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88)内市区法经字第9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内中法经上字第41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0)内市区法经字第91号。
重审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内中法经字第32号。
指令再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告申经字第1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内中法经再终抗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内江市联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1,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重审一、二审):马袒雄,内江市市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一审):潘湘源,内江市市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一审):张庆林,内江市市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吴某,男,57岁,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内江市林产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重审一、二审)王昭章,内江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重审一审):刘贵君,内江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卢树章,内江市东兴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二审):潘锡林,内江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缪某,内江市晚霞咨询服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重审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重审一、二审):文某,副镇长。
法定代表人(再审):邹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重审一、二审):刘某,该镇企业办公室党支部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香明;审判员:邓琳;代理审判员:邓崇明。
二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厚才;审判员:白荣旺;代理审判员:冯申明。
重审一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章;代理审判员:吴冰、高卫东。
重审二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树贵;审判员:许正波;代理审判员:杨永舟。
再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桂荣;审判员:魏发英;代理审判员:叶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88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0年4月20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9月30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5日(已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6日(已依法延长审限)。
(二)原审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3月下旬,内江县(后更名为内江市东兴区)田家木制品厂承包人吴某邀约内江市联运公司汽修厂承包人李某联合经营木材,李、吴各自请示主管部门同意后,于同年4月4日以内江市联运公司汽修厂的名义,李、吴作为代表与内江县田家镇政府签订租赁承包田家木制品厂合同,合同期二年。后李、吴在草签木制品厂具体联营协议过程中,李对吴在清点交接原木制品厂物资和债权债务问题上有异议,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和拒绝接受原木制品厂的物资与债权债务。在此期间,吴某欺骗原告方,从原告方借款8.8万元不还。要求吴某偿还原告方的8.8万元资金、利息和应得利润,吴某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被告辩称:被告人与汽修厂是联营合同关系,所欠8.8万元是汽修厂按联营合同交付的投资款,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问题。汽修厂应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2.事实和证据
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告内江市联运服务公司(下称市联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内江市联运服务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与被告吴某商议准备联合承包经营内江县田家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木制品厂)。1987年4月4日,被告吴某以汽修厂的名义与内江县田家镇企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木制品厂的协议。吴某同时代表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汽修厂负责人李某也代表乙方签了字。1987年4月中旬,被告吴某又与汽修厂草拟了一份联合租赁承包经营木制品厂的协议书,双方因对木制品厂的财产移交和原债权债务处理意见有分歧,最后均未在协议上签字。1987年4月至6月,在吴某多次要求下,原告先后三次汇给被告吴某人民币11万元。除原告已收回人民币2.2万元外,其余8.8万元被吴某用于归还自己所欠银行贷款和作了其他开支。原告催收欠款无果,于1987年12月25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汽修厂与内江县田家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租赁承包木制品厂的协议及两方当事人陈述证明。
3.判案理由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吴某与汽修厂所签订的联合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仅双方意见分歧未签字盖章,且汽修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据此,该联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吴某主张该合同有效,所欠8.8万元系投资款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联营合同未生效时,轻率地汇出和接收款项,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4.定案结论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88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
(1)被告吴某尚欠原告人民币88000元。
