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1993)荣民初字第6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重民终字第13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伍某,女,1950年1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荣昌县人,荣昌县广顺供销合作社职工,住荣昌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太水,四川省荣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方某,永荣矿务局电厂职工。
原告(上诉人):曹某,女,1945年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荣昌县人,荣昌县广顺供销合用社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永荣矿务局电厂职工,系曹某之丈夫。
诉讼代理人(二审):罗绍光,四川省荣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荣昌县广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国梁,四川省荣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煊明,四川省荣昌县广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盛才;审判员:艾兴炳;代理审判员:李玉民。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祥伙;代理审判员:李华勤、李开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伍某、曹某诉称:被告于1993年2月推行“鸿运卡”有奖销售活动,二原告均参加了有奖销售。二原告将未销售完的“鸿运卡”拿回家中,协商合伙全部购买抽奖。伍某抽得特等奖一个,奖品价值4050元。被告不认为原告抽得特等奖。原告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抽得的特等奖合法有效。
(2)被告辩称:被告为维护广大抽奖人的合法权益,对销售人员抽奖制定了若干纪律。二原告在被告研究决定停止销售“鸿运卡”并发出通知之后,仍在家中抽奖,其行为违反了企业纪律,抽得的特等奖应当无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2月4日上午,四川省荣昌县公证处在广顺美华商场门前对被告主办的F0290一F0299组“鸿运卡”各等级有奖号码当众予以公证,被告即日起开始销售奖券。同年2月5日及8日,被告两次组织职工和销售人员开会,制定销售奖券的纪律。其中规定,本单位职工抽奖必须三人以上,且白天当众抽奖才有效,不准拿回家里抽,晚上在家里抽的无效。同年2月21日上午,被告研究决定因故停止销售奖券,并于当天下午5时30分之前要求把未销售完的奖券全部交回给被告。被告将这一决定于当天通知了伍某。当天晚饭后,伍某及夫方某与曹某及子杨某共同协商回家合伙抽奖,奖券费用两家平均分摊,抽得奖品两家均分。当晚,两家共抽331张奖券,用去662元。伍某抽得特等奖一个,号码为27991。2月22日上午被告知道后,即给发奖人员打招呼,不准发奖给原告。当天下午,原告伍某签名领回56厘米和46厘米“长虹”牌彩电各1台。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交回领走的奖品,遭原告拒绝。1993年2月22日,被告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停止销售奖券,并限期于2月27前完清领奖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3年2月4日上午,荣昌县公证处对荣昌县广顺供销社开展有奖销售活动中F0290一F0299组“鸿运卡”各等级有奖号码予以公证的公证书。
(2)荣昌县广顺供销社文书、原告曹某提供书证证实:1993年2月5日下午3时,在荣昌县广顺供销社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上,唐主任宣布了八条纪律,其中包括“奖券领回全部卖完,不准退”,“卖不完,由当事人负责”等内容。
(3)职工胡某、喻某、工会主席刘某等证实:1993年2月8日荣昌县广顺供销社召开职工大会,由工会主席刘某宣布本单位职工抽奖“不能在自己卖的奖券中抽”,“必须职工三人以上,白天当众抽才有效”的纪律。
(4)1993年2月22日,荣昌县广顺供销社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停止销售“鸿运卡”,并通知限期于2月27日前完清领奖手续的公告。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主办“鸿运卡”有奖销售活动,凡参加销售奖券的职工或其他人员,应视为以被告的名义对购买者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其销售奖券的行为应属民事代理行为。被告对售奖券人员及本单位职工给予一定纪律约束,即本单位职工抽奖必须三人以上,白天当众抽,不准拿回家里抽,晚上在家抽的无效。这是完全应当的,它有利于保障销售活动的顺利进行,故该社所有销售人员都应自觉遵守。被告研究决定因故停止销售奖券,进行清理,并通知了原告伍某。但当天晚上二原告仍在家中抽奖,其行为从时间、地点上讲不但违反了企业的纪律,而且超越了代理权,故对二原告抽得的特等奖,被告不予追认是正确的。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伍某、曹某所抽的F0290一F0299组“鸿运卡”中的27991号特等奖无效。
