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经初字第6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浙经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靖忠,杭州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鸣,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诸定子;审判员:孙引吾;代理审判员:傅新德。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水初;代理审判员:钱保钢、应向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199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签订“分支机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被告负责办理上级机关的批文、财务汇总、编制各种报表,并负责空运业务的联络和协商。原告负责宁波分公司的投资、经营、人员招聘。(2)1990年6月9日,宁波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同年7月13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发文规定,凡需进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申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原告重新办理了申报手续。1990年12月10日宁波市外商投资管理局发文批复同意在宁波设立宁波分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全面管理宁波分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并对管理费作了具体规定。(3)1991年5月9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发文,确认宁波分公司为我国第二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1992年6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宁波分公司正式颁发了具备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范围的营业执照。(4)1992年7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由总公司接管宁波分公司。9月1日又致函各客户和其所属的其他分公司称“宁波分公司李某从即日起不能代表宁波分公司法人或负责人对外行使一切有关合同的签署和业务联络”,致使原告的业务大量下降。(5)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及赔偿原告31万元的损失。
2.被告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开办宁波分公司的过程中,确实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这只不过是一种筹建宁波分公司的行为,原告最多只能取得相当的报酬。(2)1990年6月9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当时原告还没有成立,原告是在1991年1月14日才领取营业执照的,所以不符合企业承包合同主体要求,因此原告没有诉权。(3)企业承包的客体也是不存在的,因为,签订“分支机构承包合同”之时,宁波分公司还不存在。(4)排除了原告承包合同的话,那就是李某用欺诈的手段承包企业,根据经贸部538号文件的规定,个人是不能经营空运代理业务的。(5)综上所述,此份企业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法院解除“分支机构承包合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15日被告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董事会为扩大国际空运业务,决定在宁波等市设立分支机构。1990年5月17日华讯公司副董事长罗某与原告的代表李某在大连草签了一份“分支机构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金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并规定:由被告方办理上级机关的批文、财务汇总等事项。由原告负责宁波分公司的投资、经营、人员招聘。宁波分公司每年向被告缴纳6万元管理费,暂定2年,当宁波分公司经营效益提高后再议。合同由被告代表罗某签字后由原告代表李某带回。直至1991年下半年李某以原告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后用传真送给了被告,并将签字日期提前写为“1990年6月9日”。此日系宁波分公司第一次经国家工商局批准成立的日期。1990年7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出(90)外经贸部进出运字第538号文件,规定凡需进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申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由此,宁波分公司中止了经营活动。为取得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原告通过各种环节,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物力,积极进行申报活动。1990年12月10日,宁波外商投资管理局同意在宁波设立宁波分公司。同日,被告董事长温某与原告代表李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由原告负责对宁波分公司的报批、注册、成立,并筹集资金,实行全面管理,经营期限为5年。1991年5月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以(1991)外经贸进出发第281号公布了宁波分公司作为我国第二批国际货远代理企业。1992年6月9日,国家工商局向宁波分公司正式颁发了具备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范围的营业执照,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某。但不久,即同年7月13日,华讯公司代表罗某写信给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提出了“总公司接管宁波分公司”的董事会意见,又于同年9月1日向各客户和其他分公司宣布“宁波分公司经理李某从即日起不能代表宁波分公司法人或负责人对外行使一切有关合同的签署和业务联络”,从而使宁波分公司的经营活动陷人困境,双方遂起纠纷。
另查明:金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1年1月14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筹建时曾启用金航企业(海口)公司的简称。该企业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0年5月15日被告董事会决议。
2.1990年5月17日双方草签的“分支机构承包合同”。
3.1990年6月1日大连外经贸委批复。
4.1990年6月9日宁波分公司营业执照。
5.1990年7月13日对外贸易部538号文件。
6.1990年12月10日宁波外资局240号批复。
7.1991年5月9日外贸部281号文件。
8.1 992年6月9日宁波分公司新的营业执照。
9.1992年7月13日罗某给李某的信。
10.1992年9月1日被告发出的告顾客书。
11.1993年5月30日被告董事会决议。
1 2.1993年4月30日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
1.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于1990年5月17日草签“分支机构承包合同”后,于1990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又达成了由金航公司全面负责经营宁波分公司的“协议书”。尔后,金航公司依约履行了对宁波分公司的报批、注册、成立、筹集资金等义务,至1992年6月9日宁波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经营国际空运代理业务的资格,并由金航公司负责承包经营,故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的承包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双方的承包关系于1990年12月10日开始,宁波分公司经营国际空运代理业务活动从1992年6月9日计算。
2.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明知金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宁波分公司的成立花了不少精力和财力,且已实际承包经营,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既悖情理又无法律依据,显属违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合理,应予以保护。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金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应继续履行,至1995年12月9日止。
2.金航公司从1992年6月9日起,至1993年12月底止应缴被告的管理费予以免缴。本案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大连华讯国际空运有限公司诉称:(1)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因为,1990年6月9日合同中由李某代表签约的一方当事人为:金航企业公司,这与金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能等同。所以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诉权,建议裁定驳回起诉。(2)承包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不存在。在签订“分支机构承包合同”之时,宁波分公司还在筹建之中,这就缺乏承包合同的客体。同时,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是在1991年1月14日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那又如何成为签约主体?(3)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0年颁布了外经贸法字第22号《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指出:合营企业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特别是能源和交通项目不得实行承包。而宁波分公司正是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特殊行业,故此,宁波分公司不能作为承包的客体。(4)法庭经过质证证实了宁波分公司是由私营企业承包经营的事实,这显然与以外经贸部(90)外经贸进出运字第538号文关于私人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代理业务的规定相抵触。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航企业(海口)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分支机构承包合同”之后,对宁波分公司的建设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花费了大量的心血。