(2)被告所欠款项资金利息共12949.52元(计息到1988年10月18日止),原告承担3884.52元,被告承担9065元。
(3)以上本金和被告应付利息共人民币97065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766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36元。
(三)原审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后认定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
3.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追加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4.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1)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88)经字第9号民事判决。
(2)发回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87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吴某签订的“联合经营木制品厂的协议”和1987年4月4日汽修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田家镇人民政府所属企业办公室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第一被告吴某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资金本息及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原告与田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承包了木制品厂,原告所付款项是按承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承包木制品厂的合同有效,原告付款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付清承包费。
2.事实和证据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4年8月21日,吴某与田家镇人民政府(简称田家政府)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规定:吴某承包木制品厂,期限三年,从1984年9月1日至1987年9月1日。1987年4月初,木制品厂出现经营亏损。吴某与原告协商,于1987年4月2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主要内容是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汽修厂联合承包木制品厂。同年4月4日汽修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所属企业办公室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书,提前五个月解除了与第一被告的承包合同,第二被告同时将木制品厂租赁承包给汽修厂,期限二年,从1987年4月5日起至1989年4月5日止;承包费5500元(包括每年房租费500元),第一被告承包期间所剩余的原材料、产品、半成品和债权转给汽修厂,债务由汽修厂于6月30日前清偿完毕;并约定合同需公证。在此基础上第一被告与汽修厂草拟了一份“联合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但均未签字。此后,木制品厂在原告蟠龙坝综合经营部设立“内江市东兴区田家木制品厂业务接洽处”,由第一被告负责经营木材业务,并从木制品厂运走价值560元的办公家具及230元的层板到接洽处。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去办理承包租赁合同的公证事项,因财产未交接,公证机关不予公证。原告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先后三次共计付款8.8万元,此款大部分归还了第一被告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5月至6月,双有对财产进行了盘点,第一被告会同第二被告拟了一份财产移交表,要求汽修厂接收财产并清偿第一被告承包期间所欠债务,但汽修厂迟迟不在移交表上盖章,经第一被告催促,汽修厂和原告才在移交表上盖章,但拒绝签字接收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双方对财产作价及债权债务的接收等问题发生了争执。原告也未再与木制品厂发生经济关系。1987年9月27日第二被告在收取了第一被告承包期间的5000元利润后,订立协议解除承包合同。在此期间,第二被告收取了承包费5900元。12月初,汽修厂发现木制品厂的财产被第一被告动用,原告遂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在二审中,原告收回木制品厂债款2826.8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与田家镇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21日签订的,由吴某承包木制品厂的承包合同。
(2)1987年4月2日,吴某与联运公司签订了一份由吴某与汽修厂联合承包木制品厂的“联合经营协议”。
(3)1987年4月4日,汽修厂、吴某与田家镇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的关于木制品厂的租赁承包合同书。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田家镇政府已收取木制品厂5900元承包费的财务帐目。
(6)联运公司收回木制品厂2826.81元债款的财务帐目。
3.判案理由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应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却将应由自己负责的债务通过承包合同转嫁给汽修厂,应属无效;汽修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无效。汽修厂盲目签订承包合同,并参与木制品厂的经营活动,对酿成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是汽修厂的主管单位,应对汽修厂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4.定案结论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第一被告应返还原告76483.19元(已扣除原告收回的款项和财物折价款3616.81元,原告应赔偿第二被告房租费1000元,以及第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4900元)。
(2)资金利息27276.04元(从付款之日起至1990年9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三年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已扣除原告占用资金利息和第二被告应负担的利息1747.42元)。第一被告负担70%计19093.23元,原告负担30%。
上述款项共计95576.42元,由第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付,按银行规定处滞纳金。
本案诉讼费766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第一被告负担383元,第二被告负担153元。
