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1992)古法民字第04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宁地法民上字第445号。
再审调解书: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宁中民再字第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男,50岁,汉族,古田县人,职工。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某2,男,30岁,汉族,古田县人,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1,男,38岁,汉族,古田县人,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3,男,29岁,汉族,古田县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熹;代理审判员:兰惠琴、林章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长华;代理审判员:杨杰、谢勇。
再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新希;审判员:马雄;代理审判员:许丽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强行在其房屋东侧飞檐下挖基建墙并拆锯飞檐,致使其房基下沉,板墙遭雨水侵蚀。请求判令拆除被告所砌屋墙,赔偿椽桁被锯的损失。
被告辩称:建墙经有村委审批,原告之父也虑及该墙必然会损害飞檐而进行阻挠,但经大队干部说服,原告之父已没有异议,且该墙对原告房屋有利无害,请求维持现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祖上建有房屋1幢,坐落于古田县杉洋乡杉洋村,四至为:东至石狮坪,西至李朱泮厝,南至门口路,北至后门坪。1978年,被告在原告厝东侧石狮坪上建厝,将西墙建到原告房屋的飞檐下,经原告父亲出面干涉,村乡两级干部制止,被告只建一层土墙后停止。1990年11月,被告以避台风为借口,强行将墙建起,并将原告飞椽下的部分椽桁锯掉而引起纠纷,原告于同年12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所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四至的记载;
(2)讼争地原村负责人关于纠纷经过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已将墙强行建到原告房屋飞檐下且锯掉部分椽桁,属侵权行为,本应予以拆除,考虑到被告建该墙既成事实,且该墙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不大,在经济上作价补偿原告是合理的。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李某、李某2与被告李某1、李某3相邻墙保持现状。
(2)被告李某1、李某3应付给原告李某、李某2经济补偿款人民币800元。
诉讼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正确认定了被上诉人行为的侵权性质,但认定侵权墙对上诉人房屋影响不大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强行将墙建到上诉人飞檐内并锯掉部分椽桁,造成上诉人房基下沉、板墙遭雨水侵蚀,危及房屋安全,因此判决经济补偿不当,请求二审改判拆除侵权墙,恢复上诉人飞檐原状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纠纷墙对上诉人房屋影响不大属实,上诉人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纠纷墙不属违法强建,判决补偿对方800元不合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讼争相邻地位于上诉人房屋东面飞檐下,宽65厘米,长8.5米。上诉人房屋系祖遗,土改时由上诉人之父李某4登记确权,所执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东至坪;被上诉人房屋用地原系空坪,土改时由其父登记确权,所执土地房产所有证:西至李某4。1976年,被上诉人在该空坪上建房,西墙侵入上诉人房屋东面飞檐下地基65厘米建筑,上诉人出面干涉,双方发生争执,经乡司法办、村委制止,被上诉人只筑成一层土墙。上诉人对此没有再予异议。1989年,被上诉人又欲升高土墙续建,上诉人提出异议,双方再次发生争执,1990年,被上诉人以避台风为由,强行在土墙上筑起砖墙,并将上诉人房屋的部分椽桁锯掉,该墙经勘查,对上诉人房屋安全影响不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所持土改确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四至记载;
(2)被上诉人所持土改确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四至记载;
(3)纠纷现场勘查笔录;
(4)纠纷地原乡司法办、村委负责人关于纠纷经过的陈述;
(5)双方当事人关于纠纷经过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相邻地,属上诉人房屋东向飞檐下的滴水位,土改时,该地使用权由上诉人登记确权,被上诉人以其所执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该地使用权依据不足,其占用该地筑墙并拆锯上诉人房屋部分椽桁系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上诉人在占地建筑一层高土墙后,上诉人没有异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墙可予维持现状。上诉人现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屋椽桁被锯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主张拆除被上诉人西向屋墙理由不足,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对讼争相邻地被上诉人所筑墙及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双方当事人房屋界址未作确定不妥。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1992)古法民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以被上诉人房屋西墙外皮为界,被上诉人今后若改造升高房屋,上诉人房屋东向飞檐超越被上诉人房屋西墙外皮部分应允许被上诉人拆锯。
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李某2不服,继续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虽然都正确认定原审被告行为的侵权性质,但对侵权行为没有制裁,以经济补偿方式大事化小,实际上是纵容侵权,二审加判内容更是进一步纵容被告今后继续侵权,于法无据。申请人在被告强建土墙后就不断同对方交涉并写诉状向法院起诉,二审认定已超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侵权墙危及申诉人房屋,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拆除侵权墙,恢复飞檐原状并赔偿申诉人损失。
原审被告辩称:申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可资佐证,纯属强词夺理,二审判决认定已超时效,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相邻墙维持现状正确。由于纠纷墙经村委审批同意,不属违法强建,原一、二审认定侵权不当,判决补偿不妥。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李某、李某2的申诉请求进行复查后认为,原审原告主张其在对方强建土墙后就不断提出交涉并向法院起诉,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的证据与二审相同。
3.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由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1)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在诉讼时效制度下,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丧失的仅是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胜诉权,其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义务人也没有取得实体权利。因此,本案终审关于“双有当事人房屋之间以原审被告房屋西墙外皮为界,并允许原审被告升高房屋继续拆锯原审原告飞檐”之判决,实际上是将原审原告(权利人)依法仍然享有的实体权利,判给了原审被告(义务人)。该项判决超越了法律权限,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在这一点上的申诉主张有理,可予支持。
(2)原审被告加高土墙并拆锯原告飞檐是一新的侵权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该墙对原审原告房屋影响不大,在底层土墙已超诉讼时效可予维持的情况下,单拆除砖墙,对原审原告意义不大,从相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社会财富效益的原则出发,原终审判决相邻墙以经济赔偿方法维持现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再审请求拆除该墙,恢复飞檐原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4.再审定案结论
经再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统一了认识,在再审合议庭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房屋保持现状,讼争的相邻用地归原审原告李某、李某2使用,原审被告不得在此做沟、排水。
(2)原审原告房屋的椽桁被被告建房包进的部分,被告不得擅自锯除。
(3)原审原告若改建房屋,碰到被告房屋的飞檐,被告自愿锯除。
(4)原审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该款在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八)解说
1.原审原告于1990年12月就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但本案例所载明的一审审结时间却拖至1992年7月30日,其原因是最早的一次一审判决曾因遗漏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李某2、李某3而被二审撤销发回重审,本案例所载明的一审审结时间即是经发回重审追加当事人后所作的判决时间。
2.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之所以错误是由于对我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认识的偏差。在民法理论中,传统上就有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之分,所谓取得时效,是指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人公开地、连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就视为依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就在于权利人所丧失的权利是否由对方当事人所取得。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制度下,权利人所丧失的权利对方并没有取得,该权利由于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处于无归属的不确定状态,原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不拥有,义务人能够拥有的只是维持原状使用的权利。故此,本案原终审判决的错误实际上就是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当作取得时效来理解适用,因而超越了法律权限,于法无据。
(陈明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3 - 6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