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盐法经初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省饶平养鳗发展总公司(下称饶平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省饶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省饶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东台市兴盛水产开发公司(下称兴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省东台市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清,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海;代理审判员:李玉柱、倪广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以欧洲鳗冒充中国鳗销售,致我公司购进的394624尾鳗苗死亡,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公司已付鳗苗款、医药费、饲料费、工人工资等直接经济损失3509391.2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实际上是一种中介关系,交苗、收款手续均由原告与第三人委派的石国宝直接办理,粮油公司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3.第三人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予变更。欧洲鳗苗在我国可以养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独立的,不能与原告和张家港养鳗场即时清结的购销关系相等同;我公司并不存在销售欧洲鳗苗的故意,其自身亦是受害者;原告在得知所购鳗苗为欧洲鳗苗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并请求追加张家港市养鳗场为本案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1月4日,粮油公司(承租方)与张家港市发电厂(出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为保证国家出口货源的需要,租赁出租方所属的张家港市养鳗场所有的固定资产成立中外合资企业,进行鳗鱼系列产品及其他水产品的养殖、生产、收购、中转、出口,租赁期10年,出租方从1993年1月1日起将养鳗场围墙以内的所有固定资产及土地的使用权交承租方使用,合同还对租金的交纳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签约后,粮油公司即委派该公司业务员石国宝至张家港市养鳗场负责经营(事实上中外合资企业并未成立,承租方亦未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3年3月2日,饶平公司派业务部长张某等人至江苏购买鳗苗,经兴盛公司经理沈某介绍与石某相识,张某看货后,就购苗的数量、价格等与石某进行了商定,但石某拒绝签订书面购销合同。1993年3月6日,应张某再三要求,兴盛公司经理沈某同意以其单位名义与饶平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兴盛公司(供方)向饶平公司(需方)提供黑籽鳗种(中国苗)40万尾左右,每公斤2500尾至3000尾,每尾单价8.34元(含准运证费用),总金额按实际交货数量计算;质量要求,健壮鳗种;交(提)货地点,供方联营场池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由池边到机场的运输费和出省手续费,需方负责由供方机场至到达站的一切费用,包装结束后,随机抽样,剔除伤、死苗后计数;结算方式,货款两清,需方预付定金168万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同年3月8日,由石国宝安排人员对池内的鳗苗进行包装、过数。饶平公司计购得鳗苗394624(尾),总货款应为3291164.16元。次日,石国宝按每尾8.20元收取苗款3235916.80元入帐(不含3月8日收取的2000元包装业务费),同时收取43408.64元的业务费(按每尾0.11元计算)和11838.72元的准运证费(按每尾0.03元计算)。1994年3月13日,兴盛公司经理沈某至江苏省东台市税务局弶港税务所开具了价值3291164.16元的临时经营发票交饶平公司。沈某从石某处提取业务费(现金)42900元。
饶平公司在鳗苗购回一周后,发现苗情异常,生活习性与中国苗不一样,爬墙(中国苗不爬墙)、红头烂尾并伴有少量死亡,经药物治疗未见明显效果,饶平公司经办人张某遂打电话给沈某要石某说明情况,沈讲他们公司从石国宝处购进的苗也出现类似情况。后经多次电话联系,沈某、石某均未派人前往处理。1993年6月2日,饶平公司见死苗严重,遂请广东省水产养殖技术站饶平分站对该批鳗苗进行实体检验,结果是该批鳗苗为欧洲鳗苗。1993年7月21日、23日,饶平公司两次发电报给兴盛公司经理沈某称“经你协助,我司今年3月9日在张家港市养鳗场石国宝经理处购进39万尾中国苗一周后发现生活习性与正宗中国苗不同,我司即电询该场并要求来人核实,但该场说石经理外出而一直无其他答复,现发此电报要你司催促该场派人前来我司商讨解决办法。否则,我司将依法诉讼”。兴盛公司、石国宝既不答复,亦未派员前往。1993年8月27日,经广东省饶平县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1993年7月20日,饶平公司从石国宝处购得鳗苗实际死亡数量为356892尾,造成实际经济损失3173840.56元。经多方交涉无果,饶平公司于1993年10月15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粮油公司就该案的管辖问题提出书面异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粮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月26日,粮油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1994年4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苏经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盐法经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审理期间,因该案刑民交织,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1993年3月6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2.第三人与张家港市发电厂于1993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3.原告于1993年7月21日、7月23日发给被告的电报。