(五)重审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审判决不顾基本事实,歪曲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经济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3)被告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联运服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7年4月4日,内江市联运公司与田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由汽修厂租赁承包木制品厂的合同。同时,田家镇人民政府与吴某就提前五个月,于1987年4月10日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达成协议。协议规定,吴某在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吴某本人负责。至此,田家镇人民政府与吴某脱离关系。在汽修厂租赁承包木制品厂的合同中约定:期限为二年,即1987年4月5日到1989年4月5日;承包费为每年5500元;田家镇人民政府将木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固定资产租赁给汽修厂,并将吴某在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汽修厂、吴某共同盘点协商作价转售汽修厂。合同从1987年4月5日生效,并报呈公证机关。田家镇人民政府在发包栏内签字,吴某以原承包人在发包栏内签字。汽修厂厂长李某在承包栏内签字,吴某也在承包栏内签了字。随后,汽修厂又与吴某草拟了一份“联合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汽修厂厂长李某任厂长,吴某任副厂长,共同经营木制品厂,但协议书未签字。此后,木制品厂在蟠龙坝综合经营部设立“内江市东兴区田家木制品厂业务接洽处”,并动用吴某个人债权的办公用品价值560元和三层板20张价值230元。李某与吴某按合同的规定,分别于1987年4月14日、5月12日对木制品厂的债权(固定资产)进行盘点,于1987年6月29日移交财产,因交接时双方发生矛盾,移交未成。汽修厂为租赁经营通过主管单位市联司贷款8.8万元,吴某将其中5.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剩余3.4万元用于与李某共同租赁经营木制品厂。田家镇人民政府收取承包费5900元。尔后,李某发现木制品厂帐上无款,便向市联司汇报,市联司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田家镇人民政府与吴某签订的,于1987年4月10日提前解除吴某承包木制品厂合同的协议。
(2)内江市联运公司与田家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4月4日签订的,由联运公司所属的汽修厂租赁承包木制品厂的合同。
(3)一审诉据中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证据。
3.判案理由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84年8月21日田家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吴某签订的为期三年的木制品厂承包合同,于1987年4月10日提前解除,属双方自愿,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仍是吴某)。田家镇人民政府在解除与吴某承包关系之前(1987年4月4日),又将木制品厂发包给汽修厂并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租赁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某依据无效合同取得5.4万元及资金利息应退还给市联司;剩余3.4万元属汽修厂与吴某进行共同经营活动所用,对共同经营期间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田家镇人民政府在发包木制品厂给汽修厂过程中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对吴某在承包木制品厂期间的债权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4.定案结论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90)内市区法经字第91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吴某个人占用的5.4万元(归还个人债务)应返还,现由吴某将该款及资金利息(利率按月息6.6‰计算,从1987年6月起到付款之日止)付给市联司。
(3)田家镇人民政府由于无效发包行为收取的承包费5900元及资金利息1747.32元返还市联司。
(4)田家镇人民政府所支付的1000元房租费,由市联司赔偿30%即300元,吴某赔偿30%即300元,给付田家镇人民政府,其余40%由田家镇人民政府自行承担。
(5)因无效合同而造成的23971.33元的损失,由田家镇人民政府承担40%计9588.532元;吴某承担30%计7191.399元给付市联司;其余30%计7191.399元,由市联司自负。
以上款项及利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一审766元,二审766元,由田家镇人民政府承担40%计612.8元;市联司承担30%计419.6元;吴某承担30%计419.6元。并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
(六)再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内江市联运服务公司与吴某、田家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租赁承包企业经营纠纷,是因市联司在租赁经营过程中擅自毁约酿成的,市联司对因纠纷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2.内江市联运公司(原告)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七)再审事实和证据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
1984年8月21日,吴某与原内江县田家乡(现东兴区田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木制品厂,承包期为三年,至1987年9月1日止的协议。1987年4月初,木制品厂欠有关单位债务及国家税款共计136167.27元,与40925.72元债权和价值95766.50元的原材料、半成品、辅助材料相品迭,亏损524.95元,且无流动资金,经营较困难。此时,市联司认为木材生意有利可图,便于1987年4月2日与木制品厂承包人吴某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木制品厂的意向性协议。同月4日,市联司以所辖汽修厂的名义与田家政府和吴某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1)田家政府企业办公室愿将木制品厂整个企业之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现有厂房一幢、办公室一间、住房二间,房外周围场地和现有设备等租赁承包给市联司汽修厂生产、经营、管理、使用。汽修厂对租赁承包之企业营业执照和固定财产只有使用权,无转让和处理变更权。(2)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由汽修厂自行筹集解决,田家政府企业办不负担任何流动资金解决的责任。有关木制品厂前届企业承包人吴某承包经营剩余的一切原辅材料、产品、半成品,以及低值易耗品等,由田家政府企业办会同原承包人共同盘点协商作价转售汽修厂,汽修厂接收吴上述财产后,如果足够偿付吴欠债务,汽修厂应在6月30日前将全部债务偿还吴各方欠债,不足部分,由吴现款偿付债权方,田家政府企业办、汽修厂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超出部分金额属前届承包之企业资金,由吴某会同田家政府企业办按财务制度和合同分配处理。(3)田家政府、汽修厂双方均同意企业租赁承包期内(即1987年4月5日至1989年4月5日止,共两年)每年定额包干租赁承包金5500元,包括厂房、办公室、住房租金500元在内……(4)为简化手续,前届承包人吴某可在田家政府企业办代表在场监督下,代表田家政府企业办直接与汽修厂接收财产和设备……吴脱离干系……(5)……(6)汽修厂租赁木制品厂生产经营后,企业增设经营机构和人员安排使用,由汽修厂调整安排。(7)……(8)本合同自1987年4月5日生效,至1989年4月5日止。(9)……。田家政府企业办和汽修厂分别作为发包方和租赁方盖章。吴在发包方栏内以原承包人的名义签名,并与李某(市联司副经理、汽修厂厂长、承包人)作为租赁承包方的代表签名。田家政府和市联司分别作为发包方和租赁承包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合同上盖章。
