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1991)民初字第772号。
再审调解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淮法民监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陈某,女,27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江怀祝,男,江苏省沭阳县西圩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原审原告:梁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原告:梁某1,男,24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原告:梁某2,女,21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原告:梁某3,男,18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原告:梁某4,男,54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被告:周某,女,55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被告:陈某1,男,27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被告:陈某2,男,35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被告:陈某3,男,35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被告:司某,女,28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原审被告:陈某4,男,58岁,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镇X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义洪;审判员:魏善斌;人民陪审员:陈志远。
再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华和;审判员:卞兆生;代理审判员:许玉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等6人诉称:我们被6被告打伤,住院治疗,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周某等6人辩称:我家4人(周某、司某、陈某3、陈某4)也被对方殴打致伤,要求赔偿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0年7月27日下午,原告梁某2路过被告周某家场边,遭周谩骂,引起相互吵打。被告周某、司某与原告梁某2进行撕打时,原告陈某到场劝阻,头顶部被被告陈某1用打场用的石滚木架子打了一下,小腹部又被陈某1踹了两脚。原告梁某1用棍打被告周某头部、腰部各一下。原告梁某用棍打被告陈某4腰部两下。被告陈某3也被梁某打伤。梁某头部被陈某2用棍打了一下。原告梁某2腿部被陈某1用棍打了一下,腹部被其踹了一脚。原告梁某4脚部被陈某3用棍打了一下,头部又被陈某1用棍打伤。被告司某腰部被梁某1用棍打了一下。事后,原、被告双方均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先在村医务室治疗,查头顶部有长约6厘米、宽2厘米的伤口,深至颅骨,花医药费52.80元。当天,又到沭阳县韩山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头顶部有17×17cm血肿,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266.43元。事后又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药费863.94元,结论为:脑震荡。后经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验伤为头皮软组织损伤,花验伤费11元,交通费33元,总计1227.17元。原告梁某1经查头顶部有长约6厘米伤口。先后在村医务室治疗4天,花医药费118.30元;又到韩山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76.16元,共计194.46元。原告梁某3经查,左下肢多处青紫红肿,先在村医务室治疗4天,花药费45.10元,又到韩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药费15.50元,共计60.60元。原告梁某4经查:头部左颞侧可见约4厘米伤口,先在村医务室治疗4天,花药费8.70元,又在韩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85.58元,计94.28元。原告梁某2经查验明:全身多处青紫红肿。在村医务室治疗4天,花药费6.70元,又在韩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药费77.50元,计84.20元。原告梁某头部受伤,在韩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药费34元。被告周某经查:左手腕左侧骨骨折,先在韩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药费340.59元,又到沭阳县传染病院住院治疗30天,花药费135.90元,计476.80元。被告陈某3经查:左下肢、小腿、腹部可见两处青紫,并有明显触痛,在韩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药费187.47元。被告陈某4经查:面部及背部表皮多处擦伤出血,左额可见2×3cm青紫。左手肌肉撕裂伤5厘米至6厘米长,住院治疗19天,花药费208.10元。被告司某经查:腰部触痛,住院治疗10天,花药费45.11元。6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述;
(2)被告辩称、陈述;
(3)村民葛某、陈某5证言,证明是周某先骂引起纠纷的;
(4)陈某病历,药费发票,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损伤检验证明书,结论为头皮软组织损伤;
(5)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周某、陈某3、陈某4、司某病历、药费发票;
(6)沭阳县传染病医院X线摄片报告,证明周某左尺骨远端螺旋形骨折,断端分离。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6原告被6被告打伤,4被告被原告方打伤,事实清楚,加害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3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陈某1赔偿原告陈某药费1183.17元,交通费33元,验伤费11元,误工、护理费各97.50,计1422.17元。陈某1赔偿原告梁某2药费84.2元,误工、护理费各28.50元,计141.20元。陈某1赔偿原告梁某3药费60.60元。陈某1赔偿梁某4药费944.28元。被告陈某2赔偿原告梁某1药费194.46元,陈某2赔偿梁某药费34元。2.原告梁某1赔偿被告周某药费476.49元,赔偿被告司某药费45.11元。梁某赔偿被告陈某3药费187.47元,赔偿被告陈某4药费208.10元。3.被告陈某1、陈某3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1承担25元,梁某1承担10元,陈某2、陈某3、梁某各承担5元。
(六)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民抗字(1994)1号抗诉书认定:1990年7月20日下午,陈某4及其妻周某在自家场上转(方言,指搬运)粮食,梁某4之女梁某2到自家田里摘瓜,路过陈家场边时,口里不干不净地骂。周某问其骂谁,遂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双方家里数人参与争吵和殴打,后被群众拉开。陈家有陈某4、周某、陈某3、司某等4人被打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7.48元,其中,周某左尺骨骨折,属轻伤害,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476.80元。梁家有梁某4、陈某、梁某3、梁某、梁某1等6人被打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95.81元,其中陈某伤势较重,但仍属轻微伤,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1183.17元。同年9月,陈家提起民事诉讼,梁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对刑事部分撤诉。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周谩骂,引起相互吵打”,于1991年9月7日判决,双方除互赔医疗费外,陈家赔偿陈某误工费、护理费、车费和验伤费合计239元,赔偿梁某2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7元。陈家无一人得到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
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沭阳县人民法院(1991)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认定“周谩骂,引起相互吵打”主要证据不足,因而判决赔偿损失明显不妥。其理由是:(1)认定“周谩骂,引起相互吵打”主要证据不足。在原审证明周某先骂的证人葛某、陈某5都不是纠纷刚发生时的在场人,而是后来到场的。现在,葛某又说不知道是谁先骂的,还说当时法庭的谈话笔录没有念给他听就叫他捺手印的;陈某5则说是听别人讲是周某先骂的,但又说不清是谁讲的。而纠纷刚发生时就在场的证人吕述前则证明是梁某2先嘴里不干不净地骂,周某问梁某2骂谁后,纠纷才发生,在附近的吴爱国也证实此段情节。因此,原审认定周某先骂引起纠纷主要证据不足。(2)周某应当得到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赔偿。周某左尺骨骨折已属轻伤,重于陈某、梁某2的轻微伤。伤轻的陈某、梁某2均有误工费、护理费的补偿,而伤重的周某反而没有得到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且认定周某引起纠纷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审没有判决赔偿周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显然不妥。
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3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拆,请求依法予以再审,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再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20日下午,周某与梁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矛盾后出言不逊,引起双方家人参与吵骂,互相撕打,原告方陈某等6人受伤,住院治疗开支药费1695.81元。被告方周某等4人受伤住院治疗开支药费917.48元。1990年9月8日陈某等6人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原告陈某等6人病历、药费收据;
(3)被告周某等4人病历、药费收据。
3.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等6原审原告被原审被告陈某2、陈某1、陈某3致伤,陈某2、陈某1、陈某3、司某被梁某1、梁某致伤,应互负民事赔偿责任。
4.再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3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3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某2、陈某1、陈某3赔偿陈某、梁某、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医疗费1695.81元。梁某1、梁某赔偿陈某2、陈某1、陈某3、司某医疗费用917.48元,相互折抵后,陈某1、陈某2、陈某3再赔偿陈某、梁某、梁某3、梁某2、梁某4、梁某1医疗费用775元(梁某等放弃3.33元)。接本调解书1个月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计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3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3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放弃了要求对方赔偿误工、护理费的请求,就互相赔偿医药费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握手言和,化解了矛盾。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即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社会效果较好。
(李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0 - 7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