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经初字第148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辽经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民政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大连市中山区青泥街道干部。
被告(上诉人):大连制碱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竹轩,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永达;代理审判员:郭景才、林万纯。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代理审判员:侯国武、刘铁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书,由被告有偿转让给原告年产5000吨纯碱的全套技术。1988年8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制碱设备。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技术费及设备款,但被告转让的技术经生产检验,所生产出的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均达不到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原告被迫停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1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90余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原告自行停产与被告无关,不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年产5000吨纯碱技术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有偿转让年产5000吨纯碱技术,转让费12万元。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将转让费一次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提供年产5000吨纯碱的全套设备工艺、图纸、配方及土建车间平面位置图;被告为原告试车生产,保证原告自投产之日起一个月内使产量达到稳定,使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被告为原告培训生产技术人员、化验员各一名,使其达到能独立操作的水平。协议书还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技术无“三废”污染,该技术如达不到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被告负责解决,如经过努力无效时,被告退还原告的技术转让费12万元,赔偿全部设备投资款;原告如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处20万元罚金。为履行上述协议,1988年8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制碱设备中的制碱反应罐3个,结晶反应罐3个,纯碱锻烧炉1个,总价款23.5万元,原告预付货款的50%,验收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12万元及购设备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硫酸中间盐复分解反应罐的工艺原理及工艺配方,提供了制碱反应罐和结晶反应罐,但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年产5000吨纯碱的设备工艺、图纸和土建车间平面位置图等全部技术资料。1989年5月1日起,被告派人为原告试车,历时17天,生产出了重碱,因设备故障及锻烧炉未安装完毕,未能生产出纯碱。之后,原告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下,检修设备,安装锻烧炉,经试车生产出了纯碱。但因生产不稳定,生产能力不够,生产的纯碱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标准,以及存在“三废”污染等问题,于1990年5月正式停产。原告为履行该协议支出购置主要设备价款306770.01元,附属设备价款100675.21元,购建支出321006.53元,购买原材料价款791014.70元,生产经营费用170395.83元,支付工资160005.98元,福利费用2886.28元,差旅费11819.21元。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为原告培训生产技术人员和化验员,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原告停产后未对生产纯碱的主要设备进行防腐处理,妥善保管,现大部分设备已基本报废。对被告所转让的技术是否存在“三废”污染和能否达到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问题,大连中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化工部制碱工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制碱技术存在“三废”污染,现有设备的生产能力年产量最多只能达到2700吨。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198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由被告转让给原告硫酸中间盐复分解反应制碱技术的合同,符合《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年产5000吨纯碱的全部技术资料,提供设备的生产能力亦不到年产5000吨纯碱的产量,提供的技术存在“三废”污染;没有为原告培训生产技术人员,也未按合同约定解决试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原告在投产一个月内使产量达到稳定,均违反了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技术转让费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原材料、燃料的损失,因无投料、生产及产出记录,无据确认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原告投产期间的生产经营费用是否合理无据认定,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停产后,未对设备进行防腐处理,妥善保管,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迫使其停产后即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技术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另一方违反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四十条第一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1月26日作出判决:
(1)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购销合同均属有效合同。
(2)被告大连制碱厂退还原告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民政工业公司技术转让费12万元。
(3)被告大连制碱厂赔偿原告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民政工业公司全部设备投资款及购建支出费606218.18元和工资、福利、差旅费用174711.47元。
(4)被告大连制碱厂赔偿原告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民政工业公司上述款项900929.65元的利息损失(自199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付)。
(5)原告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民政工业公司自负经济损失费122233.57元。
(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0110元,由原告负担2110元,被告负担18000元。本案鉴定费11000元,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5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年产5000吨纯碱的设备图纸、工艺、配方及土建车间平面位置图,年产量达不到5000吨是被上诉人因陋就简未按上诉人的要求生产所致;试车2天就产出了重碱末,到17天生产也稳定了,重碱与氯化铵的质量都达到了合同规定的指标,因锻烧炉未安装,未出纯碱,被上诉人表示遇有解决不了的问题再找我们,我们才撤回了试车人员,此后,被上诉人生产出了合格的纯碱,一直也未找过上诉人,原审认定多次找到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培训了化验员、技术员各一名,均已达到独立操作水平,被上诉人生产出重碱和纯碱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上诉人转让的技术“三废”污染未超过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大连环科所《年产5000吨纯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认为“三废”污染不超标,上诉人用该技术几年就是证明。被上诉人停产的真正原因是1989年市场疲软,纯碱市价大跌,继续生产要赔本所致;如果17天的试车没成功,被上诉人从那时起就应知权利受到了侵犯,过一年零六个月才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违反技术转让合同规定,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年产5000吨纯碱的全部技术资料,提供设备的年生产能力亦达不到年产5000吨纯碱的产量;上诉人转让的技术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三废”污染;上诉人没能保证被上诉人自投产之日起一个月内使产量达到稳定,使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停产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上诉人始终没再到工厂处理此事,上诉人违反了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自1989年5月试车开始,到1990年5月正式停产期间,被上诉人始终就设备、产品质量、生产能力等问题找上诉人要求其派人解决,而上诉人却一再推拖,一直没有到工厂,被上诉人被迫于1990年5月停产,1990年10月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技术资料交接的单证、培训记录、被上诉人未按其要求上设备的异议书或其他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所称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技术资料,进行了人员培训,年产量达不到5000吨是被上诉人因陋就简上设备所致不能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在停产后未对生产设备进行防腐处理,妥善保管,设备已报废,作废铁变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本技术无“三废”污染,意思表示不准确,其真实意思为本技术的“三废”污染不超过国家标准。“三废”污染不是被上诉人停产的原因,其停产的主要原因是纯碱的产量上不去,成本下不来,经济效益不好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让的制碱技术成熟,双方所签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2.上诉人上诉称已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上诉人的全部义务,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3.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规定,要经过上诉人的努力无效时,被上诉人才能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合同对努力的期间又未做规定,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4.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恰当,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反合同时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第五条已对违约而产生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合法,人民法院对此约定应予认可。由于生产设备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已全部报废,不能退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只能将12万元技术转让费退还给被上诉人。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另一方违反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其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于1994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经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2.双方所签的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
3.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技术转让费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4.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1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各负担10055元;本案鉴定费11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500元。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哪方存在违约问题。原告方称已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被告方违约;而被告方则称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此案中,原告方的义务是支付技术转让费,这点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被告方的义务则是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保证产品产量稳定、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等,被告言称已履行完上述全部义务,则就须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举不出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就要败诉,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经过一定期间和一定事实状态的继续,因而丧失某种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转让的技术如达不到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技术指标,被告负责解决,如经过努力无效时,被告退还原告的技术转让费。因此,只有被告在经过努力后仍不能使所转让的技术达到协议书所规定的技术指标时,原告才能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徐建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16 - 11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