提出要买一车便宜木料,同年底谢再次向昝提出此事。昝某为讨好上级争取项目,便于1988年12月1日将一车木料计材7.108立方米亲自运往合作市交给谢某,谢仅以每立方米30元育林费付款213.24元。此车木料实计人民币1777元,昝某以工程支出为名,在单位财务上予以核销。其后谢某又二次暗示昝某处理好此事并订立攻守同盟。自昝给谢行贿后,州交通局在下拨款和正常运费上对舟曲县交通局给予了照顾。案发后,谢某仍隐瞒此车木料。
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谢某交赃款9370.95元。追回赃款2189元(含有价证券)。
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木材27.61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015.23元,为行贿方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且与行贿人多次订立攻守同盟,拒不认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已构成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从事实部分来看,起诉书认定了被告人向宋某提出买三四车质量好、价格便宜的木料。但却忽略了另外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在被告人向宋提出买木料后,随即于1988年6月12日向迭部县申请了建房木材指标。同年9月7日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批给了被告人30立方米木材指标。9月13日当被告人再次到迭部后,将4800元现金交给宋某,并委托宋去办理有关木材指标手续,办好后,被告人又明确告知宋某,将此指标转到先前的结材单位,把帐算清楚。由此可见,被告人始终对宋没有任何要求送与贿赂的意思,而是宋某以各种借口拖着不办,在此期间,每当宋拉一车木料,被告人都要问清数量、要求付款,但宋不收。鉴于此种情况,被告人才将木料款如数交到检察机关并主动讲清了买木料的全过程。起诉书指控与客观事实存在很大出入,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首先,起诉书否认被告人批得木材指标和预交4800元这一事实,只认定宋为被告人拉运木材。其次,客观上至少存在被告人及其妻子曾几次向宋付款,宋拒收,而检察机关片面地仅以宋的证言认定案情。再次,不存在订立攻守同盟的事实,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否认这一指控。另外,起诉书认定昝某为被告人拉运木料之事,昝所说“钱我们处理过了”,对此被告人予以否认。昝某既然说钱处理过了,为什么还要收育林款昵?被告人托人带去的700元木材款,昝以运费名义收下,这又说明什么问题?只能说明昝某心中有鬼。起诉书还认定:自昝行贿后,州交通局在拨款和经费上对舟曲县交通局给予了照顾。可是从案卷材料和庭审调查中无证据证明此情节,既然是州交通局下拨款,就和被告人个人行为无关。所谓为行贿方个人谋取利益,无非是指报销宋某等子女的学费和安置就业问题。对此,卷内证据材料反映:培训费的下拨不是一个人能决定的,要局里召开计划与财务会议,根据各县报来的培训人员名单下拨。而且,起诉书指控报销学费、安置就业的并非宋某一人的子女。显然,为个人谋取利益,这对被告人是不存在的。关于为单位谋取利益,辩护人认为是无可非议的,这是为官者的职责,从案卷材料看,水毁款下拨各县的分配数是经省、州、县逐级下达的,有关手续都是合法的。
第二,从证据方面看,宋某的证言是认定被告人犯受贿罪的重要证据,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却完全相反。那么,哪个人的说法更可靠呢?从宋某的多次证词看,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对有些基本事实也矢口否认,故其证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则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所以,本案的证据是不足的。
第三,从适用法律方面看,在案卷中能够证明被告人受贿的证据是单一的、不充分的,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就此对被告人定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初被告人谢某在合作市向迭部县工交局会计宋某提出要为其买木料,但当时未付预付款。宋返回迭部后与局长王某商定给谢拉运木料,宋先后以垫支公款和赊款的方法于同年5月至8月从当地购买三车木料由宋运往合作市交与谢某,三车材积共20.508立方米,料款、运费10140.95元由宋、王伪造假工单报销,后宋、王分别在合作市开会期间对谢说明:这些款从工程里报过了,并将购运三车木料的发票交给了谢。8月谢叮嘱该局财务科副科长赵某到迭部查帐时查一下其拉运木料帐的处理情况。谢某在宋某为其拉运木料期间许诺解决宋之子毕业后的就业问题,谢某给王某则答应为迭部县工交局多拔一点水毁款。案发前谢与宋串通口径,关押期间又伺机与王某串供。
