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1994)上民初字第2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男,54岁,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程某1,男,58岁,汉族,住上蔡县XX镇X港。
诉讼代理人:贾付安,河南省上蔡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上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范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尚某,河南省上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志全;审判员:寇成斌、梁振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先辈程某2,清朝雍正年间官居总督,为官勤慎廉明,屡建功勋,加官一级,记录功勋12次。雍正十三年九月三日(公元1835年10月25日)降下圣旨,赐程某2之母赵氏为诰命夫人。1964年经王某、赵某借去上述“圣旨”,供文物展览用。由于“文化大革命”,此项文物未能归还。1976年以来,原告数次向县有关部门以至省文物管理部门追要,均无结果。故于1994年6月15日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家传文物“圣旨”,并赔偿为讨要文物而花费的600元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库藏程某2之母受封诰命圣旨,属于县文物馆馆藏之物,国家、省、地、县均有建档,他人无权处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依法保护国家文物不受侵害。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程某2之母受封诰命圣旨,始于清朝雍正十三年九月三日(即公元1835年10月25日),程某2官居总督,为官勤慎廉明,屡建功勋,加官一级,记录功勋12次。故朝廷降旨,赐给程某2之母赵氏为诰命夫人。“圣旨”由程氏后代流传,直到二原告长大成人,仍在该家存放。1964年,县文化馆举办文物展览,负责文物工作的赵某(已故)、城关镇干部王某二人一同至程某、程某1家,经其母于某(已故)之手将圣旨借走,供文物展览使用,现在“圣旨”仍在县文物馆存藏。
另查,原告为追要圣旨,自1976年以来由新乡往返郑州、上蔡数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将程家“圣旨”收藏30年,也花费了一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城关镇干部王某证明诰命圣旨系从程家借用拿走的证词;
2.当地干部、群众证明“圣旨”原保存原告家里,为传世文物的证言;
3.几年追要文物的信件材料;
4.经济损失清单。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程某、程某1确系程某2后裔,程某2之母受封为诰命夫人,确有圣旨传世。原告追要其家传世文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双方请求的经济赔偿问题,鉴于本案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造成的,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1.被告文物保护管理所存放的程某2之母受封诰命夫人的圣旨属原告程某、程某1家藏传世文物,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接清楚。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
3.诉讼费60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文物“圣旨”究属馆藏文物还是私人传世文物。文物所坚持是馆藏文物,拒绝归还。原告人坚持是家藏传世文物,坚持要求返还。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经审理查明,既有经手借用文物的证明,又有文物所登记文物时间记载,说明1966年以前未在馆藏之列,并有有关人员的证明,该项文物确系家藏传世文物。在一些人的观念上,总认为文物都是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可见,文物并非均属国家所有,不应认为个人没有文物所有权。原告运用法律的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是正当的。
人民法院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该案“圣旨”属原告家藏传世文物,文物所属于借用,所有权人主张归还,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文物所将文物归还所有权人。同时,人民法院还认真地向当事人作好文物保护法的宣传教育工作,防止文物流失、被盗、损坏。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的保护了文物的安全。其处理是正确、合法的。案件审理不足之处是在判案理由中未能将文物“圣旨”可归私人所有的法律依据阐述清楚。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4 - 7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