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郊经初字第376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石经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西郊办事处(下简称西郊办)。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民政局收容遣送站(下简称收容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站党支部书记。
被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商标印刷厂(下简称商标厂)。
法定代表人:肖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该厂政保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建军;审判员:孙建华;代理审判员:苏文涛。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保增;审判员:鲍北琪;代理审判员:杨来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西郊办诉称:1990年2月26日,石家庄市新星日用化学品厂(下简称新星日化厂)从我办借款32万元,由被告商标厂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新星日化厂还款3万元,其余29万元至今未还。
(2)被告收容站辩称:新星日化厂是在原有1日贷25万元的基础上将贷款增到了32万元。原告贷给新贷是为了收旧贷。这笔款是我们以前下属单位新星日化厂借的,我们一定还,但现在没有钱。
(3)被告商标厂辩称:原告核保时我厂并没有担保资格,当时只有15万元流动资金,是银行私自填了45万元。我们当时不同意担保,后来我厂几次索要盖有我厂公章的担保书,但他们不给,他们还有以贷还贷情节,担保无效。请求免除我方担保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4日,原新星日化厂、被告商标厂与原告西郊办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由新星日化厂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期限8个月,由被告商标厂担保。在此笔借款之前,新星日化厂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未还。1990年2月24日,三方的协议签订时,原告去被告商标厂核保时,商标厂表示不再担保了。新星日化厂又找到石家庄市胶印厂做担保未成。之后,新星日化厂和原告仍用盖有原、被告及新星日化厂三方公章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商标厂曾表示要收回盖有自己公章的担保协议书销毁,但实际未收回,使此借款形成事实。新星日化厂在借原告款时,尚欠原告旧借款25万元,借款前6天偿还原告旧借款11万元,借32万元的次日又偿还原告旧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新星日化厂仅于1990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3万元,1991年3月该厂停业,债权、债务已由其主管部门收容站接收,余款29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9年8月22日,新星日化厂向原告西郊办借款25万元申请书、担保借款协议书、担保借款契约。
(2)1990年2月24日,新星日化厂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协议书、担保借款契约。
(3)银行转帐凭证。
(4)调查笔录。
(5)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1)西郊办与新星日化厂、商标厂协商借款担保时,商标厂已表示不愿担保,新星日化厂在找不到合适担保单位后,仍用原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系欺骗和无效行为。
(2)西郊办和新星日化厂为尽快偿还旧借款,采取以贷还贷,不严格审查和使用借款,损害了商标厂的利益。
(3)新星日化厂已被收容站接收,所欠西郊办借款29万元及利息也应由收容站负责偿还。
4.一审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1990年2月24日原告西郊办与新星日化厂、被告商标厂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部分无效,被告商标厂不承担担保责任。
(2)被告收容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西郊办借款29万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承担利息及罚息。
诉讼费6950元,由原告承担475元;被告收容站承担6000元,被告商标厂承担47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西郊办诉称:(1)我方到商标厂核保时,该厂根本没有表示过“不再担保”,也无其他证据印证。(2)担保是一种合同行为,证实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其公章,该厂既在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又没有在借款发生前索回担保书或向我们双方发出盖有公章的书面撤回担保的声明,仅凭被上诉人商标厂一句“不再担保了”不能认定其撤回担保。(3)“担保能力”是我们审查的内容,目的是为了我们贷款方的利益,在商标厂未撤回担保的情况下,我们同意贷给新星日化厂款即视为其有担保能力,担保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这是合理合法,无可非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欺骗”情况根本不成立。(4)《借款合同条例》第十条规定“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这就是说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是我们贷款方的权利,而不是义务,相反商标厂作为担保方有义务保证借款人新星日化厂全面履行合同,正确使用贷款。一审判决商标厂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2.被上诉人收容站辩称:(1)我站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新星日化厂是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被上诉人商标厂辩称:(1)我厂在贷款方西郊办与借款方新星日化厂核保,认为我厂流动资金太少、不具备担保32万元的条件的情况下,提出索回盖了我厂公章的担保合同。因当时借款方没有带来,口头说:“过后给我们送。”西郊办非常清楚我厂当时的情况,流动资金只有15万元,年底当年利润也只有1万多元,确实不够资格。(2)借贷的真实目的在卷中和证言中可明确看出,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使用欺诈行为,损害我厂利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4日,新星日化厂与上诉人西郊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规定,自1990年2月24日至1990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新星日化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2万元,由商标厂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1990年2月26日将32万元贷款转入新星日化厂的帐户。同日,新星日化厂即以32万元贷款中的14万元归还了该厂欠上诉人的旧贷款。借款到期后,新星日化厂仅于1990年11月24日归还上诉人3万元。1991年3月该厂停业,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被上诉人收容站接收,尚欠上诉人29万元贷款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担保借款协议书。
2.借款申请书。
3.银行转款凭证。
4.新星日化厂的银行分户帐。
5.担保借款契约。
6.转帐支票。
7.调查笔录。
8.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上诉人西郊办与新星日化厂、被上诉人商标厂所签担保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商标厂应承担担保责任。
2.原审判决认定协商借款担保时,商标厂已表示不愿担保,新星日化厂仍用原借款担保协议借款系欺骗和无效行为,证据不足,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妥。
3.新星日化厂在32万元贷款到位的当天,即以其中的14万元归还了上诉人,故此,被上诉人商标厂对该14万元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4.新星日化厂已被收容站接收,所欠上诉人借款应由该收容站偿还。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郊经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收容站偿付上诉人西郊办借款29万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承担利息及罚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撤销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郊经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被上诉人商标厂对其中的18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3900元,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收容站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商标厂负担3900元。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
1.关于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西郊办、原新星日化厂、被上诉人商标厂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所签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担保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商标厂应承担担保责任。
2.关于核保时,商标厂已表示不愿担保,其撤回担保是否成立。担保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终止、变更须有书面协议。本案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随着借款合同的生效而生效,随着借款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商标厂撤回担保,无三方书面协议,商标厂在核保时口头表示不愿担保,因三方说法不一,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商标厂撤回担保不成立。新星日化厂以已经生效的担保借款协议借款,不存在欺骗和无效问题,担保人商标厂应承担担保责任。
3.关于32万元贷款到位的当天即归还14万元的性质。新星日化厂在32万元贷款到位的当天,以其中的14万元归还其所欠上诉人的旧贷款,不能由此改变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只有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将贷款风险责任转嫁给担保人而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担保无效,担保人才不负担保责任。因新星日化厂已在32万元贷款到位的同一天,即归还了上诉人14万元,应视为提前归还贷款,故商标厂对新星日化厂已归还的14万元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只应对其余的18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4.被上诉人收容站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新星日化厂于1991年3月停业,其债权、债务已由其主管部门收容站接收,一审答辩时,收容站表示这笔款是其前下属单位借的,收容站一定还。但在二审时推脱还款责任,没有道理,法院不予支持是恰当的。
(彭培民 高保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5 - 10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