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宜地法(1991)经一字第1号。
再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宜市中法经初再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厂枝江联合厂(以下称枝江啤酒厂)。
法定代表人: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厂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平,枝江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怀化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歆;审判员:张立政;代理审判员:董春阳。
再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光文;代理审判员:王赞雄、张元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6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11月,被告下属部门怀化市综合农场商业公司派员到我厂与我厂签订购销啤酒合同。合同履行后,商业公司欠货款106422.55元。1989年12月,商业公司并入首钢,根据被告与首钢签订的协议约定,商业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处理。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商业公司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2)被告辩称:
1)怀化市综合农场商业公司在1989年6月之前系集体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唐某租赁经营。1989年6月,商业公司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国营企业,唐与主管单位综合农场解除租赁关系。根据租赁合同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唐某1处理。
2)商业公司并入首钢,我市政府只负责国营商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不包括唐某1个人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
3)原告起诉我方是错误的,要求变更被告主体为唐某1,并提起反诉,原告将国营商业公司购货的余款冲抵唐某1的欠款系侵权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隶属怀化市的企业怀化市综合农场商业公司在1989年6月之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由经理唐某1与主管部门怀化市综合农场签订合同,租赁经营。自1988年7月,商业公司与原告发生购销啤酒业务,1988年11月1日,双方在枝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业公司向原告订购五星牌啤酒6.4万件;先款后货,在原告厂内交货,由原告代办运输,一切费用由商业公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执行,截止到1989年6月,商业公司总共付款742000元,原告发货17车次,货款及代办费共计851375.45元。冲抵后,商业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09375.45元。
1989年6月底,商业公司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国营企业,唐某1经与怀化市综合农场协商,解除租赁关系。之后,商业公司继续与原告发生购销业务持续到年底。在此期间,新商业公司购货余款5251.60元,原告冲抵了唐某1租赁期间的欠款。至此,商业公司下欠104123.85元。从1989年6月至12月利息为5903.82元。1989年12月底,被告怀化市政府与首钢达成协议,将怀化市综合农场及其商业公司有偿转让给首钢,同时约定,商业公司1989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怀化市政府承担。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啤酒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原告枝江啤酒厂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商业公司延期不付清款项,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原商业公司由唐某租赁经营,只是企业经营方式的改变,并未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且唐是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应由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商业公司应对唐某1租赁期间的外债承担清偿责任。怀化市综合农场与唐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等约定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唐某负责,只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内部对责任的划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1989年6月底,原商业公司从集体企业变更为国营企业,原商业公司的资产、人员均由变更后的公司接受,企业只是产权关系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的规定,变更后的商业公司应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1989年12月,被告将商业公司随主管单位有偿转让给首钢,根据转让协议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对商业公司外债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和反诉原告将新商业公司购货余款冲抵唐某1个人租赁欠款属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怀化市综合农场商业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04123.85元及其利息5903.82元,由被告怀化市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向原告付清。逾期不执行,按货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计赔偿损失费。
2.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怀化市政府不服,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3年11日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鄂经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中止原湖北省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宜地法(1991)经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执行;指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时地、市中级法院合并)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1.再审申请人怀化市政府提出:
(1)依据我国有关企业租赁条例、法规规定及怀化市综合农场与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商业公司所欠枝江啤酒厂货款应由原公司承租人唐某1承担。
(2)商业公司系“挂靠公司”,实为唐某私营企业,唐应承担商业公司债务。
(3)原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怀化市政府与首钢签订的尚未生效的协议书,判决怀化市政府承担商业公司欠枝江啤酒厂的债务实属不当。