4.1993年7月21日广东省水产养殖技术推广总站饶平分站“鳗苗品种鉴定证明书”。
5.1993年7月29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鳗鱼品种鉴定报告。
6.原告提供死苗照片。
7.张家港市养鳗场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张家港市养鳗场资金表、帐册。
9.被告为原告开具江苏省东台市税务局弶港税务所的销售发票。
10.1993年8月27日广东省饶平县审计师事务所关于鳗种成本和损失查证报告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饶平公司与兴盛公司以及粮油公司之间是一种连环购销关系。兴盛公司与饶平公司于1993年3月6日所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等规定,兴盛公司与饶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主要条款齐全,且双方均明确购销的是中国鳗苗,所以说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加之,兴盛公司是饶平公司合同中的供货人,且收取了所供鳗苗的差价款,并由法定代表人至东台市税务局弶港税务所开具了销售发票。因此,兴盛公司辩称其仅是饶平公司与张家港市养鳗场负责人石某购销业务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兴盛公司应对粮油公司赔偿饶平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粮油公司租赁的张家港市养鳗场是饶平公司与兴盛公司事实上的供货人。在该购销业务中,从洽谈到成交,养鳗场负责人石某采用的是“三方在场,一磅双交”的方式交货的,饶平公司应付的苗款直接交石国宝收,饶平公司求购的鳗苗亦由石国宝直接点交。兴盛公司所得的鳗苗差价款亦是由石国宝支付的。因此,粮油公司承租经营的张家港市养鳗场与兴盛公司和饶平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兴盛公司和饶平公司购进的欧洲鳗苗是由石国宝提供的,这一点粮油公司是自始至终承认的。
3.粮油公司与张家港市发电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属财产租赁关系,粮油公司在答辩期间要求追加张家港市养鳗场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饶平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粮油公司应予赔偿。粮油公司在承租经营中将从南通市海皇公司等处购进的欧洲鳗苗当作中国苗销售,给相关的买受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粮油公司应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饶平公司经办人在看货时已发现该苗有病,仍盲目购买,且在1993年6月2日广东省水产养殖技术推广总站饶平分站的鉴定结论为欧洲鳗鱼后,对尚存的部分鳗苗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亦有相应的过错责任。粮油公司应在张家港养鳗场负责人石国宝收取的销售成本价的基础上,对经饶平县审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死亡数字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饶平公司自负。
(五)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判案理由和该案的具体案情,先后三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终于在1994年1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
1.第三人粮油公司赔偿原告饶平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人民币,限在1994年12月22日支付100万元;1995年2月28日前支付40万元;1995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
2.被告兴盛公司对第三人粮油公司赔偿原告饶平公司18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57元,财产保全费18067元,合计45624元。由粮油公司负担27374.40元;饶平公司负担18249.60元。
调解书送达后,粮油公司当即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六)解说
本案是发生在鳗鱼苗经营活动中的一起经济纠纷,正是由于这一纠纷的发生,从而引发了江苏境内近年来一宗罕见的欧洲鳗苗走私、诈骗犯罪案件。案发后,盐城市公、检、法迅速组织大批警力侦破此案,依法惩处了一批犯罪分子,为东台市兴盛水产开发公司、东台市第二水产公司、东台市顺大水产发展公司追回了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饶平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受害者之一。该案处理的关键有如下两个方面:
