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法经初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浙经终字第3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华市江南煤炭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金学锋,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方刚成,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金华市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宋某,该办事处证券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波,金华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志建,杭州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建新;审判员:陈智慧;代理审判员:毛建青。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有根;审判员:汪动新;代理审判员:黄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华市江南煤炭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江南物资公司)诉称:1993年8月23日和11月26日,原告分四次将人民币共计15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但被告无任何理由将上述款项转入他人帐户,致原告无法收回,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2.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金华市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或金华办事处)辩称:(1)该150万元资金从原告帐户以银行汇票和转帐支票的形式付出,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该款的所有人;该款有可能属实际占有人王某借用原告帐户划出,或由原告出借给王某而与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下属的证券部为股票交易代理机构,而原告在被告处并无机构帐户。故原告开出用途为投资并由王某交给被告的票据,应视为原告向王某出借资金或由原告委托王某炒股而使王某取得使用权。被告为实现股票投资者的意志,按王某要求将该款划入其指定的资金帐户并无过错。(3)鉴于王某有权使用该笔资金以及原告对王某提现行为的认可,被告对原告资金不能收回,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3日,江南物资公司向其开户行金华市多湖信用社开具一份面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票汇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收款人王某,用途投资,汇入行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同日,金华市多湖信用社根据江南物资公司的上述委托开具同等面额、收款人为王某的汇票一份,用途载明投资,兑付行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华市开发区支行,汇票注明可背书转让。江南物资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王某,王某于同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华办事处下属的证券部,据此,该100万元从江南物资公司资金帐户中转入证券部帐户上。证券部又按王某填写的存款凭条要求,将该100万元列入王某母亲吴某在证券部设立的资金帐户上,王某曾利用该笔资金和其母亲吴某的资金帐户及股东帐户进行炒股。同年9月29日,证券部按王某指定,从金华办事处帐号中划出104万元汇入金华市大通商贸发展公司,用于归还王某所在单位金华市丝绸公司营业部欠该公司的欠款。1993年11月26日,江南物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连续开出三张婺城区信用社票据交换转帐支票,号码分别为1XX1、1XX2、XX3。该三张转帐支票的收款单位为证券部,收款单位帐号5XXXX0。汇入行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华市开发区支行,用途投资,金额分别为20万元两张,10万元一张,合计50万元。江南物资公司将该三张转帐支票交王某转送证券部的开户行。当日,王某将转帐支票交入证券部的开户行,并以股东黄某的名义填写存款凭条,要求证券部将上述50万元解入黄某的资金帐户。证券部在没有江南物资公司任何委托授权凭证的情况下,按王某要求将该50万元转入黄某的资金帐户。事后,王某利用该笔资金并借用黄某股东帐户进行炒股,或由黄某代为炒股。截至同年12月14日,王某和黄某陆续从该资金帐户提取现金56.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南物资公司开具的票汇委托书。
2.面额100万元的金华市行社汇票以及背书记录。
3.号码为1xxx1、1xxx2、1xxx3的票据交换转帐支票。
4.王某填写的存款凭条、吴某和黄某资金帐户明细表。
5.金华办事处将104万元汇出的转帐支票。
6.王某和黄某的提现凭证。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金华办事处不对100万元汇票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汇票是汇票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执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汇款人填写委托书,书票人签发汇票后,票据权利就转移给收款人,并确定了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款人即拥有票据上载明金额的货币所有权,因而收款人有权支配该款,或将汇票背书给第三人,或提现。王某作为本案中100万元汇票的收款人,已拥有该100万元的所有权,并具有处分该100万元票款的权利,因此有权将该汇票予以背书转让,金华办事处下属的证券部也因此取得了该汇票上载明的各项权利。故金华办事处不应承担该100万元汇票的赔偿责任,江南物资公司此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2.金华办事处应对50万元转帐支票承担赔偿责任。支票是发票人要求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的票据。由此可见,票据当事人实施的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发票人签发了支票,即设定了票据权利,付款人就应无条件支付票据上记载的款项给受款人,由受款人享有支票上的权利。本案中江南物资公司为出票人,受款人为金华办事处下属的证券部,证券部虽凭票据可以取得50万元资金,但证券部与江南物资公司并无任何对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有权仍归江南物资公司。即使票据上注明为投资,或者按证券部解释,该投资就是股票买卖,但证券部在未取得江南物资公司任何委托证明的情况下,只有负责保管或者将该款划回江南物资公司的义务。因此,证券部擅自凭王某的指令将该50万元划入股民黄某的资金帐户,造成资金流失,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券部是金华办事处下属的职能机构,故依法应由金华办事处承担该50万元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金华办事处应赔偿原告江南物资公司50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71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后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江南物资公司要求被告金华办事处赔偿100万元汇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原告江南物资公司负担11673元,由被告金华办事处负担583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华办事处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作为汇票与转帐支票的持有者,与付款单位江南物资公司之间必有一种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王某作为该150万元资金的借用人或股票买卖的委托代理人,则上诉人按王某的指令有权处分该150万元。但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仅为50万元转帐支票的携带者,则王某虚构事实,通过上诉人这一中间环节,提取该50万元,显然也是一种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应由江南物资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立案侦查,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将被骗的财物损失转嫁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单纯以票据理论确认上诉人无权处分50万元转帐支票,而回避王某与江南物资公司之间关系的查证,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也无侵占江南物资公司财产的行为。上诉人依据王某与江南物资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将50万元打入王某指定资金帐户,并由王某完成提现行为,上诉人并无过错,只有王某有责任将50万元和100万元返还给江南物资公司。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江南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江南物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1)证券部将100万元票款解入王某指令的帐户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江南物资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所开具的100万元的银行汇票,所载明的收款人与票汇委托书同为王某,故王某是这一票据关系中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债权人。由于取得票据实质上就是取得权利,故王某具有处分该100万元票款的权利,包括背书转让。证券部为了帮助王某实现证券交易的意志,按王某的指令将该款解入其指定的帐户,符合法律的规定,证券部无过错,对此,不应由证券部承担该100万元汇票的赔偿责任。
