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1990)达法民字第7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达上民终字第4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胡某,女,1938年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达县XX乡街道。
诉讼代理人:陶令福,四川省达川地区晚霞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胡某1,女,1934年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县XX乡XX村 。
原告(上诉人):胡某2,女,1920年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县XX乡XX村。
原告(上诉人):谢某,男,1927年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县XX乡XX村 ,系胡某3(已死)之夫。
原告(上诉人):于某,男,1950年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达县XX乡XX村 ,系胡某4(已死)之子。
诉讼代理人:于某1,男,务农,住四川省达县XX乡XX村 ,系于某之兄。
被告(被上诉人):潘某,女,1927年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县XX乡街道。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4,女,1950年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达县XX乡街道。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干部,住四川省达县XX乡街道,系胡某4之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5,男,1952年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达县XX乡街道。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6,女,1965年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达县XX乡街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真敬;代理审判员:何德荣、贺云山。
二审审判机关: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帮清;审判员:谭明德;代理审判员:何其、周光福、盛大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23日(已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死者胡某7与胡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8系同胞兄弟姐妹,祖籍四川省。解放前,胡某7在国民党军队服役,1949年去台湾,1988年回老家探亲决定回乡定居,给胡某8¥2.5万元美金和1万元人民币,在四川省达县街道修建房屋4间,两楼一底。1989年11月胡某7病故,其房屋应为其遗产,但被胡某8之妻潘某、子女胡某4、胡某5、胡某6占为已有,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请求判令退出遗产房屋,保护原告合法的继承权益。
被告辩称:坐落在四川省达县街道的4间两楼一底房屋,是已故的胡某8和胡某4在1988年申请,获得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修建的,一切建房手续齐全,是胡某8、胡某4共同修建的,胡某7支助了部分资金,性质是赠与。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被继承人胡某7原籍四川省达县,解放前被国民党军队抓丁当兵,1949年去台湾。退役后在台北市经营水果业,终身未婚,父母早已双亡,胡某7于1989年11月21日病逝于台湾。胡某7共有姊妹七人。即老大胡某4(女,1969年病故),老二胡某2(女),老三胡某7,老四胡某8(男,1990年病故),老五胡某3(女,1959年病故),老六胡某1(女),老七胡某(女)1984年胡某7开始与亲人通信,逢年过节向弟胡某8寄钱,再由胡某8把钱平分给姊妹。1988年8月和1989年8月胡某7两次回大陆探亲,食宿在胡某8家。
1989年11月胡某7病危时留下遗嘱1份,载明:“老家四川达县,已人事全非,今尚有弟某9、妹胡某及侄等多人,其中亲侄胡某5现服务于达县石板面粉店,我之祭祠,亦由他办理,所有节余之财产五分之一留交胡氏宗亲祭祠外,余由他们平均分配。”“一切开支从简,所余款项中以一百万元及骨灰烦请王律师专程护送交胡某5等收执分配,并将本遗嘱交其供奉安息,其他多余之款项捐赠慈善机关。”胡某7病死后由台湾律师王某和胡某7治丧委员会许某专程于1990年2月21日抵渝对台办事处,由王律师主持,有渝对台办周处长和许某在场,将死者遗产38140元美元按同胞七姊妹平均分割,剩下的4美元加在死者份上。回家后,胡某5对死者胡某7骨灰还未安置妥当,原告提出死者生前出资在达县XX乡街道修建的4间两楼一底房屋要作为遗产继承,双方发生纠纷。经查,该房一切手续均系胡某8、陈某办理。原告起诉来院,经调解未果。
3.一审判案理由
(1)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胡某7遗产。胡某71989年11月病危时,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处理的遗产只有38140元美金,在胡某7病逝后,已由胡之台湾律师前来大陆作了分配,继承人均接受了遗产。修建在XX乡街道的4间两楼一底房屋,因胡某7之遗嘱中未涉及到此房屋,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产权属胡某7所有。该房有效的一切法定手续均为胡某8、陈某所具备。故胡某7之遗产中没有争执之房屋。
(2)关于胡某7生前付给胡某8美金和人民币的性质。胡某7在1988年和1989年两次探亲中给胡某8美金2.5万元和人民币1万元,因探亲中食宿在胡某8家,为了感激其家对他的照顾,见弟住房困难,支援他一些钱建房是可能的,属赠与性质。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某、胡某1、胡某2、于某、谢某各承担4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原告上诉称:胡某7生前决定回乡定居办企业,并以胡某8、陈某之名义批地建房,并付了建房款,死前因不了解大陆法律才未列入遗嘱;但留下遗言,有证言和胡某7、胡某8身前的信件等可以佐证,应当认定诉争之房为胡某7之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另外,认定胡某7回大陆只住胡某8家不是事实,几位亲人均对其尽了扶助义务。要求二审中止审理,待向台湾索回证据后恢复审理。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以谁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具备房屋的一切合法手续,谁是房屋的产权人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根据海峡两岸和本案实际情况,裁定中止审理,待当事人向台湾索回证据后恢复了审理。认真审查了原审卷宗,走访了证人,收集和核实了有关证据,查明:
