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195号。
一审判决书(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1993)象民重字第2号。
二审裁定书(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60号。
二审判决书(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民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于某,女,1973年6月23日生,桂林市第六感娱乐有限公司职工,住XX宿舍。
诉讼代理人:蒙某,系于某之母,桂林港运公司干部,住XX宿舍。
诉讼代理人:李某,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长。
被告(上诉人):张某,女,1965年9月26日生,桂科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桂林市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于某1,系张某之夫,桂林地区科学技术交流中心干部,住桂林市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黄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俊峰;审判员:罗述良;代理审判员:俞锦英。
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义家连;审判员:李隆清、刘海鹏。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贵云;代理审判员:刘军、刘福平。
重审上诉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阳春;审判员:阮玲、徐元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12月24日;1993年10月20日(重审)。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5日;1994年6月24日(重审)。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1是祖孙关系。1947年原告祖父母于某2、张某1收养原告父于某3为子,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1972年在祖父母的操办下原告父母结婚。在原告出生不到一个月,即1973年7月22日,父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1975年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对原告父亲通报死亡注销户口。母亲改嫁后,祖母对原告倍加爱护,每月给生活费15元左右。1981年祖父病故,祖母特意安排原告捧祖父的灵牌,当众宣布原告为于家的唯一后代。因原告当时年幼未能照顾祖母,祖母才从湖北老家接被告张某到桂林陪伴自己。被告在原告祖母身边挑唆原告和祖母的关系,原告去看望祖母亦被被告赶出家门。1988年11月祖母去世,被告明知我们的住处也未去通知,目的是为了吞占于家的财产。早在1984年被告就协迫原告祖母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因不符合规定才未办成。1986年8月,祖母重病在身,被告再次胁迫原告祖母办理公证遗嘱,而遗嘱公证手续是由被告丈夫于某1代办的,严重违背了原告祖母的真实意思。祖母去世后,被告隐匿遗产,并将祖母遗留下的一套住房变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理由,要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依法继承祖母遗留在桂林市中山南路环保局后面的住房1套和南城商场15号铺面1间,并要求被告归还隐匿的存款、黄金、手饰等物。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继承人张某1的侄孙女。于某2、张某1因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即写信与被告父母商量接被告到其身边作为养女,以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被告于1981年8月16日到桂林,多年来尽心尽力照顾祖母的日常生活,特别是祖母生病期间,对祖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的生父早在1973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他对两位老人未尽赡养义务,他与两位老人的收养关系已自行解除。因此,原告已无代位继承权。1984年原告在其母蒙某的唆使下,起诉要求分割祖父的遗产,并要求祖母尽抚养义务,由此,祖母与原告的关系恶化。祖母于1986年8月20日立下遗嘱,确定了祖母与被告的养祖孙关系和财产归属,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合法公证。1988年3月20日,祖母将住房一套卖给赵某,这是祖母生前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作出的合法处理。原告诉称已卖掉的住房是祖母的遗产,并称是被告变卖了祖母的遗产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夫妇原在桂林市中山南路224号有私房1套,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张某1系桂林市毛巾厂的退休工人。夫妇俩于1947年收养一子于某3(1946年1月30日出生),1972年在于某2、张某1的操办下于某3与蒙某结婚,婚后与养父母共同生活。1973年6月29日蒙某生下原告。1973年7月22日于某3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在1975年对于某3通报死亡并注销户口。原告的生母蒙某于1976年2月与他人再婚,再婚时带原告离开祖父母生活,但原告仍与祖父母有往来。
