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3)远刑初字第88号。
再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市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申诉人):王某,男,48岁,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199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再审辩护人:郭振伟,河南省汝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卫红;人民陪审员:侯昌炎、彭守真。
再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铁德;审判员:陈三红、刘海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31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指控称
湖北省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诉河南省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经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7日审结,并以(1986)远法经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在1986年12月31日前付清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货款4万元,逾期后仅履行2000元,尚欠3.8万元未履行。为此,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申请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证,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系原临汝县企业局干部周某与被告人王某等人于1985年合伙主办,成立时由周某任该公司经理,王某任副经理。1985年8月,该公司由王某负责。1986年该公司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88年该公司解散时,其债权债务由周某、王某负责。据此,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8日以(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的货款3.8万元及延迟履行金由周某、王某负责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裁定书送达王某后,限期在1992年9月30日前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王某置若罔闻。1993年5月,湖北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再次赴河南,责令王某履行义务,王某不仅不履行,反而推诿债务,声称“此帐不该我还”,并在执行过程中暗地将其所有的吉普车等物转移隐藏,妨碍执行。同时查出,1992年10月至1993年3月期间,王某借支和付给他人现金就达8000余元。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周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远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此帐不该我还,应由周某负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裁定,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的货款应由周某负责清偿,而不应由王某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且王某对执行人员未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碍执行,王某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湖北省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与河南省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远安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2月22日在临汝县城开庭审理,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由王某持“王某同志现任我单位副经理职务,为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的填充式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出庭应诉。经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7日制作了(1986)远法经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于1986年12月31日前付清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货款4万元。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但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逾期后仅付款2000元,尚欠3.8万元未履行。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已不存在,并查证,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系原临汝县企业局干部周某与王某等人于1985年合伙主办,成立时由周某任经理,王某任副经理,1985年8月该公司由王某任副经理,1985年8月该公司由王某负责,1986年该公司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88年该公司解散时,其债权债务均由周某与王某负责。据此,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8日以(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变更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货款3.8万元及迟延履行金由周某、王某负责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送达裁定书时周某不知去向,王某签收裁定书时对其限期1992年9月30日前全部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表示“我去找周某,要他还款”。1993年5月,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再次赴河南省汝州市,责令王某履行义务,王某不但不履行,反而推诿债务,声称“此帐不该我还”,并暗地将其所有的吉普车等物转移隐藏,妨碍执行。同时查出,1992年10月至1993年3月,王某借支和付给他人现金就达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周某、袁某等人证实自1985年8月以后,周某只是任临汝县物质购销公司业务员,王某任公司副经理并对公司负责的证人证言;
(3)证明王某的存款帐户有存款的查询笔录;1992年10月至1993年3月,王某借支付给他人现金8000余元的书证和证人证言;
(4)1986年2月22日王某出庭应诉时所持证明其为临汝县物质购销公司法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5)证明王某推诿债务,暗地将其所有的吉普车等物质转移隐藏的证人证言;
(6)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证明王某无故推诿、拒不执行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能力而不履行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调解协议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又无故推诿,拒不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1993年10月至11月,王某及其亲属朱某、辩护律师郭振伟先后数次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3)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对王某宣告无罪。其申诉主要理由是:(1)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变更王某为(1986)远法经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货款清偿主体,让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王某是周某在物资购销公司成立后的次年才被聘请进该公司的,在公司解散前于1986年12月离开该公司,在公司期间主要是司机兼跑业务,只是在1986年2月远安县人民法院到临汝县城关开庭前才被周某任命为副经理,代为出庭应诉。王某离开公司时,不仅没有分得任何财物,还有几个月的工资也没领到。因此,王某不应承担清偿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货款的义务。(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3)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且王某对执行人员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阻碍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
