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绥经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经终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辽宁省工信科技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显利,辽宁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供销社经济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副科长。
被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化市华康科技经贸咨询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第三人(上诉人):哈尔滨市达利物资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国权;代理审判员:孙立影、张雄伟。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民;审判员:苏旗、王树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辽宁省工信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诉称:我公司1993年6月22日与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供销社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绥化经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俄罗斯产A3钢坯12500吨的合同,约定每吨单价2230元,总货款计27875000元,由我公司预交货款24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按货款总额3%承担违约金。被告绥化市华康科技经济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为被告绥化经贸公司作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约定预付货款240万元,但被告方一直不能供货。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与杭州市阳城综合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一,返还预付款240万元及银行利息;第二,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被告华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绥化经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签订购销钢坯合同内容属实。我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是因为供货方哈尔滨达利物资商贸公司(下称达利公司)未履行与我方订立的合同所致。我公司1993年6月22日与原告订立合同之后,为履行此合同,我公司次日即与达利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合同,并将原告交付给我方的240万元预付款付给了达利公司。合同约定,达利公司于45天至60天内将货运至上海港。至同年8月27日,达利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将合同履行期延至同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钢坯每吨降价50元,作为违约补偿。其间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货,但至同年10月15日,达利公司仍未交货,并来函称“我公司徐经理已去俄罗斯办理钢坯发货事宜”。达利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合同。因此,第一,应由达利公司返还原告240万元货款及利息;第二,达利公司应承担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825000元;第三,由此给我公司造成各种费用损失16万元,应由达利公司承担。
被告华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绥化经贸公司提供了达利公司销售钢坯的信息,并为绥化经贸公司与辽宁工信公司签订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曾与绥化经贸公司共同催促达利公司履行合同。据达利公司称,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俄方原因,该违约责任应由达利公司承担。
第三人达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1)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内容。1993年6月22日,辽宁工信公司与绥化经贸公司订立购销俄罗斯产A3钢坯12500吨的合同。约定,吨价为2230元,总货款27875000元,交货地为上海港,辽宁工信公司预交货款240万元,货到港口后7日内付清其余货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执行,除因俄罗斯国家政策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不可抗拒原因外(需有俄方证明),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华康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辽宁工信公司履行了预付240万元货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辽宁工信公司提供的合同原本和预付货款收据复印件为证。绥化经贸公司和华康公司承认上述事实。
(2)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同年6月23日,绥化经贸公司与第三人达利公司签订了内容相似的合同,但吨价为2200元,履行期限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45天至60天内运到上海港,绥化经贸公司预付240万元货款,由于俄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达利公司退回预付款,不承担利息和所发生的任何经济损失。绥化经贸公司按约定将240万元预付款付给了达利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原件、付款凭证为证。
(3)第三人达利公司将240万元预付款汇入满洲里市边境贸易公司帐户,作为联营购买俄罗斯钢坯的资金。同年7月15日,俄方公司致函达利公司称:俄罗斯社会动荡,政策不稳,钢坯出口许可及运输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请速来人商洽善后事宜。达利公司未派人前往。
上述事实有达利公司提供的与满洲里边境贸易公司联营协议和进出口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哈尔滨市支行证实此款去向证明、达利公司提供的俄方函件及证人证言证实。
(4)同年8月27日,达利公司以俄方运输发生问题为由与绥化经贸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将供货时间延至同年10月10日;并于同年9月7日再次约定每吨钢坯降价50元,作为对需方因延期履行合同损失的补偿。辽宁工信公司亦表示同意延期。
以上事实有绥化经贸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原件证实,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5)至10月10日,合同仍未履行。10月15日,达利公司致函绥化经贸公司称:我公司经理徐德印先生已去俄罗斯办理钢坯发货事宜;如果要求退货,我公司现有角钢、中板、卡玛斯汽车等现货可供。绥化经贸公司将此事告知辽宁工信公司。同年10月22日,工信公司要求绥化经贸公司7日内返还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信函原件证实,辽宁工信公司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绥化经贸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原告辽宁工信公司主张执行合同违约条款,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诉讼行为视为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绥化经贸公司在答辩中亦对第三人达利公司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