于某3出走后,于某2将侄儿于某3接来身边为其夫妇看管铺屋。于某2患重病期间,与张某1于1981年8月12日签了一份立证书,立证书记载全部钱财由夫妻各占一半,要求于某3对张某1尽孝心,如果经房主于某2、张某1同意,于某3对铺屋有“继承权”。后因张某1与于某3的关系恶化,1981年8月16日,张某1将自己的侄孙女张某从原籍湖北省黄陂县接到桂林照顾其夫妇,张某当时将近16岁。1981年9月于某2病故,张某1安排于某捧于某2的灵牌,于某2去世不久,于某3即离桂返湘,对铺房未取得“继承权”。张某1984年8月结婚后与张某1共同生活,并照顾张某1的日常生活起居。1984年3月,年仅10岁的原告由其母代理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继承祖父于某2和父亲于某3的遗产,并要求祖父张某1承担抚养自己的义务。经象山区法院审理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事后,张某1对于某及其母不满,曾于1984年底去桂林市公证处要求办理收养张某为养孙女的收养公证,公证处以张某1原有一养子失踪生死不明,尚有儿媳及孙女存在为由,不准予办理收养公证。张某的户口于1986年6月12日迁入桂林市。1986年8月20日,张某1以孤身一人,生活无人照顾为由,在征得侄孙女张某父母及本人同意后,将张某3收做养孙女,以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并在桂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1987年3月,张某1与桂林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办)达成拆迁中山南路224号房屋的协议。1988年初,旧城改造办将回建的住房1套铺面1间交付使用。1988年3月20日,张某1与被告联名以房价48846元将三室一厅住房卖给他人。张某1于同年10月16日死亡,丧葬事宜由被告操办,张某1遗下的1万余元由被告收执。铺面交付使用后,前期是被告自己使用,从1992年4月起出租他人,租期2年,第1年每月租金900元,第2年每月租金1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审理认为:原告于某的父亲于某3早在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于1975年通报死亡),作为养子,他没有尽到对养父母赡养的义务。1976年原告随母改嫁离开了两位老人,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而是由被告张某一直与被继承人张某1共同生活并尽了赡养义务。1981年于某2、张某1将共同财产分割并订立协议,确定了财产的归属,因此原告于某丧失了代位继承张某1遗产的继承权。于某2和张某1两人将共同财产分割后,张某1于1986年8月20日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通过公证遗嘱进行了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真实有效的。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
1.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夫妇在1981年8月签订的立证书,主要是要求侄儿于某3对伯母张某1尽孝心,以便将来“继承”伯父母的财产。后来因侄儿于某3与伯母张某1的关系恶化,于某3在其伯父于某2死亡不久即离桂返乡。立证书的内容及其后来的事实证明,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夫妇俩的财产在当时并未实际分割。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十一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原告的生父于某3与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共同生活长达26年之久,后来虽然出走下落不明,但于某3与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因此而自然解除,况且于某3出走时原告已经出生,因此,于某2死亡时留下的那份遗产,应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1和养子于某3继承分割。张某1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应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养子于某3继承。现法院已宣告下落不明人于某3死亡,于某3继承得到的财产作为遗产,应依法由其第一继承人即原告继承。
3.被继承人张某1有退休工资及铺面收入,不存在需要他人赡养的问题,所以被告称其对张某1尽了赡养义务是不确切的;被继承人张某1不具备收养条件,被告与张某1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对被继承人张某1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张某1申请的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处分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证遗嘱失实、无效。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被告同被继承人张某1共同生活并照顾张某1生活起居7年有余,对被继承人张某1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依法也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被告与张某1将住房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48846元,张在卖房6个多月后死亡,卖房款除部分用于生活费用及丧葬费用外,余款数万元已由被告掌握。同时,南城商场铺面交付使用后,被告使用了3年多,也取得了一定的利益。现被告取得的权益与其对被继承人张某1所尽的义务基本一致。
5.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于某3的遗产只剩下铺面1间,该份遗产应依法由法定继承人于某继承。因此,被告出租铺面所收租金16800元应退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还有存款、黄金、手饰等物,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
(1)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2.本案经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十四条等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日20日作出重审判决:
(1)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于某3的遗产,即桂林市中山南路南城商场1层15号铺面1间(面积10.77平方米)由于某继承。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铺面交给于某。
(2)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铺面租金人民币16800元交给于某。
