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3)宝经初字第143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终字第9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繁昌物资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经营部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芜湖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沪星科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公司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来往;审判员:郑建平;代理审判员:陈素琴。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金利;代理审判员:张根苗、李秋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30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3年7月,原告供给被告下属单位上海沪星科贸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中板53.34吨,每吨3900元,货款为208026元。“四公司”提货后,原告将“四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印鉴不符而遭退票。经催讨,“四公司”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履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026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及“四公司”未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彼此间不存在购销关系;转帐支票的开户行在彭浦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而被告及“四公司”从未在该“信用社”开设帐户;由陆某1写就的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四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此章是陆某2私刻的,陆某1、陆某2均不是被告及“四公司”的聘用人员;原告曾收到由上海宝山宏达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达”)签发的转帐支票,说明收货单位是“宏达”而非被告。综上,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述的合同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5日、12月1日、1994年4月15日审理了本案,经公开审理查明:“四公司”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其负责人张某口头聘用了陆某1、陆某2、周某。“四公司”将营业执照副本交于周某,周又将副本交给陆某2,由陆某2凭营业执照副本刻制了“四公司”业务专用章、财务章等。“四公司”委托周某具体负责在“信用社”开立帐户事宜,并于1993年4月1日向“信用社”出具了委托书,在开户申请单上加盖了“四公司”及主管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生产经营办公室的公章,“信用社”于同年4月2日同意开户。1993年7月,原告与“四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四公司”钢材120余吨,每吨3900元,货名:15.14×1350×6000mm中板,合计货款505050元。同月16日,中介人持盖有“四公司”印鉴、转帐支票一张至原告处购货,并开具了505050元货款,由中介人吴某写下收条,言明收到提货单一张,数量为53.34吨,其余钢材未提。原告将转帐支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印鉴不符而遭退票。经催讨,陆某于1993年7月23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言明同月26日下午付款,并加盖了“四公司”业务专用章,但届时仍未履约,嗣后,“四公司”将提货单交给了“宏达”,并于1993年8月1日交给原告一张由“宏达”签发的转帐支票,又因上述支票同样原因遭退票。在原告要求下,“四公司”又交给原告一张空白转帐支票,因了解到“四公司”帐上无款,故未解入银行,以致原告货款208026元至今未能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信用社”留底的“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张某的印章与原告提交法院的转帐支票上的印鉴相同,支票上的帐号是上海宝山另一家单位的,与“四公司”开设的帐号不符,故“信用社”以印鉴不符理由退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签发的转帐支票。
2.中介人吴某出具的收到原告提货单一张的收条。
3.“四公司”聘用人员陆某1写就的并加盖了“四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付款协议。
4.“四公司”交给原告由“宏达”签发的转帐支票。
5.“信用社”提供的“四公司”开户申请单及留底印鉴。
6.“信用社”提供的“四公司”于1993年4月1日向“信用社”出具的委托书。
7.被告提供的“四公司”负责人张某于1993年10月21日所作的说明。
8.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某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四公司”负责人张某聘用陆某2、陆某1为负责人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与“四公司”间的口头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视为有效,受法律保护。
2.“四公司”聘用人员陆某2出具了还款协议,言明“四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辩称从未收到原告钢材及彼此间不存在购销关系,与事实不符。
3.“信用社”的开户申请单上加盖了“四公司”及主管单位公章,其留底的印鉴与转帐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章相符,被告称其与“四公司”未在“信用社”开设帐户有悖事实。
4.还款协议上的“四公司”业务专用章系陆某1持“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刻制,被告辩称此章私刻依据不足。
5.被告以原告收到“宏达”签发的转帐支票说明收货单位是“宏达”而非被告,理由不足,此乃被告与“宏达”间的购销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
6.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四公司”收货后迟迟未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四公司”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拒绝承担合同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1 99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026元。
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万元。
本案诉讼费578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沪星科贸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上诉人没有口头聘用周某、陆某1、陆某2;印章系陆某2私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口头合同,亦未参与钢材交易;本案实际交易双方是被上诉人与“宏达”毛某,应追加毛某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繁昌物资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四公司”虽未与周某、陆某2、陆某1办理聘用手续,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四公司”负责人的陈述笔录等有关材料均证实“四公司”聘用了周某、陆某2、陆某1,实际已形成了聘用关系。
(2)“四公司”将营业执照副本及盖有“四公司”和主管单位公章的“信用社”开户申请单交聘用人员周某1、陆某2,陆某1持营业执照副本刻制了“四公司”业务专用章、财务章等印鉴,应视为“四公司”授权。
(3)“四公司”将盖有“四公司”印鉴(与“信用社”留底印鉴相符)的转帐支票交中介人在被上诉人方购买钢材,后由陆某2在付款协议上确认向被上诉人购买中板钢材的数量、付款期限、付款协议并盖有“四公司”业务专用章,应属“四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行为。
(4)“四公司”收货后未付款,又未按付款协议履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5)上诉人认为未口头聘用、印章系私刻、未参与钢材交易及请求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2等人与“四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后一种形式简便易行,在我国的经济交往中被大量使用。但这种口头委托代理关系同时也存在着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难以认定的缺憾。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委托代理的基本原理,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地认定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与否,并非易事。就此而言,本案的纠纷和审理应该说还是较为典型的。一个单位的营业执照、公章、业务专用章等是该单位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凭证,谁善意取得这类凭证,并持该类凭证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则其即使没有书面的委托书,也应视为其得到了该单位的授权,这已被有关司法解释和大量的审判实践所确认。因此,陆某2等人持“四公司”交与其的营业执照副本,刻制了“四公司”业务专用章、财务章等印鉴,及持盖有“四公司”公章和其主管单位公章的“信用社”开户申请单开设帐户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得到“四公司”委托的;同理,中介人持由“四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由陆某1以“四公司”的名义签署了还款协议,应视为“四公司”的授权。根据委托代理的基本原理,陆某2等人上述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四公司”承担,因“四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故直接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据此,一、二审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陈素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07 - 10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