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到宁波分公司成立这么长的时间内从未提出此份承包合同无效,而恰恰在宁波分公司成立一个多月后,就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的要求,这显然是一种“摘桃子”的行为。在情理上也是行不通的。(2)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诉权的问题,这根本是无稽之谈。因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我公司尚在筹建之中,金航(海口)公司只不过是现用名的简称。何况,我公司是1991年1月14日领取执照的。那么,为什么上诉人到1992年7月1 3日才对这个名称问题提出异议?显而易见,上诉人是别有用心的。故而,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支机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签约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宁波分公司的开办申报活动。同年6月9日宁波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1990年7月13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发文规定,凡需进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申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为取得合法的经营权,被上诉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1990年12月10日,宁波市外商投资管理局发文同意在宁波设立宁波分公司。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亦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1991年5月9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发文批准宁波分公司为我国第二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1992年6月9日,宁波分公司正式领取了具备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资格的营业执照。同年7月13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提出了解除承包关系,由其接管宁波分公司的意见。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引起纠纷。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由被上诉人筹建并承包经营宁波分公司的合同及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在宁波分公司依法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被上诉人有权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活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所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解除承包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分公司所经营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与交通运输业相关的服务业,对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直接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搞活企业,实现企业扭亏转盈的一条有效途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有关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尚不健全,大量的复杂的承包纠纷出现后,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往往也认识不一。因此,我们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不仅需要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同时还必须运用民法的最基本原理作依据,以便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
就本案来说,原、被告双方最为歧见的问题就是这份“分支机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笔者以为,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分析。
1.此份承包合同是否具备主、客体的实质要件
企业承包合同应该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但它又不同于传统的合同,还应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1)主体具有特定性。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该已经客观存在。(2)客体也具有特殊性。企业承包合同的客体是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分。
从1990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之时看,应该说,这个承包合同完全不具备承包合同主客体的实质要件。因为,当时发包方尚未建立宁波分公司,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客体根本不存在。同时,承包方尚在筹建之中,其真正成立的时间是1991年1月14日。如果事情仅此为止,那么,由于这份承包合同缺乏主客体实质要件,理所当然是无效承包合同。原告的行为至多只是建立宁波分公司的筹建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取得一定的酬劳费即可。然而,这个案子的情况并非如此简单,从草签合同到1992年6月9日正式成立宁波分公司这段时间内发生了一系列事情。1991年1月14日,原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6月9日宁波分公司也成立了。也就是说,到1992年6月9日那天,这份承包合同完全具备了主客体实质要件。况且,原告于1992年6月9日之前按协议的规定为设立宁波分公司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如果我们在审理此案时,简单地视之为无效承包合同,这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同时在情理上也是说不过去的。
正因为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所不同,我们才不应该只是简单地套用一般合同处理原则来解决此案。在民法上有一种效力未定的行为,如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它是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构成要件的。在被代理人追认此行为之前,其效力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为我国有关承包的法律不齐全,我们也不妨这样来解释本案的承包合同。如果,被告在1992年6月9日之前提出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我们应该认定此承包合同当然无效。可是从宁波分公司成立之后,由于此份承包合同完全具备了主、客体的实质要求,承包合同的效力就从1992年6月9日真正地确定下来了。至于被告于1992年7月13日作出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于理不合的。
另外,被告也曾提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署的名称是金航企业公司,并非现在原告的用名,因此,原告没有诉权。据法院调查,由于当时原告尚在筹建之中,在签合同时,用的金航企业公司是现用名的简称。况且,从草签合同到1992年7月13日这么长的时间内,被告从未提出对原告名称的异议,从法律上讲,这也应该算是采取了一种默认的态度。
2.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1)被告提出根据(19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宁波分公司作为合营企业不能进行承包。上述法规是这么规定的:“不鼓励,不提倡合营企业在正常情况下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特别是能源和交通项目,不得实行承包经营”。从本案看,被告的确是中外合资企业。但是上述法规并没有规定合营企业一律不准承包经营,而是采取不鼓励、不提倡的态度。另外根据外经贸部(1991)外经贸进出发第281号文件,宁波分公司是我国第二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它所从事的业务只是与交通运输业相关的服务业,而不是直接经营交通运输业。因此,被告有权承包宁波分公司。
(2)被告也曾提出按(90)外经贸进出运字第538号文《关于私营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规定》,原告承包经营宁波分公司也是不合法的。笔者认为,被告同样又是犯了一个概念性错误。从本案证据看,原告确实是私营企业,但原告是在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以宁波分公司为主体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这时从事国际运输代理业务的不是私营企业,而是宁波分公司。
3.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从上面两个方面分析看来,此份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能无故作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除非有法定事由出现,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出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事由,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但是从本案整个过程看,并未出现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作出单方解除承包关系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被告的责任。法院判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且免除原告自1992年6月9日到1993年12月底上缴被告的管理费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判决在法律上是有根有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
(钱旱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4 - 11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