1.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
一是张家港市养鳗场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从粮油公司与张家港市发电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张家港市养鳗场的实际承租人是粮油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粮油公司租赁的是张家港市养鳗场的固定资产而不是企业,张家港市养鳗场的营业执照和1994年3月5日升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不是粮油公司委派和聘用的,而是张家港市发电厂的干部。粮油公司在承租期间从未到工商部门重新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石某是粮油公司派去的负责人,石国宝在租赁经营期间,财务上是报帐制,经济上不独立。石某所负责经营的这一块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而不能把张家港市养鳗场追加为被告。
二是粮油公司该不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从签约过程看,饶平公司与兴盛公司有书面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每尾中国鳗苗价为8.34元,而兴盛公司与粮油公司承租经营的张家港市养鳗场负责人石某口头商定的每尾价格为8.20元。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石某采用的是“三方在场,一磅双交”的方式,结算时,先由饶平公司按每尾8.34元直接付款给石某,石某按每尾8.20元入帐,并从每尾的差价部分中扣除准运费费用,余款支付给兴盛公司。从当事人向法院陈述的材料看,合同是饶平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付款、提货均是按兴盛公司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办理的。尽管是在张家港市养鳗场提的货,但兴盛公司的法人代表沈某是当场见数的,且沈某还主动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代交了税款。
可见,无论从哪一方面看,事实上粮油公司、兴盛公司和饶平公司之间均构成了连环购销关系。即:在该案的鳗鱼苗经营活动中,石某以每尾8.20元的价格向兴盛公司提供了394624尾鳗苗,兴盛公司又以每尾8.34元的价格全部销给了饶平公司。兴盛公司实际从中得差价款42900元(其余被扣作了准运费)。而石某是由粮油公司委派到其承租的养鳗场从事经营养殖鳗苗的负责人,因此,石某在该案中所实施的鳗苗经营行为应认定为养鳗场的承租人粮油公司的行为。也即饶平公司的鳗苗是从兴盛公司购得的,而兴盛公司销出的该鳗苗又是粮油公司提供的。所以说,该案的被告是兴盛公司,而粮油公司是该案中依附于被告兴盛公司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兴盛公司败诉,粮油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兴盛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饶平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死苗数量及其赔偿损失数额的主要依据是饶平县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在诉讼中提交的死苗照片,而审计报告是饶平公司单方面委托审计后作出的,它的真实性、客观性被告提出怀疑。从照片的画面看,仅能说明死苗的情况相当严重,但无法确认死苗就是被告提供的或就是饶平公司池内的鳗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就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苗体较小,6月至7月份正值夏季,苗死前就有红头烂尾特征,死后原告虽经药化处理,仍无法保存,因此要求原告继续举证确有困难。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提出的死亡数字表示怀疑,不肯接受,但也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审计结论。法院经查证:第三人粮油公司承租的养鳗场销给饶平公司的鳗苗确是欧洲鳗苗,该鳗苗与中国鳗苗的生活习性不同,如不采用特殊的放养和管理方式极易导致死亡。养鳗场的负责人石国宝(其自称不知是欧洲鳗,当然也无证据证明其当时明知)在与饶平公司面谈以及兴盛公司与饶平公司签约和交货时均讲的是中国鳗苗,饶平公司将欧洲鳗苗购回当作中国鳗苗饲养,导致鳗苗死亡的可能是存在的。另从饶平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看,未发现其自购买兴盛公司鳗苗后又向其他方面销售过鳗苗或成鳗,也没有从其他方面购进过鳗苗的迹象,饶平公司放养鳗苗的池中也已空空。再从粮油公司承租的养鳗场看,其与销给饶平公司鳗苗同期购进的另一部分鳗苗放养后也大多死亡。因此,法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在第三人和被告。但原告若能及时采取恰当的措施,鳗苗就不会全部死亡,即原告对导致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可参照饶平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结论。第三人以及被告赔偿的数额应与其所该负的责任相对应。这样,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兴盛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都很满意,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黄德海 王凤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88 - 9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