1987年被告人谢某先后两次向舟曲县工交局局长昝某提出给他买一车便宜木料,昝于1988年12月13日将一车木料材积7.108立方米,亲自运往合作市交给谢,并言明此木料每方250元,钱处理过了。谢表示还要交点的,即按每立方米30元育林费交款213.24元。1989年11月9日昝某利用职权以工程支出为名,在单位财务上将谢的实际料款1777元予以报销。1990年7月,谢、昝在外地相遇时订立攻守同盟。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共受贿木料四车,材积共计27.616立方米,料款、运费价值达11705.71元。案发后谢某交款9730.95元,检察机关追缴2889.60元、“梅花”牌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贿人宋某、王某、昝某的举报材料及证词;
(2)州交通局财务科副科长刘某、司机张某等人的证词;
(3)四车木料款、运费单据、指标凭证等书证;
(4)桑坝公路假工单及从沙布工程中汇支谢某料款的凭证;
(5)谢某修改分配各县水毁款建议以及分配表;
(6)谢某对接受四车木料,未付给迭部县工交局三车料款、运费的事实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下级部门负责人及其干部托买价格便宜、质量好的木材,事前不付分文预付款,事后对下级部门用公款报销其料款、运费之事予以默认,给行贿方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受贿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赃款11705.7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多缴部分914.84元、“梅花”牌手表一块退还本人。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谢某不服,提出上诉并委托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谢某的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完全是根据在押犯宋某、王某及其贪污同伙的口供确定的,而他们的口供又完全是编造的,有些问题自相矛盾,因而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都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为:
(1)原审判决否认上诉人买木材的事实真相,把我托宋某买木材与我批的木材指标以及我交给宋的4800元现金看成是两回事,完全不符合事实。在托宋买木材时,我们事先就讲明,木材指标我自己要,只是托他帮忙办理指标手续和拉运,并没有让他去拉高价材;在买木材过程中,从托办到结帐都是宋一人经手的,迭部县政府批给我的建房木材指标在宋的手里,4800元现金是我亲手交给宋的,给我拉木材又不用我的木材指标,宋自作主张给我拉了高价材,如果我另有目的,为何又将木材指标和4800元现金交给宋某呢?
(2)原判认定宋某、王某曾先后对我说明:木材款已在工程里报过了。这完全是听信宋、王的一面之词,是毫无根据的。1989年元旦过后,宋拿来了发票,当时我给宋付款,宋说:你们现在建房需要钱,以后再给也不迟。根本就没说过已作报销的话。1989年7月份王某根本没到州上开过会,故王所称在此时间内给我说了已作报销的证言,纯属伪证。
(3)关于昝某给我拉运的7.108方木材,当时昝说是以他的名义买的民用林,材场只收育林费,还说木材是他亲戚们帮忙砍伐的,我按育林费付款后仍觉得不妥,之后,我又托刘某、王龙带去2000元,让昝补交木材款。
2.判决书认定的木材价款11705.71元是不合理的。我给宋某的24立方米木材指标和4800元现金,应给我按指标材价计算,因宋早就有倒卖的企图,所以给我算成了高价材,这应由宋负责。按当时迭部县指标材最高价计算,三车木材共计款5941.91元,加上补舟曲县的木材差价1563.76元,实际应付7505.67元,加上运费共计8234.31元。
二审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关于承诺办子女就业问题,宋某之子宋某1被招聘为临时工,是甘南州交通局依据1989年10月30日迭部县工交局的报告,集体研究决定并由迭部县工交局同迭部县劳动人事局签订合同后决定的;关于多拨水毁款的问题,判决书并没有提出多拨依据,“多”与“少”并无标准和尺度;关于争取上项目的问题,是特指舟曲县博峪公路的上马修建问题,修建博峪公路是当地群众多年来的愿望和要求,1987年9月州交通局局务会研究后已报省交通厅列入1988年的新建计划,此事与拉运木材毫无关系。把上下级单位之间正常的工作关系说成是谋取非法利益是极不严肃的。此外,上诉人通过昝某购买的一车木料,不应认定为犯罪,上诉人收到木料后,及时付了款,虽未按实际价格付款,但责任不在上诉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谢某于1988年初,为建私房托迭部县工交局会计宋某买三四车质量好、价格便宜的木料,宋表示同意,后宋将此事与局长王某商量,确定由宋负责给谢某拉运木料。宋某以垫支公款和赊款方法,于1988年5至8月从本县阿夏林场等处购买木料三车,计20.508立方米,价值10140.95元(含运费),亲自运往合作市交给谢某。同年10月,宋、王为讨好上级,共谋伪造假工程单一份,提取现金支付了拉运三车木料的费用。1989年1月至7月,宋某、王某分别向谢表明,所买木料款已作处理,宋将三车木料发票交给谢某,谢当时未付款。谢曾对宋说将其24立方米木料指标预交款4800元顶付所买三车木料款,不足部分款后付。1990年3月中旬,宋某以邮寄和自带的方式将4800元全部退给谢某。
