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3)南一民初字第299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法民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54岁,贵阳针织二厂退休干部,住贵阳市XX巷XX号XX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一审):吕贵荣,贵州省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敏,贵州省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针织二厂,地址:贵州省贵阳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路某,该厂保卫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红;代理审判员:李文胜、刘宁。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红娅;代理审判员:毛开银、肖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9日(已依法办理审限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受聘于被告贵阳针织二厂催债小组,参加催收外单位拖欠货款达50多万元,被告未按当时规定向原告支付应得劳动报酬4900元,经多次交涉未果。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给付该劳动报酬及延期给付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当时催债小组并非原告一人,原告将催债小组催收的金额一并列入其自己催收的金额,实属错误,现原告提不出自己在催债小组实际催收的金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接受。且被告对催债小组实行一次性奖励,不存在给付劳动报酬问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李某系被被告贵阳针织二厂的退休干部。1989年底,原告被聘请参加被告的催债小组,参加催收外单位拖欠被告常年来的货款。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明确表示,凡催收1985年以前的货款并收款入帐的,催收人员获得相当于催收金额的6‰提取奖励,该项奖励于催收款入帐后即行清结,但1985年以后的催收款项不予提成。1988年7月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上任后并未废止上述奖励规定;催债组也未有人提出按催收入帐款的6‰要求提成;原告在此期间也未要求刘某兑现提出。1990年8月6日,被告发布新通知规定:由厂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组成专业收款组,省外催收货款,按资金实际到厂帐上为准,提取2%奖励;省内地区(除贵阳市)催收货款,按资金实际到厂帐上为准,提取1%的奖励,并规定催收人员的工资及出差费用一律报销。通知出台后,所有催款人员均未要求取得提取奖励。印发“通知”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并未在场,也不知道有此通知。直到1992年原告李某持此通知以催债组的名义要求提取奖励时,刘某方才得知。刘考虑到此通知关于催款人员的提成比例与厂销售人员提取奖励的比例差距太大,故于1993年4月经厂里开会决定并报市经委下文废止该通知的执行。市经委在行文中决定,对专业收款组的成绩予以肯定,给予一次性1000元的奖励。原告李某不同意被告给予专业收款组的1000元奖励,要求被告按原来的通知规定提取奖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只提出自己所列为被告追回货款50余万元的清单,但未提出自己为被告追回货款的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通知文件、清单、出差报帐明细表及有关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贵阳针织二厂确实存在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理应按照已颁发的对专业催款组追款提取奖励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但原告未能提出为被告追回货款50余万元的有效证据,本院经调查无法查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4900元的劳动报酬,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要求贵阳针织二厂支付4900元人民币劳动报酬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李某不服,于法定上诉期限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诉称:上诉人与贵阳针织二厂是隶属关系,为针织二厂追回的外单位拖欠款,是直接汇到针织二厂帐上的。上诉人只能提供追款金额,而无法向法院提交针织二厂的帐本。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贵阳针织二厂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案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
(1)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了其所追回货款的清单。根据此清单,上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前追回货款403385.64元,1990年8月以后追回货款124573.94元。(2)一审法院通知针织二厂提交有关财务帐,针织二厂未提交。在二审审理中,李某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其追回货款的具体金额清单;二审法院通知针织二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财会帐予以审查,针织二厂未提交。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于退休后,虽然上诉人依法有权获得被上诉人支付的退休金等各种法定待遇,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因上诉人退休而终止。上诉人于退休后受被上诉人聘任,参加被上诉人的催债小组,是与劳动关系无直接联系的独立劳务关系。上诉人受聘参加催债工作于法不悖,故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或劳务报酬。
根据被上诉人于催款前发布的通知,催讨1985年前的货款按催款实收金额的6‰提供奖励;被上诉人于1990年又下发“关于推销产品和催收款规定通知”,进一步明确收回外欠货款人员按收回款项的一定比例提成。虽然上述两通知分别使用奖励和提成的术语,但性质上应理解为劳务费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李某就其所追回货款金额已向法院提供清单,至于货款到帐的确切数额和证据,须由被上诉人提供财务册簿和凭证。二审法院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上诉人所主张之催债金额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所发布之催债通知,二审法院核定应付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为4900元。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利息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事先未约定支付期限,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3)南一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2)贵阳针织二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李某劳动报酬人民币49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计400元由贵阳针织二厂负担。
(七)解说
关于本案纠纷之性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诉讼双方系存在劳动关系,贵阳针织二厂为用人单位,李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故双方之间的提成或奖励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解决,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双方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并裁决。后一种意见为二审法院接受。
本案二审法院支持李某关于支付奖励和提成之请求是正确的,但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并因此驳回其利息支付请求的判决,尚值得探讨。本案所涉及之奖励为无清偿期限之债务,依法于债权人请求时支付,李某于1992年即主张支付该项费用未果,故应自其请求支付时起计算利息。
(杨晓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3 - 7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