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市经初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凤祥,广西临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东县高桥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卫真,湖南省邵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湖南省邵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荣华;审判员:彭晨辉;代理审判员:韩万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2月17日签订一份期限为10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借给被告60万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多次追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归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一拆借合同。原告将60万元全部转给刘某个人,刘某将该款投入到广东炒地皮,原告也从中得回扣7.8万元,被告并未取得该款控制、使用、支配、处分的权利,因此,该拆借合同系原告与刘某个人恶意串通所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经济责任,应由刘某个人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3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来到桂林,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同月17日签订一份拆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万元给被告,利率为月息8.1‰,借款期限从1993年2月17日起至12月17日止。被告在合同借款方盖上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赵某与经办人刘某盖上私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51万元汇票和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经办人刘某。刘某代表被告得款后于同日拿出其中的7.8万元现金作为被告资金占用费交回原告,其余款项则挪作他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借合同期限长达10个月,违反上述规定。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被告拆入的资金并不是作为其临时性周转资金,而是用来炒地皮。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拆借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因此,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合同经办人刘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被告所称本案经济责任应由刘某个人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经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无效借款合同所造成的国家资金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双方以自有资金各自承担。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湖南省邵东县高桥信用合作社应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临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52.2万元。
2.本案原告利息损失(从1993年2月17日至1994年9月30日止,此后到债务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另计)96159元,由被告承担57695元,原告承担38464元。
本案诉讼费13242元,由原告负担5297元,被告负担7945元。
(六)解说
本案所处理的是银行之间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这种银行间的资金融通,发挥了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资金的加速周转与合理分配,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但是银行间的资金拆借不能无限制地进行,必须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符合暂时性余缺调剂的特点,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的有关规定。如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由银行承担。同样,在其他的借款合同中,银行如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银行虽是一种经营金融信贷业务的特殊企业,但它与其他企业一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因此,其作为借款合同贷款方,如果故意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和政策规定,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对造成国家资金利息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银行从其自有的利润留成和其他收益中支付,而不能从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中支付。这样处理既体现了法律对国家贷款资金的特殊保护,又贯彻了对违法经营从经济上予以制裁的原则,有利于银行改进经营作风,加强管理,提高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使金融系统的经营活动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韩万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0 - 10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