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1993)郴经初字第137号。
二审调解书: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郴中法经终字第1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行依法收贷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制药原料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第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郴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业务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房翠萍。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宗苏;审判员:聂如斯;代理审判员:许素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郴州市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分别在1991年2月4日和1991年4月27日向我行共贷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两笔贷款均由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方。截止1993年7月10日,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3万元,银行利息2116.80元,依借款合同规定,我们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银行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替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向市工商银行贷款45万元办理保证保险属实,但我公司曾于199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办企业借款保证保险的协议,该协议规定只有借款方出现倒闭或经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时,我方才承担还本的责任,我方至今未收到原告方提供的有关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倒闭或破产的文件,故我方不能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保险责任。
(3)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郴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于1991年2月4日和1991年4月27日向原告郴州市工商银行分别贷款30万元和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为借款方的保证人。合同规定:1991年1月31日借款30万元,期限至1991年4月30日止;1991年4月27日借款15万元,期限至1992年4月26日止;借款方如不履行合同由保证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1991年下半年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因经营不善停产,解散了工作人员,1991年和1992年两年都未到郴州市工商局办理年检手续。原告曾于1992年7月将借款人郴州市制药原料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通知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1993年2月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将机器设备全部变卖后归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106964.32元。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认为郴州制药原料厂尚未倒闭破产,不愿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1991年1月31日向郴州市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及1991年4月27日向郴州市工商银行贷款15万元的借款审批表及借款借据。
(2)郴州市保险公司就该两笔贷款与郴州市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保险协议。
(3)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郴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原告与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3)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现一无设备二无厂房,工作人员全部解散,且已两年未办理工商登记年检手续,实属倒闭企业,故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对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郴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湖南省郴州制药原料厂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支行贷款本金33万元,银行利息加罚息计12295.58元(截止1992年9月21日),两项合计342295.58元,由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负责偿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郴州市支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负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郴州市支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郴州市保险公司诉称:上诉人为郴州制药原料厂办理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是基于上诉人与郴州市工商银行签订的关于开办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保险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被保证企业倒闭或破产,无力偿还借款为必要条件。一审法院以郴州制药原料厂现“一无厂房,二无设备,工作人员已全部解散”来推定该厂倒闭,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该厂破产或倒闭,我方也只能承担赔偿本金的责任,不能赔偿利息。
2.被上诉人郴州市工商银行辩称: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在1991年两次向我行贷款共45万元,并由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根据我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负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我行起诉保证人是对的。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因经营不善于1991年6月初停产,我方通知了保证人,而保证人根本不按合同规定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在我行的多次催促下于1993年2月将机器设备全部变卖归还我行部分贷款本金利息后,现一无厂房二无机器设备,工作人员全部解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厂倒闭,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郴州制药原料厂是邵阳市新材料研究所与郴州市锑品冶炼厂(后改为郴州市氮肥厂)共同筹建的企业,1990年经郴州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办。生产用房由老厂房改建,前期建厂及购生产设备所需资金由邵阳方自筹,邵阳来人任法定代表人,氮肥厂方派了几名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全为招聘人员。试产后,邵阳方以承包的方式,每年上交氮肥厂利润12.5万元,氮肥厂不再参与该厂经营管理。该厂1991年初投入批量生产,为购生产原材料,向原告郴州市工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同时,被告郴州市保险公司根据与原告郴州市工商银行签订的关于开办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协议,对该贷款办理了保证保险手续,该笔贷款在1991年2月4日发放,借款期限3个月;1991年4月26日,郴州制药原料厂为购生产原料再次向郴州市工商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郴州市保险公司又为贷款办理了保证保险手续。1991年6月,郴州制药原料厂因拖欠电费造成生产用电无法保证而停产,厂内人员解散,债权全部收回偿还了建厂资金等借款,所欠银行贷款则分文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在工厂恢复生产无望的情况下,1993年2月,该厂法定代表人牵头将生产设备全部变卖,所得款项226964.32元偿还了郴州市工商银行的贷款。还查明:该厂自1991年起至诉讼时止,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五)二审判案理由
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该案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向原告郴州市工商银行借款事实存在,第三人郴州市保险公司为郴州制药原料厂向郴州市工商银行借款办理保证保险事实存在。
2.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自1991年6月停产至今,生产设备全部变卖,无法恢复重建,且已无任何债权,实属名存实亡。
3.郴州市工商银行及郴州市保险公司对郴州制药原料厂的现状已达成共识,都愿意在符合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调解该案。
(六)二审定案结论
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制定的《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及郴州市保险公司与郴州市工商银行签订的《关于开办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协议》,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郴州制药原料厂欠郴州市工商银行贷款本金223035.68元(原贷45万元,变卖设备款偿还226964.32元),鉴于郴州制药原料厂1991年6月停产,现已名存实亡,郴州市保险公司作为郴州制药原料厂借款的保证保险人,自愿赔偿该厂所欠银行贷款本金,限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个月内偿还。
2.郴州市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郴州制药原料厂赔偿银行贷款本金后,享有向郴州制药原料厂追偿的权利。
3.一、二审诉讼费各7500元,郴州市保险公司与郴州市工商银行各承担7500元。
(七)解说
处理该案必须解决下列问题:
1.确定案件性质。该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款合同,二是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一种新型的案件。保证保险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针对企业贷款所开办的一项新型业务,1988年在我国部分省市试点,湖南省是试点省份之一,其中最早在郴州地区试办。1993年起,该类纠纷逐渐诉到法院。因纠纷本身地域、年限等方面的局限性(保证保险业务未在全国开展,1994年停办),缺乏全国统一的规范性意见,更没有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因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保险的性质认识不一。该案一审中对案件性质、当事人诉讼身份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亦未能准确认定。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担保的范畴,但它与一般的担保不同。首先,它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担保;其次,担保主体特定,即:保证方必须是专业保险公司;再次,它承担的不是担保连带责任。1989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制定了《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既不是立法机构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类的文件,而是开办此业务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种要约样式,是对参与保证保险几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制约与限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因被保证人倒闭或经法院宣告破产,银行贷款无法收回时,由保险人负责偿还被保证人所欠银行贷款本金,经保险人偿还后的贷款本金债权属保险人”。可见,该办法对保证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已经设定了条件,只有该设定条件成立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反之,则不负保证责任。所以说,保证保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是不同的。
2.所附条件成就与否,是处理该案的事实基础。该案所附条件是“被保证人倒闭或经法院宣告破产”。如何认定破产倒闭呢?倒闭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而停业,而无力再恢复生产的状况,一般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破产是指债务人既不能以其现有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又不能达成和解结束债务关系时,由法院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强制处理其全部财产使所有债权人平均受偿的一种方式。“经人民法院宣告”是破产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
该案被告郴州制药原料厂未经法院宣告破产,也没有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倒闭企业,但其生产所用机器设备全部变卖,厂房拆除,人员解散,已无法恢复生产,且连续两年未经工商年检,处于名存实亡之状态,应视为倒闭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案保证保险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因而,该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许素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1 - 10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