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陵民初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南民终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司法办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陈某1,该公司司法办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51岁,汉族,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帮岭林场工人,住海南省陵水市。
诉讼代理人:林某,男,56岁,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办公室司机,系陈某的丈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国良;审判员:伍庆兰;代理审判员:陈锐。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书丰;审判员:林彬;代理审判员:郑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8年5月1日,我公司下属单位帮岭林场在未取得法人代表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和被告签订了槟榔承包合同。帮岭林场本身是我公司的隶属单位,在经济上不是独立核算,所有的生产、财务上的开支均由我公司统一拨给,因此帮岭林场不具有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也未经我公司法人代表的承认。显然,帮岭林场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加上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无标的,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况。被告所上交的产品,均在市场价格偏低时,把质次、滞销的槟榔果交给公司。1984年间,公司对被告所承包的槟榔直接投入资金60491.49元,但到目前为止,公司回收的槟榔果,价值5108.69元。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为国家所有,公司15年的受益不如被告1年的承包所得,该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我公司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提出变更合同的不合理部分条款,但被告以合同经公证为由,拒绝变更。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帮岭林场与被告陈某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与帮岭林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是缺乏根据的。事实上,当时帮岭林场是按照吊罗山林业公司(林业局)“承包方案”的规定把槟榔发包给我的,是吊罗山林业局授权帮岭林场发包的。我承包后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管理,且按合同规定上交了承包款,帮岭林场与吊罗山林业公司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原告认为我们的合同无效是没有道理的,我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准予继续履行合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8年5月,原告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的隶属单位帮岭林场在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就擅自根据“吊罗山林业局多种经营承包方案”(下称“方案”)的规定,将帮岭林场管理的槟榔树1803株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承包的槟榔分为三类型,第一类型1024株,第二类型734株,第三类型45株。承包期限为30年。第一类型定于1991年开始投产,第二类型定于1992年投产,第三类型定于1993年投产。第一类型第一年投产定量为3072公斤,第二年定量为5120公斤,第三年为7168公斤,第四年以后按第三年的投产定量上交产品。第二类型第一年投产定量为1468公斤,第二年定量为2936公斤,第三年为4404公斤,第四年以后按第三年的投资定量上交;第三类型第一年投产定量为45公斤,第二年为112.50公斤,第三年为180公斤,第四年后按第三年的投产定量上交。第一类型产量上缴的比例为投资定量的25%,第二类型产量上缴比例为20%,第三类型产品上缴比例为15%。合同还规定槟榔投产后第二年回收生产成本,但只说明回收直接投资成本,而没有说明回收间接投资成本,使合同严重显失公平。原告在槟榔种植后至发包前直接投入资金为60491.49元。被告承包后,按合同规定上缴产品给帮岭林场,由林场上缴给原告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帮岭林场和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1992年原告通过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了新的方案。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中不合理的条款,被告以合同经公证为由,不同意变更合同,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8年3月20日原吊罗山林业局制定并经其局职代会讨论一致通过的“吊罗山林业局多种经营承包方案”;
(2)原吊罗山林业局营林科制作的合同书格式;
(3)帮岭林场与陈某签订的承包槟榔合同;
(4)帮岭林场收被告陈某上缴产品的发票;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帮岭林场与陈某签订的承包槟榔合同无效。原告吊罗山林业公司下属单位帮岭林场本身没有法人资格,在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把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槟榔发包给被告陈某,这种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是原告知道帮岭林场和被告陈某签订合同后,一直没有异议,且在被告上缴产品时,通过林场收了陈某的产品,应视为对无效合同的默认。由于原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方案”已发生变更,原订立合同规定的分配原则显失公平,损害国家企业利益,合同双方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合同中没有规定回收间接投资成本,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应解除无效合同。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解除被告陈某与帮岭林场所签订的槟榔承包合同,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被告陈某把所承包的1803株槟榔树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帮岭林场在吊罗山林业公司本身体制改革之前是代理林业局行使行政命令的基层一级行政机构,其行为是代表林业局的。上诉人与帮岭林场签订的承包槟榔合同是林业局体制尚未改革,吊罗山林业公司尚未成立之前,由原广东省吊罗山林业局制定出“吊罗山林业局多种经营承包方案”,并由林业局统一印刷发放“吊罗山林业局多种经营承包合同书”,以后又由吊罗山林业局以吊林(1988)17号通知局所属帮岭林场等各单位实施执行“方案”,当时还强调职工与帮岭林场一定按方案签订承包槟榔合同,实际上是吊罗山林业局制定“方案”,授权委托帮岭林场与上诉人等职工签订合同的,故上诉人与帮岭林场于1 988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事实上,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近5年,帮岭林场及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局均未提出异议。现该公司以各种不符合事实之理由和借口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上诉人与帮岭林场订立的合同是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的。