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3)城经初字第113号。
二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兰民终字第2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46岁。
诉讼代理人(一审):夏颖,兰州市投资商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雷,兰州市投资商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磊,兰州市投资商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甘肃省科学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耀庭,兰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崔积芳,兰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秀燕;代理审判员:马秀霞、杜保山。
二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庆丰;审判员:杨进源、张以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李原系被告下属部门业务部负责人,任职期间的1988年9月,兰州炼油总厂环保处委托被告购车,同时划进了购车款,经公司领导同意,原告将购车剩余款19700元退给了提供车源的田某,原告没有借机套取现金。1989年11月25日,公司一台日产富丽牌录像机由经理签字报废后,原告拿回家中存放,不是拿回私用;原告为公司购买507型计算器时,在当时计算器市场对507型计算机价格不详的情况下,出价137元/台,并非故意高价购进而损害公司利益。1993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被告辞退决定。原告认为:上述行为都是原告职权范围内之事,并事先取得公司经理党某同意后办理,原告并未从中得到好处,没有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将原告辞退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及被告决定,恢复原告工作,并补偿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在担任被告单位业务部负责人期间,于1988年9月以给兰炼退购车余款为由领取支票两张、计19700元交给他人套取了现金;1989年11月25日,原告签字决定将一台完好的日产富丽牌录像机“报废”,拿回家中使用,拒不交还;1992年7月,原告以未发奖金为由,强行签字领取公司经理当月工资,并以工作安排和奖金问题为由,多次找公司经理吵闹;1992年9月21日,原告因骨质增生住院治疗,需预交押金800元,而原告私自在支票上填写8000元,并开出大量自费药品。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物品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根据原告违纪事实,经批评教育无效后,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关条款,以甘科器(1993)006号文决定将原告辞退是正确的。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以兰劳仲裁字(1993)003号裁决书维持了被告决定。鉴于上述理由,被告要求法院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属业务部任经理期间,于1992年因骨质增生住院治疗,原告超过医院要求预交800元押金,而私自在公司支票上填写8000元押金交给医院,共花医药费4541.99元,其中开出田七口服液、寿世健身带、田七花粉及西洋参丸等自费药品价值1125元。同年7月,原告又以公司未发奖金为由强行从公司财务科领取了公司党某经理的当月工资,财务科分两个月从其工资中扣回。之后,原告在与公司经理交涉有关“工资”、“奖金”问题时,又多次争吵,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事后,经其他领导同其谈话亦未作出检查。原告套取现金19700元无事实根据,也没有将日产富丽牌录像机“报废”后私用,业务部其他人员也曾拿回家中使用。原告为公司购买507型计算器70台,购价137元/台,后又以每台125元购进30台,并将前70台每台降价10元,当时计算器市场对该型号计算器报价不详,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项业务中获取好处。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以甘科器(1993)006号文作出对原告予以辞退的决定,后原告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该委兰劳仲裁字(1993)003号裁决书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讼法院。
3.一审判案理由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辞退原告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除私自填写8000元住院押金、开出自费药品要求报销及强领公司经理当月工资和多次吵闹有事实依据外,认定原告套取现金19700元,将录像机拿回自用及高价买进计算器均无证据证明。
(2)原告应对其违纪错误作出检查。审理中原告对其辞退决定中属实的错误已作了书面检查,对其擅自主张,不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态度粗暴,应提出严肃批评。对于原告的错误,根据其检查,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原告乘住院期间擅用营养药品的费用,应由个人退交被告。
(3)被告决定辞退原告,处理畸重,应予纠正。企业对违纪职工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依《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事。原告对其错误已有所认识,被告所作辞退决定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妥,为教育本人,应给予其他处分,而不应将原告辞退。
4.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公安部和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甘科器(1993)006号辞退原告决定的文件。
案件受理费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甘肃省科学器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纪事实,经教育无效后,依法作出的辞退决定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是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对被上诉人的辞退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自圆其说,强词夺理且缺乏有力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实事求是,依据充分,运用法律、政策、规定适当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甘肃省科学器材公司工作期间的违纪事实,除原判认定的私自填写住院押金8000元,强领公司经理的工资及因奖金找公司经理吵闹的事实正确外,被上诉人还于1988年9月,以给兰炼退购车余款为名,从公司财务科领取退款支票两张,计19700元,后将支票交给他人套取了现金,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1989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签字决定将一台日产富丽牌录像机“报废”,同年12月8日拿回自家私用,到1993年5月劳动争议仲裁决定后才交回公司。
被上诉人李某的上述违纪事实发生后,上诉人领导多次找其谈话,让其认识错误,作出检查,但被上诉人不作检查,故上诉人于1993年3月16日以甘科器(1993)006号文件作出对被上诉人辞退的决定,被上诉人遂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3年5月7日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3)003号裁决书决定:维持上诉人关于对李某辞退的决定。李某不服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第一,被上诉人李某违纪劳动纪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超出医院要求私自多填住院押金并以公费开出大量滋补药品,既违反了公司财务纪律,又违反了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其私自将一台完好的录像机签字“报废”拿回家中私用达三年多,迟迟不予交还,违反了公司财物管理制度;私自将公司支票转给他人套取现金,损害了公司利益;多次找公司经理吵闹,影响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的错误行为进行过批评教育。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对职工违纪行为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分为辅的原则。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公司领导及工会组织曾进行过多次批评教育,但其拒不认错,不作检查。在二审审理中,经审判人员教育调解,仍不承认错误。
第三,公司所作的辞退李某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犯错误性质及违纪事实,在批评教育无效后,作出将其辞退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应维持该辞退决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3)城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2.维持甘肃省科学器材公司甘科器(1993)006号关于辞退李某同志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负担。
(七)解说
劳动争议是劳资双方因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而发生的争议。随着国有大中型企业体制的转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三项制度的改革,劳动争议和劳动合同、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纠纷将不断涌现。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产物,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均应依法处理,切实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建国后于1949年11月以中华全国总工会名义颁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此后,又颁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公安部和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对违纪职工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行政处理为辅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解决。对屡教不改,拒不认错,影响企业正常工作秩序的则应依法处理。本案李某虽经公司领导多次批评教育,仍认识不到所犯错误,为此,甘肃省科学器材公司决定将其辞退无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查明李某多项违纪事实,依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述任何一项事实成立,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即可辞退。
(李振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6 - 7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