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4)秀经初字第8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市经终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桂林天和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郑法,桂林市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刘昭波,桂林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王渝生,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日升;代理审判员:李明军、杨彤。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拴记;审判员:史旭乐;代理审判员:韩万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厂与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订立一份租赁合同,由我厂向被告租用法国产纱布折叠机设备一套,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经两次商检确认为设备质量问题是设备品质缺陷,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已提起国际仲裁,请求境外供货商赔偿。经仲裁审理,裁决境外供货商向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支付设备修理费,由被告自行修复所购设备。但被告未予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复设备,使其性能、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修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所租设备如果在质保期内发生属于卖方责任的问题时,被告同意将订货合同中规定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本案讼争的设备质量问题属购销合同中卖方的责任,原告应向卖方索赔,不应起诉被告,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1月20日,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际订货合同,由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向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购买一套法国产MABO一TEX纱布层折叠机设备,用以出租给原告桂林天和制药厂使用。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时,买卖双方和承租方桂林天和制药厂在北京还签订了关于设备的技术纪要,进一步明确了所购设备的性能和技术质量标准。之后,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与原告桂林天和制药厂于1989年1月21日在北京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从香港购进的纱布层折叠设备一套出租给原告桂林天和制药厂使用,租赁期为36个月,租赁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属于卖方责任的质量问题时,被告同意将购货合同中规定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租赁期满后,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以10元名义货价将设备售予原告桂林天和制药厂。1990年1月,设备运至原告处,经调试,技术质量达不到要求,1990年6月29日,经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确认“该机器目前存在质量问题,暂不能投入使用”。后经卖方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派员进行维修,该设备仍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1992年2月1日,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再次检测,认定设备的性能质量问题,属于该机原有之品质缺陷,不能正常运转。为此,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依约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后,以(94)贸易仲字第001号裁决书裁决由卖方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支付14000美元修理费,由买方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自行修复设备。但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至今未对该设备进行修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与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订货合同。
2.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两次检测确认书。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4)贸易仲字第001号裁决书。
4.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与桂林天和制药厂签订的租赁公司。
(四)一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桂林天和制药厂与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所订立的租赁设备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目“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出租给原告桂林天和制药厂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裁决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机器设备修理费,由其自行进行修复所购机器设备,而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至今未对其出租的机器设备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以已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桂林天和制药厂为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5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修复其出租给原告桂林天和制药厂的纱布折叠机设备,使其性能质量符合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修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33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融资租赁进口设备瑕疵责任应由供货商承担,而本案设备供货商是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94)贸易仲字第001号裁决书终局裁决由香港华英隆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修理费14000美元给申诉人,该设备由申诉人自行修复,该裁决的申诉人名为上诉人,实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将供货商的责任转移给出租方,上诉人不能接受。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平等协商一致后所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我国法律,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且,上诉人也已经行使其在与港商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的索赔权利,通过仲裁程序取得了相应的产品质量赔偿金,因而上诉人不应该将纠纷归责于被上诉人,拒绝修复其所出租的机械设备。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再判决,将供货商的责任转给出租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是非分明,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4)秀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如不修复设备,则支付14000美元修复费给被上诉人。
本案二审诉讼费533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融资租赁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迅速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中出现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购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不同性质但有关联的合同所构成。它是由出租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大多数是向外商购买),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承租人在承租结束后,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产权转让费(名义货价),租赁设备即归承租人所有。
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关键是要正确认定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出租人在购货合同中处于买方的地位,在租赁合同中处于出租人的地位,他的义务是负责按合同的要求向卖方购回承租人选定的设备租给承租人,并对其所提供的租赁设备质量负责。其权利是向承租人收取相应的租金。承租人与境外的卖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境外的卖方所供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应由买方即出租人依法向卖方索赔,如出租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由出租人负责。承租人并没有直接向境外卖方索赔的权利。本纠纷案中,出租人所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设备存在原机性能品质缺陷的质量问题,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修复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而出租人在行使权利向境外卖方索赔胜诉后,却不履行义务,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设备进行修复,并将责任推卸给承租人,这是错误的,出租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莫荣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2 - 10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