(2)原告伍某、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回领走的56厘米和46厘米“长虹”牌彩电各一台,如无实物归还,则按商品的零售价款返还给被告。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曹某、伍某各承担2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伍某、曹某诉称:按抽奖纪律规定,上诉人抽得的特等奖应当有效,因未规定本单位职工抽奖必须有三人以上和不准在家抽奖。与上诉人同一单位的职工张某也在同一天晚上在家里抽奖,被告宣布一个有效,一个无效,显失公平。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抽得的特等奖有效。
被上诉人荣昌县广顺供销社答辩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销售“鸿运卡”奖券,经荣昌县公证处公证后,先后召开了职工及销售奖券人员会议,制定了销售奖券的纪律和制度,其中规定,奖券领回全部卖完,不退回。企业奖券卖不完由当事人负责。本单位的人抽得奖品,最好不要到处宣扬,要注意影响,免得群众认为奖品被供销社的人抽去了,影响奖券发行。199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研究决定停止销售奖券。当晚伍某、曹某协商合伙抽奖,其奖券费用两家平摊,抽得奖品两人均分。当晚,两人共抽奖券331张,用662元,由伍某抽得特等奖一个,号码为27991号,获得56厘米和46厘米“长虹”牌彩电各一台,价值4050元,奖品已发。同一单位职工张某同一晚上在家抽435张,用870元,获得末等奖一个(即八磅水瓶一个),奖品已发。之后荣昌县广顺供销社宣布:张某在家抽435张奖券获得末等奖一个有效;伍某、曹某在家抽331张奖券获得特等奖一个无效,将已领奖品退回,并扣发伍、曹二人的工资。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除已有一审认定的部分证据证实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职工张某2月21日晚在家抽得末等奖的书证、物证(奖券、奖品)和证人证言。
2.被告扣发二原告工资的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荣昌县广顺供销社销售“鸿运卡”奖券活动,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其奖券的号码是真实的、有效的,应将奖券全部销售完。荣昌县广顺供销社中途停止销售奖券,未向公证机关报告而擅自终止销售,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自己却获得较大的盈利。被告在销售奖券的纪律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奖券领回后,如职工卖不完不能退回单位,其责任由当事人自负,表明被告单位的职工从被告处领取奖券后,该奖券的归属已转移。伍某、曹某与张某系同一个单位职工,均系同一晚上在家抽奖,但被告宣布一个有效,一个无效,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伍某、曹某抽得的特等奖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荣昌县人民法院(1993)荣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2.伍某、曹某抽得的27991号特等奖有效。
本案诉讼费一审400元、二审400元,共计800元,由荣昌县广顺供销社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审法院从民事代理法律关系着眼分析,认为伍某、曹某与荣昌县广顺供销社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当被代理方荣昌县广顺供销社明确表示终止代理(停止销售)后,代理方伍某、曹某明知并同意,但仍继续代理行为(销售),故之后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效代理。同时又根据荣昌县广顺供销社的有关纪律规定,作出伍、曹抽得的特等奖无效的判决。一审判决理由看来似乎充分,但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伍、曹与荣昌县广顺供销社之间并不是民事代理关系,根据民事代理的基本原则,代理人不能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否则无效。也就是说,如果伍、曹二人是在代理被告销售奖券的情况下,伍、曹二人便不能在自己销售的奖券中抽奖,在这种情况下抽奖,不论是白天还是晚上,是单独一个人还是三人以上在场当众抽奖都是无效民事行为。如果伍、曹二人在荣昌县广顺供销社未终止代理时,白天抽奖属有效行为,这显然有悖于民事代理法律关系的原理。因此,一审判决理由不当,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第一,荣昌县广顺供销社销售奖券的活动,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荣昌县广顺供销社不能擅自终止经过公证的有奖销售活动,否则将侵害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可以认定荣昌县广顺供销社停止销售奖券的行为不合法。第二,直接认定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销售奖券纪律规定,即奖券领回,如职工卖不完不能退回单位,责任由当事人自负,据此明确奖券的处分权已转归伍、曹二人所有,此时此刻,伍、曹二人完全可以自由地处分这些奖券,无论是对外销售还是自己抽奖抑或是将奖券赠与他人而中奖,都是允许的。第三,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伍、曹二人与张某均系荣昌县广顺供销社的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各自抽奖券,结果供销社宣布一方有效,一方无效,显失公平。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张永泉 罗书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9 - 9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