诉讼费2314元,由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第一次判决后,于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由其继承祖父母留下的所有遗产的八分之五。张某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错误。
(2)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后,张某、于某均不服。张某认为:重审判决认定公证遗嘱无效,剥夺了被继承人张某1的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剥夺了张某继承的权利,没有理由和根据。认定于某3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不但违背了被继承人的起初意思,违反了继承法,同时,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为此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上诉及答辩称,重审判决基本纠正了原来一审时所犯的错误,在收养关系、继承关系上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在遗产处理的实质问题上却存在较大缺陷,前后有些矛盾和脱节。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和张某1将住房卖给他人的行为有效,并以被上诉人“照顾”张某1为由,将卖房得款等主要遗产分给被上诉人,致使没有继承权的被上诉人获得本案的大部分遗产。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查明,于某3与蒙某结婚1个多月时,于某3的亲生母亲陆某从柳州来桂林找到于某3,要把于某3带走,为此于某3的生母与养父母曾到桂林市南门派出所要求解决此事。后于某3与蒙某将自己的户口与养父母的户口分开。于某3夫妇到柳州市于某3生母处去过3次。最后一次是1973年7月14日,于某3不辞而别去其生母处,既未告诉养父母,也未告诉蒙某。当时蒙某刚生下女儿不久。同月下旬,陆某将蒙某接到柳州住了约20天,蒙在柳州见到了于某3,于对蒙说过他舍不得离开蒙某与其女,但不久于便离开了柳州。蒙从柳州回到桂林几天后,接到于某3从广州寄来的一封信,后于又托他人带小孩的汗衣、汗裤及布料给女儿,并叫蒙马上去见他。因蒙生小孩不到56天,蒙的母亲未让蒙去,此后,蒙再未见到于某3,也不知其下落。1974年派出所查户口不见于某3,要注销于的户口,蒙不同意。第二年,派出所的同志找到蒙要注销于的户口时,蒙说于托别人的口信转告她,于又和别人结婚了。此后派出所注销于某3的户口。上述事实有象山区人民法院(1994)民字第48号卷,于某诉张某1继承纠纷案记载的张某1与蒙某的有关陈述及原南门派出所丁所长的证言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第一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第二次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某之父于某3,在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抚养其长大成人,应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时,对养父母不告而别离家出走,回到自己生母处居住了一段时间,再未回到养父母身边,也未与养父母有任何书信来往。尽管此后其下落不明,但其行为已构成遗弃养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于某3已丧失了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于某3丧失了继承权,于某亦无代位继承于某2、张某1遗产的权利。于某2的遗产只能由其配偶张某1继承。张某1在孤身一人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收养张某为养孙女,虽办理收养公证未果,但张某与张某1共同生活了7年有余,并对张某1尽了赡养义务,张某1又有收养张某的意思表示。因此,已在事实上形成了收养关系。张某1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公证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张某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按照被继承人张某1生前的意愿,应由张某继承张某1死后遗留的全部财产。原审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994年6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第(三)项关于“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等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1993)象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2)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3)被继承人张某1的遗产,即桂林市中山南路南城商场一层15号铺面1间(面积16.48平方米)由张某继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于某3是否有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如遗弃年老、年幼和患有残疾的被继承人等。本案的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将于某3抚养成人后,正值年老多病需要扶养时,于某3在与生母恢复了关系后,将其户口与养父母的户口分开独自生活,离家出走柳州。这些情况说明,于某3当时已不把养父母作为父母对待了,尽管此后其下落不明,但于某3的行为已表明其遗弃了养父母。遗弃不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因此,于某3也就丧失了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本案原告于某能否继承于某2、张某1的遗产,是基于于某3有无继承权这一法律关系,既然于某3丧失了继承权,于某亦就丧失了代位继承于某2、张某1遗产的权利。那么本案被继承人于某2、张某1的遗产,按照张某1生前所立的遗嘱处理,较为恰当。
(阮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0 - 5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