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3)通民字第7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民二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省特区对外贸易总公司(下称“特区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陶嘉乐,海南省海口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什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通什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鹤民,海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裕兴;代理审判员:陆志荣、陈石二。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南安;代理审判员:曾繁桉、陈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坐落于通什市海榆中线215公里处西侧的2幢宿舍楼和1幢办公楼,系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外贸公司建造的。1987年底撤州时,在海南外经口工作组监督下办理了财产自交自接手续,自治州外贸公司经建省筹建组批准更名为“海南外贸总公司三亚分公司”,1989年迁住海口,次年改为省特区外贸公司,1988年11月我公司与通什外贸公司签订协议。将旧宿舍分给通什外贸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管办公楼的第四至第六层和新宿舍楼。但该公司在代管期间,擅自将办公楼底层和展销部出租,租金占为已有。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迁出占用的办公楼和新宿舍楼,退还出租所得租金。
被告辩称:该房产是撤州当时的外经口工作组以行政手段划分给通什市外贸局的。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曾下文通知,按当时的划分,办公楼的第一至第三层和旧宿舍楼归通什外贸局,第四至第六层和新宿舍楼归原告。1988年原告迁住,该办公楼一直由我公司使用,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对该办公楼不存在任何诉讼权。通什市房产局没有按事实和法律向原告颁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我公司也已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纠纷之房产坐落于通什市海榆中线215公里处西侧。共有新、旧宿舍楼和办公楼各1幢,旧宿舍楼系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州外贸公司于1976年利用上级拨款所建造;新宿舍楼和办公楼系该公司在1983年和1986年利用公司营利分别建造起来的。1988年2月海南行政区外贸局按海南建省筹备办公室“海南省筹(1988)1号”文件精神,以“琼外贸办字(1988)07号”文件将原自治州对外贸易总公司更名为海南行政区对外贸易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南建省后,海南行政区对外贸易总公司三亚分公司更名为海南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亚分公司。1989年6月,海南省政府办公厅以“琼府办函(1989)10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该公司更名为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与省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和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脱钩分离,划拨省民委管理。原公司的人、财、物和债权债务均不变。同年8月,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又批准该公司更名为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1990年12月海南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琼清整办(1990)23号”文批复同意该公司更名为现在的海南省特区对外贸易总公司。1987年11月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撤销。通什市外贸公司也随之成立。原自治州对外贸易局划拨给通什外贸公司开办经费3万元及生活、办公用品一批。1988年11月,海南外贸总公司三亚分公司与通什外贸公司协议一致:旧宿舍楼作为固定资产划归通什外贸公司,新宿舍楼和办公楼的所有权归海南贸易总公司三亚分公司,第一至三层办公楼由通什外贸公司使用,第四至六层办公楼由三亚分公司委托通什外贸公司管理。尔后,三亚分公司就委托管理事项立下委托书,委托通什市外贸公司管理第四至六层办公楼和新宿舍楼。1989年12月省民族外贸总公司通知通什外贸公司收回办公楼和新宿舍楼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1992年1月省特区外贸公司领取了该办公楼和新宿舍楼的房产证。由于通什外贸公司提出异议,通什市房管局1993年7月作出暂时吊销该两幢房屋的房产证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琼外贸办字(1988)07号”文件;
2.“琼府办函(1989)102号”文件;
3.“琼清整办(1990)23号”文件;
4. 1988年11月双方订立的协议书;
5.原告委托被告代管房屋的委托书;
6.通什市“房证字第2XXX4、2XXX5号”房产证和1993年7月通什市房产局“吊销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11月撤销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时,海南外经口工作组根据海南建省筹备组会议精神,将原自治州外贸公司的人、财、物移交给海南外贸总公司三亚分公司即现在的省特区外贸公司。通什外贸公司建省时才组建,资产缺乏。省特区外贸总公司三亚分公司主动与通什外贸公司协议,将旧宿舍楼当固定资产划拨给通什外贸公司是符合情理的,也是应该的,现提出收回,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省特区外贸公司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合法,应视为有效。通什外贸公司请求通什市房管局吊销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的作法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自治州外贸公司6层办公楼和新宿舍楼归海南省特区外贸总公司所有。在通什外贸公司新建的楼房建好后被告应立即迁出。
2.原旧宿舍楼归通什外贸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0元,由原告负担11010元,被告负担10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通什外贸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一个单位强占另一个单位房屋产权的问题,而是建省撤州时遗留的财产纠纷,是两个单位转轨变化引起的,不宜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请求撤销原判,交由省人民政府用行政手段解决。
被上诉人省特区外贸公司辩称:原自治州虽然被撤销,但自治州外贸公司的机构并未解散,企业法人没有被关、停、并、转,仅是名称的更改。原自治州外贸公司的人、财、物和债权债务均不变。通什外贸公司与我公司订立协议,并受托代管该房产。现我公司决定收回房屋,怎说“不宜用法律手段判决”呢?通什外贸公司上诉无理,请予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纠纷之房屋系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外贸公司利用上级拨款和企业内部营利建造起来的。1987年底自治州撤销时,该公司经几度更名,直至现在的海南省特区外贸公司,该企业并没有被撤销,而只是企业名称的更改。因此原企业所有的房产应照旧归该企业所有。1988年11月该公司与通什外贸公司对该三幢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该公司对其固定资产的处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无违法内容,应认定有效,省特区外贸公司放弃给付该房屋租金的请求,予以照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通什外贸公司搬迁期限不明确,应限期搬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第二项。
(2)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讼争之办公楼1幢和新宿舍楼1幢归省特区外贸公司所有。限通什外贸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迁出该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1210元,均由通什市对外贸易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是适用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还是利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在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自治州撤销时遗留的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手段来处理,不应由法院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49号《关于因体制变动引起的房产权纠纷案,法院不应受理的函复》。这里就涉及到如何理解体制变动的问题。自治州被撤销,这是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但原自治州外贸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自治州被撤销后,该公司并没有撤销,而是将隶属关系转到当时的海南行政区对外贸易公司,该公司也更名为海南外贸公司三亚分公司。通什外贸公司是自治州撤销后新成立起来的,当初由主管部门拨付了开办经费和必需的生活办公设备,与当时的海南外贸公司三亚分公司并没有发生关、停、并、转的关系,两公司当时处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地位。纠纷之房产原属于自治州外贸公司的财产,自治州撤销后,该公司几度更名成现在的省特区外贸公司,这仅是企业法人名称的更改。企业本身并未发生关、停、并、转等体制变动的事由,该房产仍属省特区外贸公司。因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49号的《函复》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前提条件没有具备。通什外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省特区外贸公司权益的侵犯,其主张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对其占用省特区外贸公司的财产应判令给予返还。
(曾繁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0 - 6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