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初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沪高民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海省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经营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某,该部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陆万良,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文炳、陆万良,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医大爱伊技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陶泳康、高宗英,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郑幸福,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绍刚,上海市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钧;代理审判员:沈觉明、王启扬。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诸国洪;审判员:陈福民;代理审判员:翁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上海医大爱伊技贸公司于1993年5月11日向其介绍上海岭南汽车配件厂经营部有桑塔纳轿车出售,每辆计价19.1万元(含中介费4.1万元)。据此,原告决定购车2辆。同时,被告自己购买8辆。当时,被告资金尚未到位,请求原告暂借120万元,为其直接垫付购车本金(每辆15万元),言明第二天(5月12日)即归还。当天,在证明人参加下,双方约定原告将款项120万元及自己购车款30万元共计150万元一并汇入“岭南汽配经营部”帐号,该部已收讫。然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根本没有借过120万元款。从未介入与原告之间有关的中介业务,所谓中介费4.1万元纯属虚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沪办经营服务部于1993年5月11日从被告上海医大爱伊技贸公司处获悉上海岭南汽车配件厂经营部(以下简称“岭南经营部”)有桑塔纳轿车出售,每辆计价19.1万元(含4.1万元中介费)。遂与被告一同前往该经营部购车。经与该经营部有关人员洽谈,原告决定购车2辆,被告决定购车8辆。当时被告因资金尚未筹措到位,故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为其垫付购车款,并言明次日归还。原告同意后便代为被告支付给“岭南经营部”人民币120万元,同时自己亦一并付款30万元。次日,被告无力还款,便会同原告与“岭南经营部”有关人员协商退款。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为原告暂借给被告120万元,被告资金未到位,故三方协商退款,“岭南经营部”遂开给原告112万元的支票一张表示退款。同月15日,该支票被银行认定为无钱兑现之废票。为此,原、被告于当晚及次日一同向“岭南经营部”有关人员追款,然至今未果。于是,原告向被告追讨所垫付的购车款,因未成遂于199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5月12日三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书。
2.对“岭南经营部”经办人员的询问笔录。
3.青海驻沪办事处有关人员的证人证言。
4.购车提货单、支票(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青海沪办经营服务部和被告上海医大爱伊技贸公司在共同参与“购车”过程中,经双方合意,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人民币120万元一节,有证人证言、书证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垫付钱款行为系民事借贷行为,但法人间的这类借贷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该行为无效。对于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购车款被告应返还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医大爱伊技贸公司返还原告青海沪办经营服务部人民币120万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上海医大爱伊技贸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海医大爱伊技贸公司上诉称:未以法人名义参与被上诉人与“岭南经营部”购车的中介活动,也未提及每辆轿车含4.1万元中介费。三方协议书签名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不符合形式要件,其实质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120万元用于购车,被上诉人应向“岭南经营部”追诉付请款项,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青海沪办经营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向“岭南经营部”购车过程中,言明每辆桑塔纳轿车人民币15万元,共购10辆(其中被上诉人购2辆,上诉人购8辆的车款由被上诉人垫付)计人民币150万元,由被上诉人用支票一并支付给“岭南经营部”,并未言明购买每辆车有4.1万元中介费,也未明确由谁支付这笔中介费。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又提出,应认定三方协议有效,根据三方协议由“岭南经营部”退款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已经转移给“岭南经营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5月12日三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书。
(2)“岭南经营部”经办人员的询问笔录。
(3)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
(4)青海驻沪办事处有关人员的证人证言。
(5)购车提货单、支票复印件。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医大爱伊技贸公司在介绍被上诉人青海沪办经营服务部向“岭南经营部”购买轿车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作为其购买8辆车的款项,此有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一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岭南经营部”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事后,虽经三方工作人员协议,由“岭南经营部”退款给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履行协议,这是“岭南经营部”上述欺诈行为的继续,且所谓三方协议亦不具备形式要件,故上诉人认为根据三方协议其还款责任已转移给“岭南经营部”的主张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原、被告之间垫付钱款的行为是否有效
从形式上看,原告为被告购买8辆桑塔纳轿车垫付了人民币120万元,这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原告实施了垫付行为,被告也予以认可。但是,原、被告均为法人,在实施借贷行为中,双方均缺乏法人为民事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出借方与借入方均未出具有效的法人证明或法定代表人的身分证明、委托证明等。从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企业法人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并且,被告根本没有从事汽车买卖和中介的经营范围和能力。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2.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在征得债权人许可后,将债务合法地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来承担对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岭南经营部”进行的购买轿车行为,实际是“岭南经营部”骗取原、被告的购车款,因此,这一购车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之后,上述三方签订了“退款协议书”,“岭南经营部”表面上同意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20万元直接还给原告,并接受了退回的8辆轿车的提货单,实际上并未履行退款,也根本不想履行。从表面上看,根据三方“退款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好像转移给了第三人,但从实际内容上看这一债务的转移是不合法的,且实际并未退款。购车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基于前面行为的三方退款行为同样也是无效民事行为。另外,该份三方“退款协议书”同样不符合形式要件,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委托,也无单位公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应由被告承担返还120万元给原告的责任。当然,原、被告对各自被骗的购车款均有权利和义务协助司法机关追赃并接受发还。
(陈福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18 - 9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