1987年谢某托舟曲县工交局局长昝某买一车便宜木料。昝为讨好谢,于1988年12月13日将一车木料计7.108立方米亲自运往合作市交给谢某,昝说木料是自己伐的,每立方米按30元交育林费,并将已开好的发票交给谢,谢某付了款。
其间,王某、宋某等人商议后与谢某订立“攻守同盟”。1990年9月10日谢某携款向检察机关报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拉运四车木料的事实,有宋某、王某、昝某等人的证明、谢某的供述以及有关票据等书证在案作证;
2.谢某交给宋某24立方米木材指标、预交款4800元的事实,有宋、谢二人的证供、有关证人证言以及邮局汇单、木材指标等书证证实;
3.昝某蒙骗谢某按育林费收款的事实,昝、谢二人的证供一致,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
4.谢某未为行贿方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书证在卷,以及州交通局有关当事者证明;
5.谢某携款报案自首的事实,有检察机关的接待记录以及谢某对主要问题的交待笔录在卷。
(五)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谢某为建私房,让下级购买木料,虽表示付款,并将所批木料指标、预付款4800元收据及指标交给宋某等人,但在宋某、王某等人为讨好上级,弄虚作假,制造假帐据,领取现金为其支付木材款,并将4800元退回后,长达两年之久不坚持及时付清,属受贿行为;昝某为讨好上级,隐瞒拉运一车木料的真实情况,低价收费,责任不在谢某。鉴于其能携款自首,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显著轻微,故不以犯罪论处。
(六)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州法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
2.对谢某宣告无罪。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法院判决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错误,于1993年6月16日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1994年2月18日以高检刑抗字(1994)第2号抗诉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所提主要抗诉理由是:第一,被告人谢某收受贿赂1万余元,依法应予从严惩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以犯罪论处,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人谢某虽携款报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规定,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谢某无罪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2.再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初,被告人谢某为建住房,托迭部县工交局会计宋某买三四车价格便宜的木料。宋某于同年5月至8月间,分三次给谢某运去木料20.508立方米。同年10月14日,迭部县工交局局长王某与宋某合谋伪造了一份假工程单,提取现金支付了谢某的木料款。1989年1月至8月间,宋某、王某分别告诉谢某木料款已作处理,宋某将9730.50元木料款票据交给谢某,谢某对宋某表示将其24立方米木料指标、预付款4800元顶付其所购木料款,不足部分后付。1990年3月,宋某将预付款4800元退还给谢某。同年9月10日谢某携款9730.50元报案。
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认定的证据与二审的定案证据相同。
3.再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谢某受贿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谢某让宋某购买平价木料,曾多次表示要付款,没有受贿故意;谢某也没有利用职权为迭部县工交局和宋某个人谋取利益。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对谢某宣告无罪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是:
(1)谢某无罪的事实,抗诉书未予认定。1988年谢某为在合作市建房,向迭部县政府申请木材指标30立方米,按规定下达木料指标需交预付款。当时谢将30立方米木材指标批件和4800元预付款交宋某办理。宋某办妥手续后,按谢意见将其中6立方米指标给他人使用。然后宋自作主张,为谢购买不要指标的高价木材三车,运往合作市谢某家中。24立方米指标由宋某作主给其儿子买成木料运往外地倒卖。事后,谢曾多次对宋说将4800元预付款及指标顶已运来的三车木料款,不足部分后付。宋不但不冲帐,反而将4800元以邮寄等方式退给谢。
