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经初字第11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法经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鞍钢建设公司海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市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治强;人民陪审员:陈治平、邱崇孝。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道科;审判员:李其生;代理审判员:符平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0年6月5日,原告与海口神马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开发公司)签订了垫资装修神马宾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原告为神马宾馆装修工程垫资230万元,垫资期限为一年,同时,神马开发公司的归还能力由被告全权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义务。神马开发公司在原告拨付最后一笔垫资款时,也抵兑现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承包利润13万元。但在原告为该工程所垫资逾期后,神马开发公司仅退还160万元,被告对此也未尽其担保义务。
原告认为:由于债务人神马开发公司下落不明,已经消失,被告作为全权担保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答“如果被保证人已经终止或消失,则可将保证人作为被告”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神马开发公司清还所欠原告的垫资本息。
被告辩称:1990年6月5日,被告出具保函为神马开发公司担保原告实际垫资金额本息是事实。但在垫资期限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其责任在于原告。况且,在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又与债务人神马开发公司达成还款计划,此行为的实施,应确认其双方已重新达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6月5日,原告与神马开发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垫资230万元装修神马宾馆(即现在的海都酒店)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在同年12月15日前将垫资款全部汇入神马开发公司在海口市建行海秀办事处开设的2XXXXXX6帐号内,垫资期限为一年,而神马开发公司在原告的垫资款进帐后,应于1991年8月5日和同年12月15日分别退还100万元和130万元本息给原告(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计)。逾期归还每拖欠一个月,按应归还本息金额的2%罚款,并按月交付原告。在签约的当日,原告与神马公司约定垫资的数额,被告出具函件为神马开发公司担保,担保范围限于原告实际垫资金额本息。垫资合同于1990年12月4日经海南省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汇款帐号于1990年7月8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2日和同年12月15日先后付给神马开发公司217万元(未包括神马开发公司依约抵兑现给原告承包该工程所应得的利润13万元在内)。期满后,神马开发公司于1992年4月3日还给原告80万元。同年5月25日,神马开发公司擅自以书面向原告要求,余款同意其司于同年6月和7月底各还60万元,同年8月底还清。原告收到该函后,未予答复,也未告知被告。同年7月10日,神马开发公司通过海口海都酒店还给原告60万元。至1993年3月8日,原告称该司曾以函件要求神马开发公司并被告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1993年3月20日和同年4月15日,神马开发公司又分别通过海都酒店一共还给原告2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另查,神马开发公司于1992年变更为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后,从1993年度起,未办理年检手续,办公住所不详,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神马开发公司于1990年6月5日签订的垫资装修神马宾馆工程合同书。
2.被告于1990年6月5日出具的保函。
3.神马开发公司于1992年5月25日发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函。
4.法院依职权从海口市工商局搜集的有关神马开发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材料。
5.神马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
6.神马开发公司委托海口海都酒店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进帐单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于1990年6月5日与神马开发公司签订的垫资装修工程合同业经海南省公证处的公证证明,应确认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在原告与神马开发公司签约的同时,出具保函为神马开发公司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为原告所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确认其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垫资217万元,神马开发公司收款期满后,退还本息80万元,余额避开被告致函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清的要求,原告接函后,未予答复,继而接受了神马开发公司在提出该要求后的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精神,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加上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中,有关“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诉辩是有法律依据的,且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也无法可依,不应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2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由于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即神马开发公司)的所谓要约未规定承诺期限,且在合理的时间内上诉人未予承诺,则该项要约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事实上,发华利公司并未按该要约确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还款,而是在1992年7月10日还60万元,其后也未按时还款,这说明发华利公司违反了自己的要约,使得该项要约本身失去了法律效力。发华利公司是债务人,上诉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接受发华利公司的还款,不应受其要约的约束。原审判决认定发华利公司与上诉人达成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放弃了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权利,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函所明确的保证责任期限是一年。在一年内,如主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担保人按期归还。事实上,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在约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是与主债务人交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该纠纷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与主债务人在延长还款期限时,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因此,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护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5日,上诉人与海口神马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垫资装修神马宾馆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在同年12月15日前将垫资款人民币230万元汇入神马开发公司的帐户,垫资期限为一年。同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海口神马实业开发总公司所签的垫资合同出具担保函一份,其担保的主要内容是:230万元的垫资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如神马开发公司不能按期如数归还本息,则由被上诉人按期归还。之后,即1990年7月8日、12月4日、12日和15日,上诉人分四次付给神马开发公司217万元。一年后,神马开发公司还给上诉人80万元。1992年5月25日,发华利公司(即原神马开发公司)给上诉人写下了一份计划还款函,计划于同年6月底还60万元,同年7月底还60万元,余款8月底还清。上诉人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作答复。同年7月10日,神马开发公司通过海口海都酒店还给上诉人60万元,1993年3月20日和同年4月25日,神马开发公司又通过海都酒店还给上诉人20万元,至今为止,神马开发公司己还给上诉人人民币16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另查,神马开发公司于1992年变更为海口发华利有限公司。
二审同意一审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神马开发公司所订立垫资合同和被上诉人为该合同所作的担保,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订合同和担保应确认有效。但在合同担保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征得担保人即被上诉人的同意即接受了主债务人所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对此,担保人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的未收到海口发华利公司延期还款计划函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20972元,二审受理费20972元,共计41944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垫资装修工程合同担保案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所涉及争议的主要是被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日常的民事活动中,必须强调的是,当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应及时行使担保之债的债权。针对审判实践过程中,对合同的保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4)8号文作了具体规定,即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4号批复也明确指出:“未征得担保人同意,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变更还款期限,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向被告(被上诉人)及时提出主张,并且在行为上接受了神马开发公司避开被告(被上诉人)擅自所提出的延期还款要求。原告(上诉人)与神马开发公司实施了此行为,很明显,是有悖于法律的有关规定的,从而也导致了原告(上诉人)自身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得到二审法院的依法维持。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经济秩序的维护,而且对于不习惯和不善于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利益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上了一堂极好的法制教育课。
(夏治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8 - 10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