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1994)民初字第11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终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三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春贺,三明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华梅,三明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付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待业,住三明市XX楼XX室。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力,福建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吴晓辉,三明市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丁传崎,三明市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第三人:三明市联泰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春贺,三明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华梅,三明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亮;审判员:林生龙;代理审判员:张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文汀;代理审判员:谢明华、朱凤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1年3月14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劳务合同,由原告外派被告赴美国塞班联泰国际有限公司工作。根据该合同的规定,劳务人员应按工资收入的15%上缴管理费,但被告自1991年7月7日后,借塞班资方由计件工资改为计时工资之际,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管理费,至今欠缴管理费3041.09美元,被告回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缴纳。为此,要求给付劳务输出管理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自1991年7月7日后,塞班资方将计件工资改为计时工资,改用支票形式给付工人报酬,其中已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劳务合同是有效的。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协议不能履行,责任完全在被告,第三人并无过错。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原告委托第三人从本单位选送制衣工人赴美国塞班联泰国际有限公司工作;由第三人与赴塞班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书,条款经双方同意后,第三人方可与赴塞班劳务人员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按规定向赴塞班劳务人员所收管理费,委托第三人代收。1991年3月14日,被告自愿申请参加由原告组织的赴美国塞班劳务输出,同意依照原告与第三人以及雇主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之条款内容执行,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聘用劳务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在外的劳务工资收入应上缴第三人劳务输出管理费30%。被告于1991年3月17日开始在塞班上班。塞班雇主每月将工人工资交给领队,由领队扣去管理费后再将剩余工资交给工人。1991年7月7日,由于受美国劳工部的干涉,雇主将工人的工资由计件工资改为计时工资,每月将工资支票直接交给工人,领队因此无法控制工人的工资,工人也因支票已到自己手里而拒缴管理费。针对这一情况,原告和第三人研究后,将管理费比例适当降低,按月工资总额15%收取,但工人仍拒绝缴纳。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回国。自1991年7月7日至回国前,其所得工资总额为20273.98元。由于包括付某在内的52名劳务人员回国后仍拒绝缴纳管理费,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8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2.1991年3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聘用劳务合同。
3.1991年8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劳务合同是受有劳务输出经营权的原告之委托而形成的,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数额,并未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数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塞班资方于1991年7月7日起将计件工资改为计时工资的实际情况,对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变更为15%的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缴1991年7月7日至1993年12月28日期间管理费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管理费已经缴纳,既提不出证据证明,也无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付某应向原告三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缴纳管理费3041.09美元。
2.被告付某应赔偿原告三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欠缴管理费期间的利息47.52美元(利息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5月30日止,以中国银行美元存款年利率3.75%计算)。
3.上述二项合计,被告付某应向原告三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缴付3088.61美元。被告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付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第三人没有资格与其签约,故合同应无效,且原告和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单方将管理费的收取比例调为15%,是明显不妥为由,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以原审未对被告在塞班期间管理费的利息作出判决为由,也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所采纳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赴塞班劳务人员签约和代收管理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自愿参加赴塞班劳务输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聘用劳务合同,该合同并未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1991年7月7日后,塞班资方将计件工资改为计时工资,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原告和第三人将管理费的收取降为按月工资总额的15%,既保护了国家利益,也保护了劳务人员的利益,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因而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缴1991年7月7日起至1993年12月28日止的管理费3041.09美元事实清楚,其欠缴管理费的利息从被告回国开始计取,并未违背政策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聘用劳务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经考核合格后,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表示同意依照原告、第三人及与雇主所签的合同、协议之条款内容执行。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聘用劳务合同,接受了包括收取管理费在内的条款。显而易见,被告愿意参加赴塞班劳务输出,是在明知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约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出第三人没有资格与其签约,故合同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从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签合同更为妥当,但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委托协议书,明确授权由第三人与劳务人员签约,且以往的做法和上海等地的情况亦是如此,所以仅从形式要件上强调须以委托人(原告)的名义而不能以受委托人(第三人)的名义与劳务人员签约,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显然过于苛刻。综上所述,受原告委托的第三人与劳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劳务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生效要件,应予保护。
2.管理费的比例如何确定。管理费应收多少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按工资总额的15%缴纳是可行的。首先,根据《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聘者在受聘期间应按月或一次性通过聘方向承办公司缴付管理费,其金额视聘方国家的工资水平而定,一般可占本人工资的10%至20%,参照这个民间输出的标准,以及各地公派劳务输出收费高出民间劳务输出的做法,原告与第三人将管理费的收取调整为占工资的15%,不为太高。同时,根据《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管理费既可按月缴也可一次性缴,一审法院判决管理费利息从被告回国后开始计取,并无不妥。其次,由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务人员的工资由计件工资改为计时工资,工资支票掌握在工人自己手中,工人拒绝缴纳管理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将管理费从30%降至15%,以便顺利收取管理费。虽然管理费比例是原告和第三人在国内单方变更的,事先未与劳务人员协商,但其变更不仅没有损害劳务人员的利益,而且减轻了劳务人员的负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确认变更无效,恢复原合同的履行,那么对全体劳务人员来说,收费更高,其结果可想而知。
(吴幼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9 - 9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