2.再审被申请人则认为:经我厂与原商业公司双方对帐表明,商业公司尚欠我厂啤酒款106422.55元。依据1989年12月26日怀化市政府与首钢签订的关于首钢兼并怀化市综合农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商业公司对我厂的债务由怀化市政府承担。因此,怀化市政府应清偿货款及其利息。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经再审查明:1989年7月8日,集体所有制的怀化市综合农场商业公司变更为全民所有制的国营怀化市综合农场商业公司(以下统称商业公司)。商业公司体制变更前的1987年10月25日,怀化市综合农场与商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业公司实行全员承租经营,唐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1988年11月1日,枝江啤酒厂与商业公司签订一份啤酒购销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1989年9月。1990年6月13日,双方核对往来帐。经法院审查认定,商业公司尚欠枝江啤酒厂货款104123.85元。1989年12月26日,怀化市政府与首钢签订“关于首都钢铁公司兼并湖南省怀化市所属国营综合农场的协议书”,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989年12月31日前商业公司的债务由怀化市政府承担;第十三条约定协议书经公证后生效。
再审同时查明:
1.1990年3月24日,怀化市政府与首钢正式办理了商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2.收集了1990年3月27日怀化市政府、政府办公室及市财政局分别加盖公章的“原湖南省怀化市国营综合农场商业公司待摊费用移交表”及商业公司欠怀化市农业银行贷款由怀化市政府承担的证明材料,表明了怀化市政府承担商业公司债务及商业公司并非唐某1的挂靠私营企业。
3.1993年6月23日,怀化市政府又与首钢签订“关于首钢总公司(首钢)兼并湖南省怀化市所属国营综合农场的补充协议书”。此补充协议书在原协议书总原则不变的前提下,对征地面积界限、补偿费用等重新约定。
4.1993年7月15日,怀化市公证处以(93)怀市证字第226号公证书对前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予以公证,协议依法生效”。
5.1994年2月24日,首钢给怀化市政府支付兼并补偿费150万元。
以上证据足以说明怀化市政府对原商业公司的债务是承接并已部分履行的。
(五)再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1.一审依据尚未公证生效的有关首钢兼并怀化市综合农场的协议书约定,判决怀化市政府承担商业公司对枝江啤酒厂债务证据不足;同时,对债务利息只计算企业转让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处理欠妥;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商业公司全员承租”经营为唐某1个人承租经营,无事实依据。
2.原商业公司与枝江啤酒厂依法签订并已履行的购销啤酒合同为有效经济合同。唐某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商业公司实行全员承租,未改变商业公司的公有制性质,不能认定商业公司系挂靠企业,属唐某1私营企业。唐对外民事活动系以商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其对枝江啤酒厂的债务应由商业公司承担。
3.商业公司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全民所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的商业公司依法应承接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商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且唐某1续任全民所有制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老商业公司”与枝江啤酒厂发生的啤酒购销业务具有连续性。被告以“新老商业公司”体制变更而拒绝承担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及怀化市政府与首钢签订的并已公证生效的有关首钢兼并怀化市综合农场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商业公司对枝江啤酒厂的债务由怀化市政府承担。
(六)再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宜地法(1991)经一字第1号民事判决。
2.商业公司所欠枝江啤酒厂货款104123.85元及其滞纳金46855.73元(以日万分之三计,自1990年6月13日至1994年7月23日)共计150979.58元,由怀化市政府向枝江啤酒厂清偿。本判决生效后,限怀化市政府三日内支付,逾期收取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外,另收取日万分之三的债务利息。滞纳金及债务利息均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怀化市政府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系一个再审案件,原审被告系一级人民政府,本案审理引起了各界的关注。案件审理的情况有两家报纸作了报道,社会反响较好。
怀化市政府对上述再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再审判决依法生效,并于1994年12月中旬圆满执行。
2.经济合同的公证问题
(1)怀化市政府与首钢签订的“关于首都钢铁公司兼并湖南省怀化市所属国营综合农场的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此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合同,须经公证方为生效。原审判决下达时,此协议书未公证生效。原判决依此未生效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判令怀化市政府偿还原商业公司对枝江啤酒厂的货款,证据不足。
(2)原商业公司与其主管单位怀化市综合农场签订的全员承租经营合同的公证问题。国家对国营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有暂行规定。原集体性质商业公司可比照国营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有关规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国营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实行全员承租经营。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租赁合同进行企业租赁,并依法进行公证,搞好清产核资、财产担保等工作。本案企业租赁,在签订企业租货经营合同时,仅在合同书里有了“租赁合同”字样,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实事求是地依法确认企业的经营形式。本案唐某1的对外民事活动系以企业名义出现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两点及原审判决利息损失处理欠妥,依法再审,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办案原则。
3.经济审判活动需要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取证。查清的事实和证据对定案结论是强有力的保证。本案再审查清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实了怀化市政府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承担原商业公司债务的义务。本案审结过程中,审判人员与怀化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反复交换了有关企业租赁的条件、清产核资、财产担保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方面的问题,使认识趋于接近。所以,再审判决宣判后,怀化市政府未提起上诉,心悦诚服。
(王赞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8 - 10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