胡某7,生于1921年12月15日,死于1989年11月21日。解放前在原籍四川省达县被国民党军队抓丁当兵,1949年去台湾,退役后住台北市经营水果业,1984年找到原籍同胞姊妹,即弟胡某8(已死)、姐胡某4(已死)、胡某2和妹胡某3(已死)、胡某1、胡某。逢年过节寄钱给胡某8,委托他按份分给姊妹。1988年8月,胡某7回大陆探亲(食宿主要在胡某8、胡某家)。其间,胡某7向乡统战干部表明在石板街道建房养老。因户籍未在大陆,为了多批土地,经乡政府同意以胡某8、陈某之名义批地176平方米建两楼一底砖混房。胡某7寄钱给胡某8。1989年8月,胡某7再次回大陆探亲,对房屋安装作了布置。争议房用地建房手续由胡某、胡某8负责办理;房屋由胡某8、陈某负责施工建成。1989年10月,胡某7在病中,请许某、王某等到场立下遗嘱;立遗书时,本想把建在石板街道房屋写入遗嘱,因不了解大陆法律,只遗言对建在石板街道之房作“祭祠用”。1990年2月21日,许、王二人将胡某7之骨灰盒及美金38140元送到重庆市对台办事处,按遗嘱分配了美金,胡之姊妹均签字收取。胡某5在安葬胡某7骨灰时,胡某等提出共同继承胡某7出资在石板街道建修之房屋,双方发生纠纷。
诉争之房两楼一底,建筑面积528平方米;底层4个门市,2、3层三居一室,住宅屋4套。胡某4和潘某、胡某5、胡某6各住两套住宅及用两个门市。同时查明,潘某家在老家百节乡交通村一组,有1975年改建和新建的砖木结构房屋1栋,占地142.3平方米,登记在胡某5之妻李盛珍名下,还有祖业房2间尚未登记。
(五)二审判案理由
1.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并非批准给被上诉人,而是地方政府特批给胡某7身前使用的。首先,被告不属申请用地建房的对象。潘某与胡某4、胡某5、胡某6母子女4人家在百节乡交通村一组,有祖业房4间还未登记,另有1975年改建和新建的砖木结构房1幢,占地142.3平方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建房的用地标准,潘一家用房占地面积已达到标准,并已有住房,不属建房占地用户。胡某4、陈某夫妇系达县七三〇一厂双职工,住有厂内标准住宅房,也不属申请用地建房对象。其次,根据本案查证的批地证明,XX乡街道建房土地使用者应是胡某7。XX乡政府在1988年8月,根据胡某7返乡定居办企业的申请,同意胡某7回乡定居办企业。同时考虑胡的台湾户籍还未迁回,以胡某8父女之名义批出建房用地手续,由此说明胡某8父女仅代表胡某7,胡某7才是建房之土地的使用人。
2.胡某7生前与胡某8等不存在房屋赠与关系。1988年8月,胡某7在探亲中,当着亲戚之面委托胡某8负责建房,并给了建房款。胡某7临终前言明“该房为胡氏祭祠之用,如病愈返乡,则可养老”。这一事实表明,胡某7身前从未有赠与建房款和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恰恰说明胡某7临终时也没有放弃房屋产权,本案缺乏赠与的首要条件,赠与关系不成立。
3.胡某7遗产应分别按照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办理。胡某7之遗产有达县XX乡街道修建的4个门面两楼一底的房屋和美金38140元。胡立遗嘱时本想把房屋列入遗嘱内容,因不了解大陆法律,只在遗嘱中处分了美金。胡某7死后已由遗嘱执行人执行遗产中的美金部分,各继承人均签收,至今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遗嘱发生争议,只是对胡某7身前出资在XX乡街道所建之房屋发生纠纷。胡某7在XX乡街道出资修建的房屋,既然是他的遗产,胡未列入遗嘱,应当由胡之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割。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产范围的确定不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的遗嘱继承,双方已经接受了遗嘱之财产,并不是双方纠纷中争执的法律关系。一审忽略了遗嘱继承之外,还存在遗产房屋的法定继承这一法律关系,才是争执之焦点,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和第五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达县人民法院(1990)达法民字第72号民事判决。
2.诉争XX乡街道两楼一底砖混房屋,占地176平方米,为胡某7之遗产。
3.诉争房座向左边底楼第一个门面屋和左边2、3楼两套居室由潘某及其子女继承。左边底楼第二个门面屋为设胡某7之灵位用,胡氏享有共有权,由胡某5管理维修。座向底楼第三个门面屋(从左至右)和左边第三楼的一大居室分给陈某、胡某4所有;底楼第四个门面(从左至右)和右边二楼一套居室由胡某4、胡某2、胡某3、胡某1、胡某五姐妹共同继承(胡某4、胡某3已故之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上楼通道和相邻墙体为共有。
第一、二两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潘某和胡某4各承担1000元;胡某、胡某2、胡某1、于某、谢某各承担520元。
(七)解说
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公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事先取得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作为公民合法建房的凭证,也是证明所建房归属的主要凭证。在本案中,土地使用权是以被告胡某8名义申请领取的,但依照胡某8一家的住房用地情况,本不应获批,但乡人民政府基于欢迎台胞回乡定居办企业,同时又考虑到胡某7户籍未还到原籍,才采用了变通办法,即将土地使用权实际批给胡某7,但名义上批给胡某8。所以,不能仅根据胡某8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作出胡某8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简单判定。二审法院基于案件之特殊背景作认定,具有借鉴价值。
是否存在赠与关系,是一、二审法院定案时极关注的问题。就案情而言,与赠与有关的事实有两点:一是胡某7将建房款付给胡某8是否属赠与;二是如胡某7支付建房款并非赠与,以胡某8名义所建造的房屋是否为对胡某8的赠与行为。由于赠与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似应以明示为认定标准,但胡某7将此款付给胡某8,并未明示此项给付为赠与,而是专门用于建造房屋,故不能以给付作为判定赠与成立的标准。所建造之房屋虽以胡某8名义进行建造,但有关知情人均明知此房系为胡某7所建,故亦不发生房屋所有权之移转。综观全案情况,胡某8应视为胡某7生前之建房代理人为妥当。
(王邦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1 - 5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