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1994)虞民初字第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虞市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镥海,上虞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某1,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虞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金尧坤,上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裘某,男,该局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增铨;审判员:李绍荣;代理审判员:孙奇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8月中旬,被告在其最新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上,将别人的电话号码错印在原告单位上,以致客户拨打本公司电话时使用错印的号码,将本来打给原告的电话打到别处,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经营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除去新版电话号码簿上错印的电话号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电话号码差错属实,但被告已声明更正并公开道歉;编印中差错难免,原告早已在“编印说明”中预先说明;新版电话号码簿上的差错并未侵害原告的名称权,也未扰乱原告的经营秩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是1993年5月开业的一家集体性质的企业,主营通讯设备、电子仪器等产品。开业后即向原告申请安装经营性电话1只,电话号码为2XXXX0。1994年8月上旬,被告印制1994年版电话号码簿1.5万本(至审理该案时已售出5000余本),收录1994年1月31日前的电话号码。由于被告校对疏忽,导致新版电话号码簿发生刊号错误,在原告单位栏中刊印了2XXX8、2XXX0两个电话号码,将不属于原告的电话号码2XXXX8错刊在原告电话号码2XXXX0之前。原告发现此错误后,即于1994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新版电话号码簿出售后,错号所在单位浙江照明电器总公司确常接到打给原告的电话。
被告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于9月10日印制“号簿勘误表”2500份,将原告等错刊用户号码予以更正,同时将该局自办的“电话信息”(印数7300份,随《浙江日报》一起发送)发送至有关用户,并向错刊用户公开道歉。11月1日,被告又印制“号簿勘误表”1万份,准备在该局各营业窗口待电话用户交纳电话费时分发。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三点意见表示同意。即:第一,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第二,对于已售出的5000余本电话号码簿,采取向前来交纳电话费的每个电话用户分发勘误表的形式消除影响;第三,对于尚存的1万本电话号码簿,采用除去错误号码方式解决。但原告同时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在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上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错刊原告电话号码的电话簿。
2.有关证人证言。
3.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1.原告安装电话机后,被告应正确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被告错刊电话号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发了勘误表,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是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行为,但由于已售出的5000本电话号码簿流传范围较广,仍未完全消除影响,仍应继续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达成的三点统一意见,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2.关于被告错刊电话号码是否侵犯原告名称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工商企业的名称一般由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工商企业的电话号码不属名称的组成部分,本案的被告没有盗用、冒用原告名称的行为,仅是电话号码错刊,因此,并不构成侵犯原告名称权。
3.被告的侵害事实与原告所称的侵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即侵害事实)仅是一种可能。第一,原告举证的两家商场都设有电子公司的专柜,专门经营该公司的产品,平时双方应互相负责,电子公司应定时了解销售情况,商场应及时向电子公司反馈情况,有关销售事宜应按照双方设立专柜的约定进行,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双方相距并不远),而且,销售额与其他因素也有关系。因此,原告诉称损失依据不足。第二,原告举证的另一家商场与电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2)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错刊电话号码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一,购销合同成立的决定因素在于产品的价格、质量,电话只是一种通讯工具,而不是购销合同成立的决定因素,即使购销双方已经用电话联系上了,要做成生意也只是一种可能,还要涉及价格、质量等问题。第二,被告错刊电话号码与铁路运输部门无法通知电子公司接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作为铁路运输部门,货到后有通知货主提货的义务,可以通过电话等简单的通知方式,但在电话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通知货主,由此引起经济损失,责任在铁路运输部门。
4.电子公司欲以5000元作为补偿,要求浙江照明电器总公司转接电话,这实质是消除影响的要求,原、被告的三点统一意见足以消除影响,因此,对于此请求不予支持。
5.原告提出广告费损失25%,这既不是直接损失(既得利益的减少),也不是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减少),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1.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在其发行的“电话信息”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必须事先经法院核准。
2.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在该局各营业窗口向前来交纳电话费的用户分发“号簿勘误表”。
3.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尚未出售的1万册电话号码簿上原告栏中错刊印的电话号码“2072068”涂去。未经涂去,不得出售。
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因邮电部门错刊电话号码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此案处理关键,一是案件性质的确定;二是赔偿范围的界定。法院在审理时仅定性为“损害赔偿”,但并未明确当事人据以索赔的请求权是什么,这是案件处理的不足之处。但法院正确划分了赔偿范围,明确了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使本案得以公正解决,这是值得肯定的。
(孙奇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7 - 9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