(2)证券部对总金额50万元的三张转帐支票负过错赔偿责任。由江南物资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50万元的三张转帐支票,收款人为证券部,用途为投资。依照证券部具有代理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的职能,则证券部接收该50万元的同时,应按有关交易程序要求,令江南物资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手续,或者由江南物资公司出具处分该款的指令,或者提交足以证明王某是该公司证券投资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书。但两者证券部并非取得。因此,证券部按王某指令将该50万元解入股民黄某的资金帐户中是擅自解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对此,证券部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3)证券部的赔偿责任应由金华办事处承担。金华办事处系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为了实现有价证券交易的经营范围而成立的证券部,是金华办事处的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其他组织,无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依照法律规定,证券部的赔偿责任应由金华办事处承担。
(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与本案的证券部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不相符。第九十二条是《民法通则》对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处理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较之性质应确定为侵权损害。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所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判案理由,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法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部分。
(2)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法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实体处理部分,即金华办事处应赔偿江南物资公司人民币50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71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驳回江南物资公司要求金华办事处赔偿100万元汇票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江南物资公司负担11673元,金华办事处负担58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金华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自1989年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结算办法改革以来,票据在经济活动中的运用愈来愈活跃。随着票据业务的扩大,票据纠纷也日益增多。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票据法,因而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因此,结合本案的审理,总结票据纠纷案件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对于审判实践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纠纷涉及的票据包括汇票和转帐支票两类。按照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均可进行转让。那么,本案100万元汇票应当允许背书转让,而不允江南物资公司主张赔偿,这一点,已被当事人双方以及审判机关所接受,形成共识。本案集中要解决的问题是50万元转帐支票,江南物资公司可否主张金华办事处赔偿以及金华办事处应否赔偿。结论是肯定的。除一、二审法院判案理由外,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尚有以下理由可阐述:
1.王某转交支票的行为不是票据的转让方式,不能达到票据转让的目的。票据转让除采取背书转让以外,还可采取单纯交付和背书交付的方式,达到转让的目的。其中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他人的一种转让行为。本案50万元转帐支票由江南物资公司交给王某,王某仅为携带者,如认为其为持票人,并确认其所完成的交付行为即达到转让目的,显然是混淆了持票人的法定概念;同时又忽略了单纯交付转让方式只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两种。本案中的三张转帐支票属记名票据,与单纯交付的适用范围不相符,故不得予以转让。另外,我国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对票据背书转让尚有一定的限制,如转帐支票只限于在上海、广州、武汉、沈阳等总行批准的地区试行背书转让,其他地区均不得背书转让。经济生活中,由于不少人对票据转让的方式缺乏了解,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未经背书,只是交付记名票据用以清偿债务,进行抵押及其他等。这种未经背书,仅以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由于不符合票据的转让方式,因而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2.证券部与江南物资公司无证券买卖委托关系,处分50万元转帐支票是无权代理行为。依照证券部代理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的职能,江南物资公司将50万元转入证券部意在进行证券投资。在证券部与客户这一层关系中,证券部所从事的活动,仍然是一种代理行为。因为是代理,则代理人必须取得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只有这样,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才可由被代理人承受。鉴于这一理由,本案江南物资公司已委托王某代理其进行证券买卖,一方面,证券部应有王某代理证券买卖的相关手续;另一方面,应允许证券部将已到帐的50万元资金划入王某个人资金帐号上,将资金置于王某的控制与支配之下,否则,江南物资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的意志得不到实现。因此,证券部将50万元资金划入王某个人帐号上,便没有什么过错可言。如果证券部不这样做,王某也就不可能完成其代理行为,则证券部有过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结论的得出,是以王某具有代理资格为前提的。而事实上,王某未取得这一资格,证券部又将其视为江南物资公司的代理人,并依据王某指令将50万元划入王某指定的帐号中,由王某进行证券买卖,显然是明知王某无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过错行为。依照代理制度的要求,证券部要使自己处分该50万元的行为合法化,必须取得江南物资公司的明确授权,否则,便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最后应当指出,当前证券交易中的提现现象应当引起人们尤其是证券商的重视。当前,一些机构为了逃避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监督,而在证券交易中通过证券公司超出规定范围提取现金,证券公司也利用自己的帐号为一些客户尤其是机构套取现金,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资者、经纪人和证券商只有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制度,维护金融秩序,才能够有效地防止自己陷入这类纠纷之中。而国家不断地改革和强化金融秩序,加速制订票据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是我国票据结算制度和证券市场得以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
(姜建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22 - 9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