湖北省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供方、原告)与河南省临汝县(现汝州市)物资购销公司(销方、被告)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经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2月22日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于同年3月向双方送达了(1986)远法经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应付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货款4万元。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该公司已经倒闭,遂于1992年9月8日以(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调解书所确认的清偿货款义务主体变更为周某和王某,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系1984年12月经原临汝县企业局(现为汝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成立的,由企业局干部周某停薪留职后自筹资金主办,并于1985年1月经原临汝县工商局登记注册,负责人周某始终任公司经理,从业人员均由周某聘请当地农民,多数为周某的家属及亲友。王某于1985年8月由周某聘请进入该公司,以开车为主兼联系业务,工商局现存该公司的档案中也是注明“王某,业务员”。1986年2月22日,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赴临汝县城审理该公司与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时,周某即口头任命王某为副经理,并填写了“王某同志,现任我单位副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的铅印填充式“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交给王某,代为出庭应诉,调解书送达时又是王某签收的。该公司解散前,王某于1986年12月离开该公司。同时,周某给王某亲笔写了公司“内外货款由我周某负责,于王某1(发)没有责任”的“证明”。王某在该公司从业期间,对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及财产均无支配权,离开时也未分得任何财物。该公司解散时,没有进行财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其财产及帐簿、财务单据、债权债务凭证等均由周某及其妻袁某1掌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12日裁定,对河南省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与湖北省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进行了提审,认为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失实,变更(1986)远法经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清偿货款主体部分不当,并以(1994)宜市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王某不应承担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的货款及迟延金的清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诉人王某的陈述;
2.证人周某、袁某1、赵某、杨某、王某2、郭某等证人证言;
3.河南省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有关王某在公司职务等档案材料、袁某1保存的该公司的帐簿、财务凭证等书证;
4.周某于1986年12月27日写给王某的“证明”以及周某之妻袁某1、原公司会计赵某对“证明”的辨认笔录和对周某的有关询问笔录;
5.汝州市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杨中兴对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再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其理由为:(1)原判认定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系周某与王某于1985年合伙主办,1985年该公司由王某负责,1988年该公司解散时其债权债务由周某、王某负责等事实失实。现有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的有关档案材料,以及该公司其他从业人员等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王某不应承担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的货款清偿义务。(2)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与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进行了提审,查明原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失实,王某在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从业期间,对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及财产不具支配权,离开时也未分得任何财物。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3)王某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以负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义务的自然人,即被告人必须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否则,则不构成此罪。鉴于此案刑事判决是以民事裁定变更王某为履行义务的主体为前提,且王某及其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在申诉中,声称王某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并提供了新的证据,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原裁定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以(1994)宜市中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
(六)再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3)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
2.对王某宣告无罪。
(七)解说
在本案中,王某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是否成立的基础是王某是否应承担清偿原临汝县物质购销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货款的义务,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进行了深入细致地调查,搜集到大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失实,王某不应承担清偿原临汝县物质购销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货款的义务,因此王某也就不具备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条件。
对于这起案件,两级法院两种截然不同的定案结论,反映了在审判工作中,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全面地搜集各种证据,科学地、准确地、辩证地分析鉴别证据的真伪,仔细分析和研究案情,对确定案件的性质有很强的重要性。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1986)远法经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时曾找到原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经理周某,责令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周某在没有任何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声称此帐应“由我和王某负责”,后来的执行中周某一直避而不见法院执行人员。法院在多次执行中找到王某,指出原开庭是由王出庭应诉,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书署名王为法定代表人,且调解书又是王签收的。因此,告知王某有责任偿还该公司所欠远安县木材综合制材厂的货款。王某只是讲“我有责任找周某,要他还钱”,并出示周某1986年12月27日所写的公司“内外货款由我周某负责,与王某没有责任”的亲笔证明,还积极带执行人员找周某,但周某却不知去向。为此,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多次执行中的情况和原开庭调解时王某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应诉,以及周某在1986年2月21日(即开庭调解前一天)向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陈述的“1985年我停薪留职,与王某、袁某等人组织临汝县物资购销公司,我任经理,王某任副经理,我1985年8月以后任公司业务员,现公司由王某、袁某负责”等情况,作出(1992)远法民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如果湖北省远安县法院在作出上述裁定时综合分析一下周某讲的背景,王某出庭应诉时所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填写的“王某同志现任我单位副经理职务,为法定代表人”和后来王向执行人员出示的周某的亲笔证明;再深入细致地向原公司其他从业人员调查一下;去工商局查阅该公司的注册档案材料和去乡镇企业局了解清楚该公司的详细情况,不当的裁定和后来的错判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陈三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9 - 5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