(2)谢某报案自首应当认定。1990年9月10日谢某携带现金9730.50元到甘南州人民检察院向刘副检察长报案时,交待了他在1988年委托宋某代买三车木料计20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虽曾几次找宋付款,宋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要,现仍未付款的主要事实。并表示愿接受组织处理。这一事实符合关于报案自首三个条件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首。
(3)谢某未利用职权给行贿人宋某谋取利益。宋某之子宋某1和迭部县工交局其他职工子女石某1经专门培训后,1989年由迭部县工交局两次向州交通局写报告审批临时工,经州交通局领导研究认为:宋某1、石某1经过专门培训,又属本系统职工子女,符合招聘临时工的文件规定,遂批准招收为迭部县工交局的临时工。关于给迭部县拨水毁款的问题,也是经州交通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其间,作为局长的谢某并未提出要对迭部县给予特殊照顾,更没有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行为。这是正常的履行职务,并非为某人或某部门谋取利益。
4.再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甘法刑一上字第55号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以及审判机关观点的分歧在于怎样看待谢某的行为的性质,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应该说从一审认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到二审、再审宣告无罪,其差异是悬殊的。受贿罪(索贿的除外)的概念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看,谢某虽然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但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均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1.谢某之所以首先向宋某提出为其买木料,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上下级关系。二是多年的老相识。不可否认在这一点上多少存在着利用职权、贪图便宜的因素。但谢的主观意思表示毕竟是“买”而不是“要”,所以这还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后,作为委托人的谢某也并不是被动等待,而是将自己通过正常渠道审批的已交了预付款的30立方米木材指标交给了宋某,至此这种委托关系就更进了一步,被委托的内容就限定在购买平价木材的范围之内。宋某私自作主拉运计划外木材,从谢某的理解角度看仅仅是被托人履行自己的被委托行为,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完全是两个概念。后宋某、王某为讨好上级,制造假帐冲销木料款,谢既未参与也未知晓,事后仍多次要求付清木料款,其履行委托人的义务是明确的,之所以未能付款的责任是宋以种种借口推托不收所致,后宋将4800元预付款也退给谢即是最有力的佐证。从整个案情发展看,谢某主观上并无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尽管接受了宋、王交给他的木料发票,但并没有从此沉默,而是一直坚持要求付款,这就由一种委托关系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谢某尚欠宋某或迭部县工交局三车木料款中已付4800元的不足部分。虽然行贿人有行贿的故意和行为,但行贿对象则既无受贿故意,也无受贿行为。
2.为行贿者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客观必要条件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但对正当利益的理解不能无限扩大,应作两点界定。首先必须是受贿人的职权起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利益,其次是行贿人正当利益的取得超出常规。本案中宋某等人的子女被招收为临时工的问题和迭部县工交局水毁款的问题,均是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审批,经州交通局按照有关原则规定集体研究决定的,作为局长的谢某在其中并没有起特殊作用,和一般的履行职务并无区别,看不出行贿与否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会有什么影响。据此,再审认定:谢某没有利用职权为迭部县工交局和宋某个人谋取利益。
综上所述,谢某没有受贿故意,也没有受贿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但是,这一案例提出了两个尚未明确的问题:一是行贿人有意行贿,而行贿对象接受财物后执意按价付款,但行贿人推辞不收导致长期不能结清的,如何认定其性质。二是正常的不受行贿与否影响的履行一般性职务,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再审案例,也许对探讨这两个问题有所启示。
(袁治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