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4)武民初字第2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常德工商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行长。
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该行基建办主任。
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行干部。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鼎城区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局长。
诉讼代理人:华桃初,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培德;审判员:许端阳、宋卫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因修建办公大楼,院内无法停车,在得到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于1994年5月17日开始在与鼎城区房管局相邻的土地上修建一个35平方米的简易车库。到1994年5月27日上午,车库主体已修建完毕,只待盖顶后启用。但当天中午,鼎城区房管局发动其职工在湘北酒店喝酒后,趁原告干部职工及施工人员休息之机,用钢扦、铁锤等工具强行将原告即将完工的车库推倒毁坏,并砸坏原告新宿舍墙面和下水管道,造成原告1.2万元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毁坏建筑的直接损失1.2万元。
2.被告辩称:1994年5月27日中午时分,原告所修的简易车库被人推毁,不是被告所为,而是群众义愤之举。原告所建简易车库之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有历次协议、国土局文件为证。但原告在拆除原建筑物以后,不仅不归还多年占有的土地,反而用不正当的手段企图强行长期占据该地基。1993年7月,被告依据与原告的协议,在原告拆除建筑物的地基上修建消防通道,但原告职工余某纠集几个民工将修至2.5米左右的消防通道围墙推毁。被告通过正当手段要求国土局调处。可原告不顾市国土局的调处意见,强行动工在争议之地上建筑,市国土局多次电话通知停建,原告置之不理,他们的态度激起了被告单位职工的愤怒,青年职工在5月27日喝酒以后将原告所谓的简易车库推毁。因此,推毁车库是职工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本纠纷是在市国土局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生的,具有行政争议的性质,原告不能作民事案件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1年10月9日,原常德县人民政府与常德市人民银行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将其所有的面积为6239.8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常德市人民银行(后经银行内部调整,该所有权划归原告),其中包括现用于修建车库之地。1991年10月,常德工商行取得武陵区国土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修建车库之地在其红线图内。1992年9月,常德工商行与鼎城区房管局就双方地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归鼎城区房管局所有。1993年9月,鼎城区房管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建车库之地亦在其红线图内。为此,双方就该地的权属问题申请武陵区国土分局解决。武陵区国土分局经审查:认为是其工作失误;而将争议之地错划在鼎城区房管局红线图内。1993年11月,武陵区国土分局重新制作了鼎城区房管局的红线图,附于该局的土地使用权证之上,并多次通知鼎城区房管局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局一直未予领取。1993年12月9日,常德工商行取得在该土地之上修建临时车库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算造价为6000元。1994年5月17日,该行动工修建车库。同年5月27日,鼎城区房管局职工约20人中午喝酒之后,从该局拿来木棒、钢筋等工具,强行将所建车库推倒,并损坏相邻建筑有关设施。为此,常德工商行于199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城区房管局赔偿损失。所毁车库及相邻建筑设施的损失价值,经受诉法院委托建设银行常德分行鉴定,损失价值为5416.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各自的土地红线图;
2.原告方临时建设许可证;
3.常德工商行关于核实土地权属的报告及武陵区国土分局的批复;
4.吴某、曾某、杜某等关于土地权属的证人证言;
5.损害现场图片;
6.姜某、张某、王某等关于损害事实的证人证言;
7.建设银行常德分行关于所毁车库的损失价值;
8.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1.关于车库用地的使用权问题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及证据认为:1993年11月武陵区国土分局重新制作鼎城区房管局的红线图前,原告根据1991年10月国土分局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根据1993年9月国土分局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曾同时对建设车库用地享有使用权。但经武陵区国土分局后来发现是对被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并及时作了更正。
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边界议定书和补充协议等证据,虽然证明原被告在讼争土地使用权上有所安排,但讼争土地系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确定,须依国有土地管理机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根据武陵区国土分局颁发的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车库用地使用权属本案原告享有。
2.关于建设临时车库的合法性
土地之合法使用权人在申请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手续后,有权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如果本案原告未履行必要的法律审查手续,擅自建设车库,当如何认定或处理,首先属于行政机关权限内事项,而与法院司法审查无直接关联。故被告诉称原告未获得消防手续而擅自修建车库,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不属法院审查范围。而且,本案被告亦未就原告修建车库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其他证据,不足采信。
3.关于损害行为人之认定
关于推毁车库系属何人所为的问题,属于本案之关键。虽然本案被告数次声称损害行为是其职工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受诉法院经分析本案证据后认为:
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的证据出发,将本案认定为法人之间损害赔偿纠纷。(1)原、被告各自的土地红线图、边界认定书以及1992年的补充协议、法院向国土部门提取的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有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损害行为的起因是两家历年来对车库地基存在的权属争议,该局职工实施损害行为不是为了某个人或某群体的利益,而是为了法人的单位利益。(2)目击证人及被告方的陈述可证明损害行为产生的背景是被告职工在酒店聚会之后,且职工参入面大,个别领导也参入了该事件,这说明了该行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非职工临时起意的结果。(3)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在受诉法院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纠纷是两个单位之间的纠纷。该陈述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在调解和开庭中,均未到庭就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出变更声明,故应当归结为法人行为,并应由法人对职工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负责。被告对此一直未提起行政复议。根据颁发的有效证件,建设车库用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将原告所建车库推毁,损害的事实确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赔偿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分行因所建车库被毁的经济损失计5416.9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266元,鉴定费600元,由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六)解说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损害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主管权的问题。法院在定案证据的取舍上做了大量工作,从而确认了原告在该纠纷中是无过错方,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本案作出了正确处理。
(周朝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2 - 7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