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民初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德赛广告策划公司(下称“德赛广告公司”)。
诉讼代理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翁冶中,江苏省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利民,江苏省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芭伊奥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芭伊奥日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于昕,江苏省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省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松;审判员:李翠屏、唐久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备忘录1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设计、策划广告事宜。现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CI计划的制定、广告总体计划等。但被告未提供产品营销计划,致使我方无法制定广告预算,故仅剩下总体广告工作因被告的资金未到位而未开展,但迄今未收到被告一分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2.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广告费预算,无法支付广告代理资金。原告制定市场调研等CI计划,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据此制定营销计划,理应重新制定,谈不上支付劳动报酬。即使支付费用,也应按约至1994年底给付,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 994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开始商谈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告策划工作。原告为此开展了相应的工作。1994年元月31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实现芭伊奥日化公司1994年1000万元产值,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树立品牌形象。芭伊奥日化公司的职责是:(1)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2)提供广告宣传资金。(3)制定营销计划,为广告计划提供依据。(4)负责行销计划执行,配合实施广告计划等。德赛广告公司的职责是:(1)制定CI计划。(2)制定总体广告计划。(3)做好总体代理工作。(4)向芭伊奥日化公司提供合理的产品开发行销方面建议等。合作期暂定1年。芭伊奥日化公司提取产值15%作为广告综合费用给付德赛广告公司。德赛广告公司根据总费用拟一份年度广告综合费用预算表报审。芭伊奥日化公司利润率不低于20%,从中提取5%作为德赛广告公司利润,超出部分另定。广告费支付方式视春节后新产品推出的具体情况而定,5%的利润于年终结算。备忘录签订后,德赛广告公司用自有资金,共完成:(1)设计创意了企业及产品的标识图案。(2)完成了全国10大城市同类产品的市场调研。(3)完成了广告总体策划书。(4)设计创意了产品大中小内外包装图案等,并将以上成果交付芭伊奥日化公司。芭伊奥日化公司接受这些成果并已部分使用,却以对方未提供广告费预算为由,未付款。德赛广告公司认为,对方应先提供营销计划,然后才能据此制定广告总体计划及相应广告费预算。芭伊奥日化公司对此认为,产品营销计划必须根据CI的具体内容,即市场调研、营销建议、广告总体计划等而作出,对方提供的CI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仅有广告总体策划书而无广告总计划等,故无法作出营销计划。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但具体条款不明确,比如,协议虽明确双方的职责,却未明确各自履行职责的顺序及具体时间,导致双方均认为应以对方先履行某些条款为自己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又如,协议对CI评价的标准未加约定,履行过程中,一方认为已经完成,另一方却认为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制定,从而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也错过了协议履行的时间性、季节性,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协议的意义,故该协议应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2.被告芭伊奥日化公司对此纠纷的过错应大于原告德赛广告公司,理由如下:
(1)芭伊奥日化公司接受了德赛广告公司完成的CI成果后,始终未向对方提出“缺乏可操作性”等异议,未积极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亦未付款,但却使用了对方提供的产品包装、企业及产品标识等成果。
(2)芭伊奥日化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CI成果缺乏可操作性。亦未能证明营销计划必须依据广告总体计划方能作出。
3.原告德赛广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其补偿的范围应从下面三个方面考虑:
(1)根据协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应得的利益,主要是两项:第一,广告费150万元的10%代理费,即15万元。第二,5%的利润,即1000万元的产值×20%芭伊奥日化公司的利润×5%=10万元,合计25万元,结合协议实际履行部分所占比例,按1/3计算为8.3万元。
(2)德赛广告公司为履行协议已支付的费用,约7万元。
(3)德赛广告公司已完成的CI成果的价值,经双方协商确认为约8万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
1.双方所订的备忘录终止履行。
2.芭伊奥日化公司给付德赛广告公司86071元(含诉讼费1071元,已履行)。
3.德赛广告公司已交付芭伊奥日化公司的CI成果(含著作权)归芭伊奥日化公司所有。
4.德赛广告公司撤回起诉。
5.诉讼费1071元由德赛广告公司负担。
经法院审核,裁定准许原告德赛广告公司撤回起诉,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六)解说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CI,即企业发展与形象战略,被誉为企业形象的战略设计师。它包括企业理念识别、企业行业识别和企业视觉识别三大要素。它的主要作用就是确立先进、科学的经营观念,统一、规范企业的经营方法和管理制度,达到创造名牌大企业、名牌产品的目的。我国企业导入CI刚刚起步,以后会逐渐增多。慎重地处理好这一类新型案件,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支持企业的改造,保护知识产权等具有重要意义。
(1)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我国于1987年10月发布了《广告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但直接规范CI方面的法规尚属空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直接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参考了《广告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充分考虑C1的特点,较好地解决了这方面的困难。
(2)关于C1合同特点方面的问题。CI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有三个特点:首先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相互依赖性。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也无法单独地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其次是合同履行内涵的不确定性。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CI的具体内容亦应不断变更,从这方面来看,和其他合同相对固定的履约内涵相比,判断合同一方是否违约就复杂得多。最后,CI合同还应有其特有的规定,比如,对CI成果提出异议的时效、评价CI的标准等。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确认合同有效,进而在判别引起纠纷的过错责任上慎重分析,没有简单地认定哪一方违约,达到了较好的效果。
(3)关于赔偿损失方面的问题。CI属知识产权范畴,其成果既可能包括著作权,也可能包括专利权、技术诀窍等。对此首先应明确这些权利的归属,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价值,合理地确认。
(林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3 - 7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