(2)由于原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全面客观的认定,而偏听一面之词,作出的判决显然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林业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但原判判决解除该合同,仅判令陈某交付其原承包的1803株槟榔给我公司是失当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该合同无效,判令陈某返还财产,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1988年8月前原为吊罗山林业局)是一级核算、二级管理企业(下设林场、作业区等单位)。1983年至1984年间,原吊罗山林业局隶属之帮岭、南喜林场先后种植大批槟榔、橡胶等林木、经济作物。由于管理不善,种植的槟榔、橡胶等经常被他人盗卖。该局于1985年曾制订“吊罗山林业局林场生产承包责任制方案”,但在执行过程中,收到的效果不佳。1988年2月,该局派出工作组,先后前往帮岭、南喜林场召开林场职工大会、职工骨干会议,动员群众承包。1988年3月,该局制订了“吊罗山林业局多种经营承包方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了“吊罗山林业局多种经营承包方案”,交由帮岭、南喜林场单位执行。同年5月1日,帮岭林场作为甲方依照该局的合同格式,与乙方陈某签订了承包槟榔合同。同年5月3日,该局又以吊林(1988)17号文件再次明确指示各林场执行该承包方案。同年8月16日,帮岭林场与陈某前往陵水黎簇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承包槟榔36.06亩,共计1803株,其中第一类型1024株,第二类型734株,第三类型45株。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的槟榔第一类型定于1991年1月投产,第一年投产定量为3072公斤,第二年投产定量为5120公斤,第三年投产定量为7168公斤,第四年后的定产按第三年定产计算至期满。第二类型定于1992年1月投产,第一年的投产定量为1468公斤,第二年投产定量为2936公斤,第三年投资定量为4404公斤,第四年后的定产按第三年的定产计算至期满。第三类型定于1993年1月投产,第一年投产定量为45公斤,第二年投产定量为112.50公斤,第三年的投产定量的180公斤,第四年后定产按第三年定产计算至期满。在产品分成上,乙方按类型定产百分率计算交给甲方。其中,第一类型按定产的25%计付,第二类型按定产的20%计付,第三类型按定产的115%计付。合同还规定了甲方投资年限为5年,投资总额为57201.60元,其中合同前投资(生产成本)4988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投产年止投资金额为7321.60元,实际上从1985年5月至1992年,吊罗山林业公司投资的情况为:1988年投资1562.60元,1989年投资2343.96元,1992年投资311.46元(不包括各种生活补贴)。投资实行有偿回收,从1992年至2007年交完。陈某承包后,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了槟榔产品给帮岭林场,由帮岭林场交付给林业公司(后来改为由林业公司定价付款履行合同)。帮岭林场与林业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至1992年,林业公司向陈某提出变更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即大幅度提高投产定量,增列间接投资成本等),陈某不同意,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吊罗山林业局制定的“承包方案”;
(2)该局营林科制作的合同书格式;
(3)帮岭林场与陈某签订的承包槟榔合同;
(4)陈某上缴产品的收据;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及二审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开庭笔录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是一级核算、二级管理企业。该公司所属的帮岭、南喜林场等二级行政管理单位,对本场的土地资源、劳动力、种植计划自行管理安排,所需资金由各林场作计划报公司批准,各林场对外虽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订立经济合同,但对内部职工实行行政管理,执行公司(局)承包负责任制是公司(局)授予它的职权。从林业公司1985年至1994年所订的四个生产承包责任制方案来看,均把各林场定为承包合同的甲方,承包者即林场的职工、家属、待业青年等为合同的乙方。况且帮岭林场当时是依据本局制定、并经局职代会通过的“吊罗山林业局多种经营承包方案”履行其行政职权,与陈某等10多位职工签订承包槟榔合同的,故帮岭林场与陈某于1988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槟榔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事实上,原广东省吊罗山林业局于1988年5月3日又以吊林(1988)17号文件再次明确指示各林场执行该承包方案,应视为该局授权帮岭林场与承包者陈某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承包后,自1991年槟榔投产至1993年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林场与林业公司对此场没有提出异议。现林业公司要求确认原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陈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陵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2.原国营广东省吊罗山林业局帮岭林场于1988年5月1日与陈某签订的承包槟榔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陈某与帮岭林场于1988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槟榔合同,属于林业企业内部二级行政管理的职能单位依据企业行政授权与所属下的职工订立的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该合同是经过反复讨论而制定的,双方的责、权、利及义务,均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这是很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海南省吊罗山林业公司是一级核算、二级管理企业。该公司所属的帮岭林场对外虽不具备法人资格,并订立经济合同,但对林场内部职工实行行政管理,执行公司(局)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是公司(局)授予它的职权,况且,帮岭林场当时是根据林业局制定、并经局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吊罗山林业局多种经营承包方案”执行其行政职权,与陈某等10多位职工签订承包槟榔合同的,应认定该局授权帮岭林场与承包者陈某等10多位职工签订合同。帮岭林场与陈某于1988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槟榔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而陈某承包后,自1991年槟榔投产至1993年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帮岭林场与林业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现吊罗山林业公司要求确认原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没有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其继续履行,是正确的。
2.本案的违约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陈某自签订合同至二审终审期间,始终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陈某没有违约。而林业公司借故企业体制改革、转轨等原因,以所谓原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等为借口,强行提出变更合同,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也违反了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何书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11 - 7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