(2)被告绥化经贸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约金幅度,且被告不履行合同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辽宁工信公司主张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康公司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达利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并在供货方通知其不能按期供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按达利公司提供的与俄方合同约定,该合同执行C1F价格条件,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由卖方装船并支付关税,而达利公司却谎称其到俄方交纳出口关税,属欺诈性质。达利公司述称未能履行合同是因为俄罗斯国家政策变化,但未提供可靠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其违约行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被告绥化经贸公司要求第三人达利公司承担返还预付款本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辽宁工信公司与绥化经贸公司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终止履行;绥化经贸公司与达利公司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终止履行。
(2)绥化经贸公司给付辽宁工信公司240万元及利息224640元(利息从1993年6月22日起至1994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
(3)绥化经贸公司偿付辽宁工信公司违约金36250元(按货款总额27875000元的3%计算)。
(4)华康公司对绥化经贸公司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5)达利公司给付绥化经贸公司240万元,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99275.94元。
上述(2)、(3)、(5)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5元,财产保全费17015元,均由达利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达利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绥化经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由于俄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供方退回预付款,不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所发生的任何经济损失,这是供需双方对可能出现的不履行合同情况如何处理的事先约定。我方收到预付款后并未获不当利益,而是将款全部汇出购买钢坯。我方确因俄方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审判决我方承担经济损失明显不当。
2.被上诉人绥化经贸公司答辩称:合同所称“俄方原因”的含义是指俄罗斯国家政策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当时在场人华康公司经理邹敬怀能证实此事。事实上俄方没有发生影响出口钢坯的自然灾害,1993年俄方调整出口钢坯政策为实行限额出口证制,并不是限制钢坯出口。俄方通知函称“社会动荡,政策不稳,钢坯出口许可及发运问题出现严重困难”,这与我们双方认同的“俄方原因”概念相悖。且俄方通知只是企业之间通讯往来,不能证明俄方出口政策调整,不具有法律效力。达利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是去俄罗斯的时间晚了,资金短缺,交不上关税。
被上诉人辽宁工信公司、华康公司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中争议的主要事实进行了查证。查明:《黑龙江日报》1993年8月14日刊载题为《俄罗斯外贸政策有重大调整》的报道。报道中指出:俄罗斯新出口税政策规定有色金属原材料产品出口必须纳税,出口税增加3%;对有色金属半成品等商品的进出口实行限额和出口许可证制度。
另查明,达利公司为履行与俄方合同,以联营方式筹集资金共计210万美元;并已汇往俄罗斯阿加布里亚特自治州乌拉吉公司。有收款时出具的收据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内报纸报道,在履行合同期内,俄罗期国家外贸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属实,增加出口税,办理出口许可证制度,限制出口额等,都是影响按期履行合同的原因,故上诉人关于由于俄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收到绥化经贸公司240万元预付款,该款确实用于履行合同,且其有足额资金购买钢坯,并非因资金短缺而影响合同履行。被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资金短缺而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免责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1)项。
2.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2)、(3)、(4)、(5)项。
3.绥化经贸公司给付辽宁工信公司240万元,华康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4.达利公司给付绥化经贸公司240万元。
上列3、4项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0元,财产保全费17015元,共计72025元,达利公司承担24009元,辽宁工信公司、绥化经贸公司各承担24008元。
(七)解说
近年来,涉及对俄边境贸易的国内购销合同纠纷大量增加,这些纠纷的发生原因,大都与一方当事人和俄罗斯方订立的合同是否能按期履行有关。由于俄方政局不稳,政策变化以及其他难以预料的原因,对俄贸易合同履约率比较低。本案合同当事人正是考虑这种客观情况,而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因俄方原因造成违约的免责条款。在当时国内钢材市场比较紧俏的情况下,需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特定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责的风险,应当说是公平的,符合风险分担原则的。根据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审判中应当充分注意该免责条款设定的免责条件是否成立,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达利公司为履行合同还是作了积极努力,并在不能按期履行时,作出降价让利和用其他物资履行的意思表示,均属善意、积极的意思表示。未能按期履约确系俄方原因所致,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注意对俄贸易中的特殊情况,判令第三人承担100多万元的损失责任,有失公正。二审法院依据公知事实,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刘洪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84 - 9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