1987年4月17日,李某以汽修厂名义向市联司贷款3万元汇到木制品厂,该厂将其中1万元调运木材,另2万元还了原企业贷款。同年6月16日市联司按吴某的要求贷款3万元给木制品厂,吴将其中8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调换了30立方米木材,销售款进入了木制品厂帐上用于业务经营,余款2.2万元退还市联司。同月25日,李某按吴某的要求,再次向市联司贷款5万元给木制品厂,汇往南坪3万元作木材款,汇1.8万元到市轻工业局供销公司偿还原企业债务,余2000元木制品厂作为利润上交给市联司。汇往南坪的3万元实购木材27立方米,被李某所招聘的业务员张作然携6000元外出下落不明。退回1.6万元,吴某将此款偿还了原企业所欠债务。1987年4月14日、5月20日市联司、田家政府就木制品厂的财产进行了两次盘点。同年6月29日吴某将双方共同整理的表册交市联司审查,市联司及汽修厂、木制品厂先后盖章,吴某在移交人栏内盖章。7月3日,市联司将已加盖公章的正式表册送往田家政府盖章,田家政府企业办盖章后发现接收人(租赁承包人)栏未签字,要求补签,但李某以作价过高、质量不好为由拒签。当时,身为市联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的罗某即表态同意接收移交财产。吴某在接收人栏内盖上自己的私章。
1987年9月27日,田家政府与吴某补签了“提前解除原承包企业合同协议书”。协议规定“因企业租赁给市联司汽修厂,经双方商定提前五个月,即1987年4月10日解除原企业承包合同;吴付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4月9日5000元分配金给田家政府”等。同月,市联司进行招标承包,罗某、李某均落选,市联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现罗、李二人将8.8万元投资到木制品厂后,即责令二人追款。李到木制品厂发现帐上无款,便向公司汇报。市联司于同年12月26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8.8万元。尔后,由吴某继续经营木制品厂。在此之前,田家政府共收取承包费5900元。在本案二审中,市联司共追收木制品厂原债权2826.81元。
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重审二审证据相同。
(八)再审判案理由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市联司、田家政府、吴某三方所签租赁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纠纷是市联司擅自毁约造成的,其损失理应由市联司自行承担。田家政府在签约时并无欺诈行为,吴某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成立。
(九)再审定案结论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88)经字第9号和(1990)内区法经字第91号民事判决,撤销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内中法经字第32号民事判决。
2.田家政府与市联司所签租赁承包合同有效。
3.市联司向田家政府所交租赁承包费5900元,由市联司自行承担。
本案一审诉讼费766元、二审诉讼费766元由市联司承担,再审案件活动费300元由吴某承担。
(十)解说
1.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一、二、再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处理结果上截然相反,关键是对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该合同是经市联司、田家政府和吴某三方达成的合意行为,合同对提前解除吴某与田家政府之间关于木制品厂的承包合同,另行租赁经营的内容翔实充分,形式合法,当事人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清楚,该租赁经营合同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1987年11月履约过程中,由于市联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无意继续经营木制品厂,在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撤走全部工作人员,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应承担毁约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
2.1987年6月29日财产移交是否成立。对原承包期间的财产移交,租赁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按约定移交财产是履约行为。在交接过程中虽然接受方经办人认为作价过高而拒绝签字,但其主管部门市联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接收,监交单位认可,因此应认定移交成立。
3.吴某在该纠纷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提前解除吴某与田家政府之间的承包关系,并对其承包期间债权债务清理、移交作了详细约定,1987年6月29日吴某、市联司、田家政府对移交财物进行清算、作价,并签字认可。吴对租赁承包合同不再负有义务。之后吴某受聘于市联司任木制品厂的副厂长,在经营过程中将市联司投入资金5.4万元偿还了原企业债务,系合同约定,且行为系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吴某对市联司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制度,对本案的正确处理起了关键作用。通观全案,案情并不复杂,且有市联司与吴某签订的意向性联合经营协议,市联司、田家政府、吴某三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书”,木制品厂移交财产清册,木制品厂财务帐目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案情。然而,本案的诉讼却耗时六年多,经历了五次审判,且经过两次二审后,生效判决还是不正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依靠自己的力量求得公正的判决结果是比较困难的。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后,本案引起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及时依法裁定,指令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内江中院依法再审改判,纠正了错案,挽回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由此可见,抗诉制度对于保证审判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刘亚林 廖宣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9 - 1148 页